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鄂0381民初22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381民初2255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因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审诉状中有足够的陈述,而一审裁定却认为***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这与事实不符。2.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实体权利,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原审裁定认为“优先受偿权是参与分配权,不能阻却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龙鑫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对“黄梅县杉木乡等两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二标段”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扣留、冻结的120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停止对“十二标段”工程款的强制执行;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翱翔公司)系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五标段的中标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湖北省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已实际支付给该公司工程款184.5万元,该公司支付给***84.5万元,尚欠100万元。2016年2月3日,该公司给***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在2016年6月底以前付清100万元。湖北省罗田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退还给湖北翱翔公司履约保证金32万元,该公司支付给***17万元,下欠1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湖北翱翔公司变更登记为龙鑫公司,湖北翱翔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龙鑫公司承继。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600号判决,判决龙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履约保证金15万元,共115万元;龙鑫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本金1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龙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龙鑫公司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龙鑫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查明,龙鑫公司在湖北省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有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0381执859号民事裁定,扣留龙鑫公司在湖北省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20万元。
***不服,以案外人身份对一审法院扣留工程款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以***对一审法院扣留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0381执859号民事裁定。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2018)鄂03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称,一审法院裁定扣留的龙鑫公司在湖北省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120万元是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其与龙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也无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其对该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湖北省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承建方为龙鑫公司。一审法院裁定扣留龙鑫公司在湖北省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如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诉讼过程中,***与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鄂1127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为黄梅县2013-2014年度五个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第十二标段工程款759122元。***以此为依据,要求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案外人***因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认为扣留工程款执行措施不当,侵犯了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对该执行异议做出裁定后,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2018)鄂03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是就***对一审法院扣留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服,要求撤销而做出的裁定,不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要求阻却执行而做出的裁定,***无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异议之诉。***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提出的“依法确认原告对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扣留、冻结的120万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停止对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中,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参与分配权,不能阻却执行,“停止对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的请求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事项,故***的诉讼请求不是一审法院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经向***释明,***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工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当然侵害案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提出异议。因此,***以其对黄梅县杉木乡等两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实体权利,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阻却法院执行,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