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381执9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和平路1号1栋3单元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012150016。
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51765C。
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经理。
案外人:丹江口市富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张家营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703672660。
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丹江口市富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供财产履行本案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案外人丹江口市富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东侧(原水泥厂)幸福小区19个车棚(详见查封清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禁止出售、转让、设定其他权利。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李永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韵韵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