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6民初51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黄帮海,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51765C。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与被告黄帮海、第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黄帮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执1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18)鄂0626执11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公司在十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名下工程款100万元系原告所有;2.请求对**公司以大地公司名义所施工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设项目项下的所有原告的工程款停止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9日,**公司(原为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大地公司的资质,参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招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项目共建协议》,同年7月2日**公司以大地公司的名义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4日,**公司将丹江口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并于当天收取项目管理费155万元,尔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的结算由原告通过大地公司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进行工程结算,通过大地公司的账户直接转到原告个人名下。原告通过大地公司就该项目已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结算工程款14258187元,大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738187元,剩余工程款352万元在大地公司账户上。正当原告与大地公司进行结算时,法院作出了(2018)鄂0626执1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扣留。综上所述,法院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18)鄂0626执1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公司在大地公司名下的100万元工程款实为原告作为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不是**公司的工程款,法院的冻结扣留错误,请求依法确认该100万元工程款系原告所有。现在大地公司账户上剩余的352万元工程款均系原告所有,该工程款中大部分为工人工资,请求法院对**公司以大地公司名义所施工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设项目项下的所有原告的工程款停止执行。
被告黄帮海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工程款为谁所有的确认之诉,该项诉讼请求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2.原告要求阻却法院执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是自然人,其不具备承包工程建设的资质,原告采取借用建筑企业资质进行施工是违法行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大地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建筑款,**公司与本案原告的承包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公司主张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执行**公司的工程款项;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建筑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知道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违法性,因其选择实施法律对借用资质所不容的行为进行施工并获取收益,也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4.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也不宜作出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5月29日,湖北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大地公司资质参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公开招标的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并中标。2014年6月6日湖北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项目共建协议。2014年12月4日,湖北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转包给***施工,由***直接对大地公司结算,***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目前该项目已竣工结算,并已审计完毕,除法院扣留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大地公司均已转入***账户。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黄帮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黄帮海与***、**公司、第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鄂0626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有:一、**公司欠黄帮海劳动报酬1300000元,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3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8年6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若**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能履行偿还500000元义务,则黄帮海可对2018年6月1日前应当支付500000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本金1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之日;二、***、***、**、**对**公司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黄帮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得知**公司在大地公司有以该公司名义建设“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收入,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8)鄂0626执1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在大地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建设“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同日,本院向大地公司送达(2018)鄂0626执11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公司在大地公司应支取的建设“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以(2021)鄂0626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申请。***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第三人**公司原名为湖北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8月11日,湖北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2014年5月29日,大地公司参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招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6日,大地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双方就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签订《项目共建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参与工程投标所需的相关资料,并负责中标后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并协助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乙方在工程结算、竣工验收时提供服务,乙方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必须划到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并按比例扣除税费后,剩余部分全额支付给乙方,不得挤占,挪用资金,乙方对外签订工程的所有文件,必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或者委托他人签字认可。乙方按工程总造价1%向甲方净上交管理费,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因乙方管理失误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同年7月2日,大地公司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就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4日,**公司将丹江口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然后由大地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2021年2月22日,大地公司给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丹人社监令(2021)34号回复函》中载明: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系**公司借用大地公司中标,保康县法院已冻结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5月11日,大地公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三方就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建设工程款给付事宜订立本协议,其中内容有:一、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建设工程系大地公司中标,**公司承包后转***实际施工。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工程造价经最终审计为14434460元,二、***已领取11870680元,剩余工程款2563780元(含业主预留保修金243570元)。三、2017年1月14日,***从工程款中代***向大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2021年2月5日,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要求大地公司协助扣留工程款1000000元,大地公司放弃***代**公司向大地公司担保债务1000000元,至此,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建设工程款目前仅有2320210元可供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黄帮海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大地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系借用大地公司资质参与案涉工程招标并中标,并以大地公司名义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借用大地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本案中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大地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主张权利,但***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该规定系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所作的特殊规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执行标的为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要求确认涉案争议的100万元工程款归其所有及对**公司以大地公司名义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项下所有的工程款停止执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715元,合计145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