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03民初275号
原告:**,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华源巷7号2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B0837H。
法定代表人:楚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创东风(十堰)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界牌社区车城西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92EH77B。
法定代表人:邓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明启公司)、首创东风(十堰)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0万元(劳务工程款金额暂定60万元,后续以实际鉴定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明启公司中标了被告首创公司发包的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基地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改造工程物流公司(寺包小巷)施工项目。2019年10月6日,被告***作为被告明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代表被告明启公司与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中的地面、地下主管网以及庭院管网劳务施工业务发包给我施工,双方约定劳务款项支付方式为“土建、安装不取费,只记取定额直接费,作为最终结算价”。2020年5月20日,被告***又代表被告明启公司与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上述项目工程的表箱安装、入户等相关部分的劳务施工作业发包给我施工,约定价款为单路管500元每户,双路管600元每户。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我与被告***、明启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业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首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被告明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我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首先,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在本院询问其时,其又一再主张被告***系被告明启公司的职工,被告***与其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相悖;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0万元,劳务工程款金额暂定60万元,后续以实际鉴定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准”,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且在本院询问其时,其仍然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原告**虽口头申请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用于鉴定实际工程量所需要的鉴定资料,其诉请的金额亦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红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爱民
书 记 员 陶婉霞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