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815号
原告: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华源巷7号2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B083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汽车工业学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红卫教育口车城西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2203449B。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基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教师。
原告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明启公司)与被告湖北汽车工业学院(以下简称湖北汽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明启公司、被告湖北汽院均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明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被告湖北汽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明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汽院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汽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我公司与被告湖北汽院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湖北汽院将其来华留学生公寓改造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85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工程量增减5%区间内不调整,超过部分工程量据实调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湖北汽院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双方于2019年3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等级。被告湖北汽院陆续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余款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湖北汽院辩称,原告湖北明启公司为我校施工的工程属实。依据鉴定报告,我校应向原告湖北明启公司支付的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620000元,我校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420000元未付。原告湖北明启公司主张增加的合同外的工程量未经我校同意,系其擅自变更增加,与我校无关,我校不同意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20000元。本次诉讼的发生及延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均在原告湖北明启公司,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原告湖北明启公司与被告湖北汽院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湖北汽院将来华留学生公寓(东区2#学生公寓)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湖北明启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价款1850000元,采用固定单价,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工程量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工程量增减5%区间内不调整,超过部分工程量据实调整超过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在结算审核基础上,按中标价与第一轮投标报价的下浮比例计算,结算价款经审计后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合同第九条工程变更第1项约定,乙方(原告湖北明启公司)对原设计或方案进行变更,须取得甲方(被告湖北汽院)书面批准。因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2项约定,工程量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增减5%区间内,工程量不调整,超过部分据实调整超过部分工程量。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及计算第2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竣工资料审核通过后约定验收时间,由甲方、乙方共同参加,验收通过后约定交工验收时间,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第3项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明启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湖北明启公司增加了施工项目及工程量,但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均未在《现场签证单》上签章。2019年3月7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各方共同检验,案涉工程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同意评定为合格等级。被告湖北汽院陆续向原告湖北明启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原告湖北明启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汽院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明启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湖北汽院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经该公司鉴定,被告湖北明启公司施工的东区2#学生公寓改造工程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622485.13元,增加的工程内容鉴定造价为12374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明启公司依照公开招投标程序就被告东区2#学生公寓改造工程与被告湖北汽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明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3月7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故被告湖北汽院应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湖北明启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北汽院对湖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1622485.13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湖北明启公司主张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协议书》第九条工程变更第2项约定,工程量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增减5%区间内,工程量不调整,超过部分据实调整超过部分工程量,由此可见双方对工程量约定可以据实变更。虽然原告湖北明启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对原设计或方案进行变更时未取得甲方(被告湖北汽院)的书面批准,但其主张增加的工程项目已实际施工完毕,物化至被告湖北汽院的东区2#学生公寓中,且经过包括被告湖北汽院在内的各方的验收,故被告湖北汽院应向原告湖北明启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建设方的被告湖北汽院和现场监理的监理方均未对原告湖北明启公司主张增加部分的工程提出异议,未按施工规范进行设计变更、签署现场签证单,原告湖北明启公司和被告湖北汽院均有过错,原告湖北明启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湖北汽院支付利息的主张,自行承担了过错责任。被告湖北汽院以原告湖北明启公司擅自增加工程量为由拒付合同外的工程款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汽车工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46226.38(1622485.13元+123741.25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0元,再行支付546226.3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8元,由被告湖北汽车工业学院负担7872元。鉴定费22470元(19470元+3000元)由原告湖北明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湖北汽车工业学院负担19470元。
如果被告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