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源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5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78259916G。

法定代表人莫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龙,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33216。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四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请,该局工伤保险股股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局党组书记。

出庭负责人马达双,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恒,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一审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骆圣强,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鹤鸣,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人社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昌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骆圣强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8月,***公司与枝江市玛瑙河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枝江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文彬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后***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曲照东实际施工,曲照东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自然人曾卫章(曾用名曾杰),曾卫章的工地负责人范勇找来第三人骆圣强在工地做杂工,并安排第三人骆圣强的工作及发放工资等。2018年10月29日13时许,第三人骆圣强在工作时,因所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而摔落地面受伤。第三人骆圣强之子申请工伤认定后,枝江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认定骆圣强受伤为工伤,***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宜昌人社局进行复议,宜昌人社局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维持了枝江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枝江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枝人社工伤[2019]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枝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的证据是否充分?枝江人社局未将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到的笔录等定案证据送达给***公司质证是否程序违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枝江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除了其自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外,还有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枝劳人仲决字[2019]169号),上述证据均明确显示,首先,骆圣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其次,骆圣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正是***公司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所承建的工程中的事务,***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用人资格的自然人,该工地上的工人因工受伤,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枝江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骆圣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司认为枝江人社局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枝江人社局根据伤者、用人单位及本单位调查核实的材料确认案件事实后,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其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其未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送达***公司质证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认为枝江人社局未将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到的笔录等定案证据送达给***公司质证属程序违法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枝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宜昌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亦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枝江人社局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其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其未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送达给***公司质证不违背法律规定错误。一是《工伤认定办法》仅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枝江人社局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并未对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如此武断的认定枝江人社局认定程序合法。三是枝江人社局的认定程序客观上侵害了***公司的知情权、申辩权。事实上,一审已查明,枝江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自行调取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公司,也未给其申辩机会。虽然《工伤认定办法》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程序没有规定,但我国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均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但在本案中,枝江人社局对骆圣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及其自行调取的材料并未向***公司提交,也未听取***公司申辩,因此,枝江人社局对骆圣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枝江人社局答辩称:本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主动收集证据并依法向***公司履行了送达程序,且***公司也委托律师向其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法律规定,枝江人社局无义务为***公司送达证据材料,但其可自愿到枝江人社局查阅案涉工伤认定资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枝江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宜昌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枝江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及宜昌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圣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枝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违法,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枝江人社局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枝江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向***公司进行了送达,***公司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昌人社局申请了复议。经本院审查,枝江人社局的行政程序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因此,枝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并未违法。二审中,***公司提出枝江人社局在收到骆圣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将骆圣强提交的工伤认定资料交给其质证或者查看,其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不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枝江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对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可依法作出认定和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不存在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对方质证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上诉称枝江人社局未将骆圣强提交的认定工伤材料提交给其质证,枝江人社局对骆圣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工伤认定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并不属于相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故***公司主张枝江人社局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胡振元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