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源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583行初10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578259916G。
法定代表人莫文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志龙,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枝江人社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33216。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四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雪请,工伤保险股股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宜昌人社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550673963R。
法定代表人向军,党组书记。
出庭负责人马达双,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唐天恒,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骆圣强,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枝江人社局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分别在法定期限向被告枝江人社局、宜昌人社局及第三人骆圣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志龙、被告枝江人社局的负责人周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雪青、熊长胜、被告宜昌人社局的负责人马达双及委托代理人唐天恒、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骆圣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枝江人社局2019年1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认定第三人骆圣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认定其为工伤,***公司为其用人单位。
原告***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错误。被告枝江人社局虽在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我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而事实上第三人骆圣强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并未向枝江人社局提出过除工伤认定申请之外的其他任何材料,枝江人社局也没有将相关材料向原告出示,仅仅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说明;在原告向宜昌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后,枝江人社局才在回应原告的复议申请中提出其在作出工伤认定前进行了哪些调查取证工作。但相关的调查内容原告至今尚未见到过,也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等发表意见,也即枝江人社局完全是在听取第三人的一面之词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对于这一点,枝江人社局在回应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中也未否认,其反驳的理由是:1.告知了原告骆圣强受伤的时间及原因给了原告举证的权利;2.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纵观其反驳理由,看似严谨,实则是在回避没有将相关调查结果向原告举示且听取原告意见的事实。因此,枝江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既没有向利害关系人(原告)举示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给于利害关系人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疑与辩解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二、枝江人社局在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调查核实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枝江人社局认定“申请人将该项目发包给自然人曲照东,曲照东再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曾某,骆圣强是曾某工地管理人员范勇找来工地做事的工人”没有事实依据。枝江人社局作出上述认定纯属自己一厢情愿的采纳了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而没有任何证据。在第三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前,原告相关项目负责人员与第三人并不认识,也没有与其进行过任何接触。也正是因为如此,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第三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至于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也只是含混其词的表述“自然人曾杰(音)承包了该工地的部分劳务,申请人骆圣强2018年9月20日经人介绍到工地务工,岗位是杂工”。仅仅凭借这样一段模糊的表述,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枝江人社局是怎么调查核实的?也正是因为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方面否认了第三人骆圣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其作出的事实认定含混不清,所以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枝江人社局却依据该含混不清的事实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枝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伤[2019]0279号)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严重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枝江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伤[2019]0279号)。
被告枝江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0月8日,枝江人社局收到骆圣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9日,枝江人社局受理骆圣强的工伤认定申请日,受理同日,枝江人社局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枝人社工伤[2019]258号),告知***公司骆圣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并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或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将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同日向骆圣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送达。2019年10月23日枝江人社局收到***公司提交的《向枝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枝江人社局依法开展了调查核实。2019年11月29日,枝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伤[2019]0279号),2019年12月6日向骆圣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送达,2019年12月9日向***公司邮寄送达。枝江人社局的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程序合法。
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称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调查核实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违背事实。1、骆圣强之子骆沛沛提交了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证人邓某、李某自书“骆圣强受伤情况说明”。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8年8月***公司与枝江市玛瑙河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枝江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自然人曾杰(音)承包了该工地的部分劳务,骆圣强2018年9月20日经人介绍到工地务工,岗位是杂工。2018年10月29日13时左右,骆圣强在作业时因站立的木板断裂,摔落受伤,被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可以证实***公司将其承包的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曾杰(音),骆圣强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10月29日13时骆圣强在工地做工时因所站立的木板断裂摔落受伤。2、枝江人社局依法对邓某、曾某进行了工伤调查,对曲照东进行了电话询问,同时到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了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笔录、枝江市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曾某的调查证实:曾杰就是曾某,曾杰是其曾用名,他是***公司承建的枝江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劳务负责人,是从曲照东手里承包的劳务。骆圣强是曾某手底下的管理人员范勇找来做事的,范勇负责工人的管理及工资发放。骆圣强2018年10月29日在工地做事受伤后,范勇将其送往医院并向曾某报告。曲照东从给曾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6万用于支付骆圣强的医药费。对邓某的调查证实:骆圣强是他喊来做杂工,跟着曾某做事,由他(曾某)发工资。2018年10月29日13时左右骆圣强在递送木方时因站立的木板断裂,从高约4米的木跳板上摔下受伤。2019年11月19日枝江人社局工作人员温雪青与曲照东的通话记录,温:那我再问一下,你和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曲:当时我是借他的执照去投个标,仅此而已,当时有3、4家公司去投。曲:当时就是把这个活,我们就转包给曾杰,跟曾杰签了一个意向书。”证实:曲照东是借***公司的资质竞标枝江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实际就是***公司的包工头,然后将劳务转包给曾某019年9月9日仲裁员对枝江安福寺镇污水厂负责人龚金波的调查笔录记载:“污水厂是2018年8月份与***签的合同,我认识曲照东,他是出资人,项目是边施工边设计边办证,签的合同是莫文彬签的。曲照东实际上是个包工头,后来***在2019年2月转让给新公司。骆圣强受伤是在***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我不知道曾杰、范勇是谁,只知道他们是下面的小包工头。”证实:污水处理厂是与***公司签的合同,曲照东既是出资人,同时也是包工头,骆圣强受伤是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上述可以证实***公司承接了枝江市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自然人曲照东是***公司的包工头,曲照东将劳务又分包给曾某,曾某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骆圣强于2018年9月下旬到工地做杂工。2018年10月29日13时骆圣强在做工时因站立的木板断裂,从高约四米的木板上摔下受伤。3、《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公司将承建的枝江市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交给自然人曲照东施工,曲照东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曾某,曲照东是自然人,不是具备用工资格的分包单位,所以***公司把劳务发包给曲照东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公司是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骆圣强是在做工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称“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调查核实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严重违背事实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错误”不成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子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枝江人社局依法受理骆圣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骆圣强、***公司进行了送达。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枝江人社局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骆圣强、***公司送达。枝江人社局受理、告知、认定、送达程序合法。骆圣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同时还提交了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枝劳人仲决字[2019]169号)、《出院诊断证明》和证人邓某、李某自书的《骆圣强受伤情况说明》。枝江人社局依法受理骆圣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公司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没有规定枝江人社局要向***公司举示相关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枝江人社局送达给***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告知了***公司骆圣强受伤情况,要求***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因此,***公司在行政诉讼中称“第一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既没有向利害关系人(原告)举示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给予利害关系人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疑与辩解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枝江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宜昌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枝江人社局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骆沛沛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与举证提交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表》;
2、骆圣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骆沛沛是骆圣强的儿子;
3、骆圣强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其伤情和治疗情况;
4、***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5、仲裁裁决书;
6、邓某、李某的自书证明,证实***公司承接了枝江市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2018年9月20日骆圣强到该工程工地做杂工,10月29日骆圣强在工地做工时木板断裂摔伤。
证据1-6是骆圣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
7、***公司向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
8、***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9、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
证据7-9是***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材料。
10、对邓某、曾某的工伤调查笔录;
11、枝江市人社局工伤科温雪青与曲照东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
12、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员调查笔录;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4、曲照东与曾某的《劳务结算情况说明》;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记录,证实受理和送达情况;
16、《工伤认定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及送达回证,证实枝江人社局己经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证据10-16是枝江人社局调查和收集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曲照东,曲照东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曾某,第三人到曾某处做杂工,2018年10月29日,在递送木方时,所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从高空摔落受伤。
被告宜昌人社局辩称,一、宜昌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1月7日,原告向宜昌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9日,宜昌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将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2020年1月13日,宜昌人社局向枝江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1月15日,宜昌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枝江人社局向宜昌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新冠肺炎××影响,2020年2月14日,宜昌人社局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2020年3月30日,宜昌人社局恢复复议案件的审理。2020年4月16日,宜昌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宜昌人社局分别向原告、第三人、枝江人社局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要求枝江人社局出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二、宜昌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程序合法。宜昌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公司与枝江市玛瑙河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枝江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自然人曾曾某(曾用名曾杰)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劳务。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2018年10月29日13时左右,第三人工作时因所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不慎摔伤,被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拒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形,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宜昌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人社局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复议申请代理人的投权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律所公函、行政复议收件回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2020年1月7日,原告向宜昌人社局申请工伤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20年1月9日,宜昌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将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20年1月13日,宜昌人社局向枝江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投权委托书、代理人执业证复印件,律所公函、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2020年1月15日,宜昌人社局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提交了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答辩意见;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法律依据、送达回证等,证明枝江人社局向宜昌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
6、行政复议中止和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疫情影响,行政复议于2020年2月14日中止,于2020年3月30日恢复审理;
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宜昌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后向原告、枝江人社局、第三人骆圣强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第三人骆圣强本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陈述且已经依法送达其他各方当事人。第三人称,一、枝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枝江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原告与枝江玛瑙河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并向证人曾某、邓某等进行了取证。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曲照东,曲照东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曾某的事实清楚,骆圣强到曾某处做杂工,2018年10月29日,在递送木方时,所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从高空摔落受伤。均有书证和人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二、《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违法转包分包造成工伤的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有明确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适用法律正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结果合理。
经当庭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枝江人社局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枝江人社局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宜昌人社局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应当将所有的证据及调查的结果告知原告并且让原告享有质证以及辩解的权利,而不是笼统的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来认定工伤。综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公司与枝江市玛瑙河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枝江安福寺污水处理厂扩建提量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文彬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给曲照东实际施工,曲照东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自然人曾某(曾用名曾杰),曾某的工地负责人范勇找来第三人骆圣强在工地做杂工,并安排第三人骆圣强的工作及发放工资等。2018年10月29日13时许,第三人骆圣强在工作时,因所站立的木板突然断裂而摔落地面受伤。第三人骆圣强之子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枝江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认定骆圣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被告宜昌人社局进行复议,被告宜昌人社局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维持了枝江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原告不服而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枝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枝江人社局未将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到的笔录等定案证据送达给原告质证是否程序违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外,还有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枝劳人仲决字[2019]169号),上述证据均明确显示,首先,骆圣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其次,骆圣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正是原告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所承建的工程中的事务,原告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用人资格的自然人,该工地上的工人因工受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骆圣强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被告根据伤者、用人单位及本单位调查核实的材料确认案件事实后,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其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其未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送达原告质证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到的笔录等定案证据送达给原告质证属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枝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枝人社工认[2019]0279号)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宜昌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人社复案字[2020]第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亦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兰英
审 判 员  余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杨功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