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2民初251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劳务工,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大道北与西外环西交汇处(熙龙湾)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有与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20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80元、误工费32272.50元、护理费152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5130.5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荆门市××新区××度假村××地××楼从事木工劳务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工作一天,被告***支付240元工资。2016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荆门市××新区××度假村××地××楼××楼从事现浇板浇筑前的木工支模劳务时,因支模用的木板较长,需要锯短后方能使用,原告在锯木板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滑倒跌落至二楼受伤。后经被告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现原告的伤情已基本康复,但体内固定物未取出,仍遗留有后遗症。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劳务发生事故的工程(荆门市××新区××度假村××地××楼),系第四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从发包人湖北创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承包,第三被告**将此项工程再次转包给第二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又将此项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承包。被告***、***、**都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上述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赔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及时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伤者在我这里做工,我有责任;我只是劳务分包,根据法律请求依法裁决;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也认可我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与***签的有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必须按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如不遵守则由伤者和邓方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务工中没戴安全防护,没按操作规范务工;当时事发后我与***积极配合支付了医疗费,垫付了医疗费3万多元给原告,数额以票据为准,后来我又从邓耀军的工程款中扣下了,实际是***出的;被告武京公司购买的有商业险,应将保险公司纳入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理赔上我也在积极努力承担责任。
被告**和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上旬,湖北创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和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地点位于荆门市漳河大道与西外环交汇处的工程名称为荆门市熙龙湾度假村二期A1、B2地块发包给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总建筑面积44185.33平方米,包括A1地块门卫、别墅、B2地块别墅、花园洋房等建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其他事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被告**,由**负责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组织人员具体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又于2016年9月10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双方协商荆门市熙龙湾度假村B2地块8-13#、15-19#、22-23#、25-28#、29-32#、33-36#别墅及1#、2#阳光房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由***承包,由***具体承包上述项目的泥工班、钢筋班、木工班、脚手架工程,协议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工程款的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承包了上述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后,又于2016年9月15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工施工协议书》,将荆门市熙龙湾度假村B2地块8-13#、15-19#、22-23#、25-28#、29-32#、33-36#别墅及1#、2#阳光房项目的木工劳务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工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随后***雇佣原告*连有等人到上述项目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劳务报酬以每天240元计算,干一天活计付一天的劳动报酬,具体由***支付。2016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荆门市××度假村××地××楼工地××楼从事现浇板浇筑前的木工支模作业时,因支模用的木板较长,需要锯短后方可使用,原告在锯木板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滑倒跌落至二楼受伤,后被***等人紧急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肾积水并输尿管上段扩张,医疗护理建议:1.进一步检查,防止漏诊;2.外院系统治疗。原告遵医嘱又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及出院诊断: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肾积水并输尿管上段扩张,膀胱小结石。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骨科门诊复查(每周5涂主任门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出院后需休息肆个月,加强营养叁个月。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自付医疗费711.8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1574.45元。2017年4月24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股骨转子间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33-1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有因劳动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时间为250日、护理时间为170日、营养时限为170日。2、建议其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23000.00元。原告为此共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有、**、***、***均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连有的户籍所在地在襄阳市××××组,属湖北居民户口。其全家因襄阳市城乡一体化建设需要,于2013年11月已从白云村集体土地上进行了房屋搬迁,并与襄城区尹集乡白云村委会签订了《白云村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搬离了原居住地,其后于2014年4月起在襄阳市襄城区尹集街道白云社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其父亲已去世,母亲***,生于1935年12月15日,原告定残时已满81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父母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连有系其长子。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荆门市熙龙湾度假村二期A1、B2地块的别墅、花园洋房等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亦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承接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同样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承接了其中的木工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劳务报酬以每天240元计算,由***负责支付,故原告*连有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连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从事木工支模的劳务过程中,因锯木板时不慎从三楼滑倒跌落至二楼受伤,作为雇主的***在施工现场没有做好相应的施工安全保障管理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又未尽到对施工人员资质的审查注意义务,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雇主责任。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根据前述规定,依法应当与雇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施工中注意人身安全,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保持一定的警惕性,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尽责,导致受伤致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连有自负10%的责任。
对原告**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711.8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31574.4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本院依规支持400元(20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272.5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存在误工,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原住所搬迁后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没有土地,主要靠在外从事建筑劳务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根据有关规定,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846.34元﹝湖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365天×115天(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3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0200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相关医嘱,本院确认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215元,计算有误,没有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医嘱,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住院20天,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支持1790.52元(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3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且属于以后治疗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原告属于房屋搬迁户,并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外务工,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没有土地,根据有关规定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支持70526.4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80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5年×12%÷5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711.8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846.34元、护理费1790.5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931.2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2879.86元,依法应由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有110991.87元[(122879.86元-4000元)×90%+4000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574.45元的10%即3157.45元,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0783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有各项损失共计107834.42元;
二、驳回原告*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连有负担394元,被告湖北武京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