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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1114号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0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以519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和某设备产品,合同总价人民币519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519000元整。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2021年6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广核陆丰市内洋一期120MM渔光互补光伏发电变压器与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变压器与某设备,合同含税价为519万元,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1.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30%预付款;2.卖方按交货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次到货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3.卖方配合买方完成初步验收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4.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签发之日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截至2021年12月21日送货完毕,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送电成功;截至2022年8月1日,某乙公司已付4671000元,尚欠某甲公司货款519000元未付。 另查明,2023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律师函,并2023年11月2日向某乙公司邮寄,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中广核陆丰市内洋一期120MM渔光互补光伏发电变压器与某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完成送货,依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6月21日付清货款,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51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