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6民初2535号
原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吕继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铁路桥社区石头咀小区矿冶大道16号10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余江,该公司经理。
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与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丛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2018-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8年11月24日计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维尔斯京(蕲春)共亨庄园酒店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该酒店土建主体装饰装潢、保温安装工程进行了承包,原告向被告缴纳300000元,被告保证该工程在2019年元月20日开工,最迟不超过3月20日。后原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但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19年6月24日,被告写下了承诺书,承诺在两个月内一定开工,如不能开工,全部退还保证金,并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时至今日,该工程未能开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双方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
丛骏公司未作答辩。
振华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建设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订立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及计价方式等,另约定了开工日期,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等;收据两份,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诺工程最迟在2019年8月24日开工,否同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12‰计息;委托书,证实纪青虹是被告授权的日常事务负责人。丛骏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丛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振华公司就位于本县漕河镇××(××)共××庄园酒店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振华公司对该酒店土建主体装饰装潢、保温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计价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约定由振华公司向丛骏公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签订合同之日交纳30万元,收到施工图纸之日再交纳20万元。补充约定,丛骏公司保证该工程最迟不超过2019年3月20日开工,如不能开工则在2019年3月底退还保证金,双方合同继续生效。后振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1日分别交纳了合同履约金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丛骏公司出具了收据。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19年6月24日,丛骏公司写下了《承诺书》,承诺在两个月内一定开工,如不能开工,退还全部保证金,并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原合同继续生效。丛骏公司的委托人纪青虹在合同、收据及承诺书上均签字。时至今日,该工程仍不能开工。振华公司认为丛骏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双方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
另查明,位于本县漕河镇××(××)共××庄园酒店所属项目是本县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所属土地规划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定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效力,依法确认为无效。
二、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之取得的财产应由取得者予以返还,并由过错方承担赔偿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取得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依《承诺书》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该承诺书应视为原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从《承诺书》内容看,违约方不仅要退还保证金支付利息,还要继续履行合同,故该条内容并非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后独立解决争议的条款,属违约责任范畴。合同无效,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归于无效。原告损失为一般利息损失,应由过错者承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义务在发包方丛骏公司,其不积极履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义务,造成原告信赖落空,存在缔约过失,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承担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二、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11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