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660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春,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陈兵,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
360481197802022433。
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吕继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银春、陈兵、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被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被告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70741.74元(其中医药费323092.46元、后期医疗费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284.67元、后期护理费853540元、营养费7950元、误工费26034.61元、残疾赔偿金75202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用具费2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陪护期间房租3000元、鉴定费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中农华威公司第五标段项目工程,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兵。同年8月,被告陈兵将食堂项目中的泥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泥工部分工程分包
给被告李银春,后被告李银春雇佣原告***、程国旗等人以点工方式计发工资做工。2019年11月29日9时许,原告在中农华威食堂工地二楼从事拉气块砖工作过程中,由于楼面预留烟囱洞口用小模板掩盖,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5米高楼面洞口反背落下坠至一楼地面,安全帽当即摔破导致头颈部受伤出血。在场工友联系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手术治疗,经长达一年的住院治疗后仍瘫痪在床。2020年8月13日,蕲春县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情况出具鉴定意见:***脊髓后呈瘫痪状态,双下肢肌力1级,伤残程度评为二级;轻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后续医疗费用为48800元;护理依赖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00%)。事发后仅被告陈兵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几被告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
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直接侵权者是李银春,湖北振华公司不应作为第一被告,应该作为最后被告;2.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较大过错;3.原告诉请部分不属实;4.民法典实施后,人身损害相关规定已经删减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的相关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民法典实施后有利于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
陈兵辩称,我是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该作为被告。
***、***辩称,1.本次事故原因在于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2.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未做到安全措施防护工作是事故主要成因,***与***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不属实。
李银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3护理费发票、护理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提交证据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程国旗)、微信记录,拟证明***受李银春雇请在中农华威厨房工地干活,于2019年11月29日在二楼楼面拉砖时从预留烟囱洞口掉至一楼地面摔伤的事实经过及***每天的工钱由李银春支付的情况。程国旗系***在涉案工地工作的工友,发生事故时,程国旗在工地一楼装砖,***在工地二楼卸砖。经***申请,本院通知程国旗出庭作证。经当庭询问,其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本院认为,程国旗系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者,其证言为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大,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微信记录中的对话双方身份不明,对
该记录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提交证据8陪护期间房租收据,拟证明房租费用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缴款人陈续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的房租款”,但“缴款人陈续”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
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故安全事故责任应由***、***承担,与其公司无关。相对方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各被告间就涉案工程进行承包、转包、分包等事实,不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29日,中农华威生物制药(湖北)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五标段食堂、倒班楼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8月16日,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将中农华威五标段倒班楼、食堂的泥工全部分包给***施工。2019年11月18日,***与李银春签订《建筑工程泥工承包劳务合同》,
将中农华威五标段食堂工程的泥工全部分包给李银春施工。李银春雇佣***从事涉案工地小工工作,报酬为160元∕天,平时将工作天数进行记账,年底结算。
2019年11月29日,***在涉案工地二楼卸砖时,与覆盖在烟囱洞口的木板一起,从预留的烟囱洞口坠至一楼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在蕲春县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5天,支出医疗费323092.46元,支出护工护理费49300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870元。2020年8月13日,经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脊髓后呈瘫痪状态,双下肢肌力1级,伤残程度评为二级;轻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后续医疗费用为48800元;护理依赖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即为100%),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与***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为两人共同承接。陈兵为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银春均没有涉案工程要求的相关资质。事故发生时,涉事烟囱洞口仅有木板覆盖,没有其他警示标志。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垫付费用2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称,民法典实施后,人身损害相关规定已经删减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
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的相关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民法典之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民法典实施后有利于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对相关规定的删减,不影响本案对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对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李银春的雇请,在涉案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与李银春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银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二楼烟囱洞口
坠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银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应与李银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兵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对***损失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71892.46元(含后期医疗费48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6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32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265天);
3、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明***应加强营养且其受伤分别
构成二级伤残和七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康复,***主张7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一般按户籍性质来认定,受害人为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系农业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参照湖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脊髓后呈瘫痪状态,双下肢肌力1级,伤残程度评为二级;轻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为七级,本院确定其赔偿指数为95%,参照湖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91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1429元(计算方法为:16391元/年×20年×95%);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伤构成残疾,结合其受伤程度、恢复状况等因素,确定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8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2020年农、
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346.9元(计算方法为:35859元∕年÷365天×258天);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中,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没有明确***需多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493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在住院期间除护工之外还有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即为100%)。结合***的年龄、受伤程度、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先行支持***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后期生存的可另行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护理费为213385元(计算方法为:42677元∕年×5年);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0元,结合***受伤程度及其入院、转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0元;
8、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赔偿指数95%),同时亦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85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器具费287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的上述损失合计1032823.36元,由李银春承担826258.68元(即80%),***、***、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自行负担。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支付费用22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6258.68元(含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22000元),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原告***负担6249元,由被告李银春、***、***、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管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