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王臻婕,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武,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春,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15941181H。
法定代表人:吕继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兵,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
省瑞昌市肇陈镇水塅村新屋下46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78********。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汉武、李银春、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6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银春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144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284.67元,住宿费3000元,由***、李汉武、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144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为80284.67元,住宿费3000元应予以支持。
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农村,且其没有提交收入来源为城镇的相关依据。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医嘱证实需要两人,鉴定意见书中也未明确需要两人。3、上诉人的家属陪护住宿费用3000元也与实际情况不符,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均发生在***两次住院期间(2019年11月29日入院到2019年12月12日出院、2020年1月8日入院到2020年4月30日出院),陪护人员应该是在医院的,不可能在外面租房子,住宿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汉武答辩认为,我们是跟陈兵签订的合同,没有收取安全费、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兵答辩认为: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银春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李汉武、李银春、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陈兵连带赔偿***损失合计2170741.74元(其中医药费323092.46元、后期医疗费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284.67元、后期护理费853540元、营养费7950元、误工费26034.61元、残疾赔偿金75202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用具费2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陪护期间房租3000元、鉴定费1900元);2、诉讼费由***、李汉武、李银春、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陈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中农华威生物制药(湖北)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五标段食堂、倒班楼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8月16日,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将中农华威五标段倒班楼、食堂的泥工全部分包给***施工。2019年11月18日,李汉武与李银春签订《建筑工程泥工承包劳务合同》,将中农华威五标段食堂工程的泥工全部分包给李银春施工。李银春雇佣***从事涉案工地小工工作,报酬为160元/天,平时将工作天数进行记账,年底结算。
2019年11月29日,***在涉案工地二楼卸砖时,与覆盖在烟囱洞口的木板一起,从预留的烟囱洞口坠至一楼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在蕲春县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5天,支出医疗费323092.46元,支出护工护理费49300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870元。2020年8月13日,经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脊髓后呈瘫痪状态,双下肢肌力1级,伤残程度评为二级;轻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后续医疗费用为48800元;护理依赖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即为100%),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与李汉武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为两人共同承接。陈兵为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汉武、李银春均没有涉案工程要求的相关资质。事故发生时,涉事烟囱洞口仅有木板覆盖,没有其他警示标志。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垫付费用2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适用。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称,民法典实施后,人身损害相关规定已经删减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的相关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民法典之前发生的行为,如果民法典实施后有利于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对相关规定的删减,不影响本案对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对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李银春的雇请,在涉案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与李银春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银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二楼烟囱洞口坠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汉武,***、李汉武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银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李汉武应与李银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兵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对***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71892.46元(含后期医疗费48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6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32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265天);3、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明***应加强营养且其受伤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和七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康复,***主张79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一般按户籍性质来认定,受害人为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系农业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参照湖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脊髓后呈瘫痪状态,双下肢肌力1级,伤残程度评为二级;轻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为七级,一审法院确定其赔偿指数为95%,参照湖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91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1429元(计算方法为:16391元/年×20年×95%);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伤构成残疾,结合其受伤程度、恢复状况等因素,确定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58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346.9元(计算方法为:35859元/年÷365天×258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均没有明确***需多人护理,故一审法院确定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493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在住院期间除护工之外还有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即为100%)。结合***的年龄、受伤程度、健康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先行支持***定残后五年的护理费,后期生存的可另行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北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护理费为213385元(计算方法为:42677元/年×5年);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0元,结合***受伤程度及其入院、转院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7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赔偿指数95%),同时亦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28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残疾器具费287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上述损失合计1032823.36元,由李银春承担826258.68元(即80%),***、李汉武、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自行负担。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支付费用
22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减。遂判决,一、李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6258.68元(含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22000元),***、李汉武、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负担6249元,由李银春、***、李汉武、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34元。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其曾用名与家庭成员信息。
证据二、***原户籍地址危房的照片一张、电费收款凭证、村委会证明两份、城乡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国家统计局国家管网截图,共同证明上诉人已于2007年从原户籍地迁出,与儿子陈续居住在何大垸村,无田地的事实,且蕲春县漕河镇何大垸村行政区划代码为122,属城镇性质。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
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的身份信息的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拟证目的,对是否有人居住的情况无法核实,***在赤东镇金城村是否还有其他住房也不清楚。对电费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尽管提供了一年的电费收据,但是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说是住在儿子家里,儿子应该是单独立户,为何是***的户头,只能证明***是临时性居住在何大垸村五组台区棚户区旁4组下垸。对村委会证明两份中的2021年4月7日金城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明中讲到***在本村的住房倒塌,没有在本村居住,通过上面的危房照片来看,只能说明房屋是无人居住,并没有倒塌。对于何大垸村委会2021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情况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何大垸村委会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但上面加盖的公章是何大垸村综合治理办公室;对参保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国家官网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类案检索情况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陈兵的质证意见同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李汉武质证认为,以法院调查为准,请法院依法认定。
李银春未予质证。
***、李汉武、李银春、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陈兵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对***递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户口簿盖有公安部门的印章,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能证实***居住在蕲春县漕河镇何大垸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曾用名陈德广,与陈续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围绕***的上诉理由并结合一审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如下阐述:
第一、关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未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达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计算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认为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其上诉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陈续陪护期间的住宿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因***伤情严重,并在外地住院治疗,其子陈续前往照料,符合人之常情,也是应当做的,故陈续陪护期间的住宿费3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的总损失为1035823.36元(1032823.36元+3000元),李银春承担828658.69元(1035823.36元×80%),上述款项含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22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6民初660号民事判决;
二、李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8658.69元(含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22000元),***、李汉武、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负担6249元,由李银春、***、李汉武、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负担6000元,李银春、***、李汉武、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亚平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骆 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华 贞
书 记 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