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5178号
原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其在(2021)鄂11民终2551案件中支付的赔偿款674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农华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中的五标段倒班楼和食堂泥工全部分包给被告***、***两人合伙施工。2019年11月18日,***又将食堂工程的泥工全部分包给***施工。2019年11月29日,被告***雇佣的***在工地二楼卸砖时从预留的烟囱洞口坠至一楼摔伤。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案经蕲春、黄冈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828658.69元,***、***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期间,原告考虑到公司的商业信誉,并与***反复沟通后共向其支付赔偿款828658.69元(含原告垫付的22.20万元),并承担了一审诉讼费5834元以及法院执行费用8400元。至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该案执行款842892.69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但三被告没有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辩称,原告履行的是(2021)鄂11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责任,并非是代为履行被告***和***应该清偿的义务,其履行的是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对于事实部分,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与客观事实相符。
***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振华公司提供了(2021)鄂1126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11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结案证明》、执行费收据、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执113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振华公司、***、***及***对案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债务以及案件一、二审受理费、执行费用均由原告振华公司实际支付的事实。***及***质证认为,振华公司履行的是***应承担的债务,其应向***追偿,无权向***及***追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振华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农华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中的五标段倒班楼和食堂泥工全部分包给被告***、***两人合伙施工。2019年11月18日,***又将食堂工程的泥工全部分包给***施工。2019年11月29日,被告***雇佣的案外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案经本院一审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21)鄂11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认为:振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雇佣***,***提供搬砖劳务过程中,自二楼预留的烟囱洞口坠落受伤致一级伤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自行承担20%责任,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80%责任计828658.69元,***、***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期间,振华公司共向***支付了赔偿款828658.69元(含原告垫付的22.20万元),并承担了一审诉讼费5834元以及法院执行费用8400元。原告已经全部履行该案执行款842892.69元,而三被告对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没有履行。原告遂依法行使追偿权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能否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本案中,生效裁判已判决***承担赔偿***80%责任计828658.69元,***、***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说明***、***、***与振华公司均系连带责任人,共同对***828658.69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振华公司已承担了全部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就超出自己负担的份额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辩称认为,振华公司承担超出自己份额只是代为履行***的债务,无权向其二人追偿,意即案涉连带债务人只有振华公司与***,不包括***与***,该辩称理由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意旨及生效裁判判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振华公司可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二、原告追偿超出自己份额大小的问题。
原告追偿超出自己份额,需在连带责任人内部明确责任大小。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是,振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受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振华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与***违法分包工程亦均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振华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与***共同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可就超出自己份额部分向***及***共同追偿828658.69×30%=248597.60元,向***追偿828658.69×40%=331463.50元,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责任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是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缴纳的费用,原一审诉讼费如原告代三被告承担,可与其他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结算,不宜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执行费用是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应承担的费用,其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331463.50元,***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248597.60元,并与***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计5272元,由被告***负担2583元,被告***、***共同负担1951元,原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