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与***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豁口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1594118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40万元,并自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息3.85%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告欲购买被告振华公司开发的新建社区办公楼东侧第十一层住房一套,当时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5日、4月7日原告按要求分两次共计付款40万元到被告***个人账户。当年4月9日被告振华公司出具收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经了解,该房屋被告早已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退款,但被相互推诿。原告认为,民事交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取原告现金却无法交付该房屋已失信,且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经催讨不返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购买的新建社区办公楼东侧11层房屋系开发商新建社区居委会折抵振华公司工程款的房子,振华公司是施工单位。公司后将该房屋抵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委托公司负责人***代卖并与原告(由原告父亲***联系经手)发生了案涉房屋买卖。在2020年,当地居民想将同一楼层13层的还建房调换至案涉11层房子,在通知了***后其同意调换。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另原告在没有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情形下,直接要求返还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是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公司代卖案涉房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经人介绍与***商议代其子***购买位于本县漕河镇新建社区办公楼东侧11层的一套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包括室内和过道按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计价,总价约48万元。***分别于2019年3月5日、4月7日二次向***账户各转账20万,共计付购房款40万元,由***于2019年4月9日加盖振华公司印章出具收条一张:收***山角新建社区办公楼东头壹拾壹层(房)收款肆拾万元整。现***以两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三方在庭审中确认,房屋出卖人为振华公司,购买人为***,案涉新建社区办公楼东侧11层的房屋已由他人于2020年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与振华公司成立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已交付购房款40万元,振华公司未举证已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且该房屋已事实上不能交付,振华公司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主张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和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损失。***因合同事实上不能实际履行而主张返还购房款,该诉讼请求系建立在解除双方的事实合同基础之上,其主张即表示终止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对被告关于在没有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或解除情形下,直接主张返还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主张其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息3.7%计算至购房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湖北振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