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607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男,49岁左右,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湖北中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齐星名居2幢1单元23层5室,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7993204X。
法定代表人:雷雁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邺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书中所列被告***的身份号码有误,提供的二被告地址不准确,导致相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案无法进行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小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荣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