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7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柏木岭黄家湖东路2号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民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认定***承担10%的责任,武汉民兴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不当。***长期在项目上提供劳务,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按施工规范提前远离吊车,存在重大过失,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认定误工费过高,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日工资标准为160元,其工资水平应当在3000元左右,且***已年近70岁,在项目上主要是做杂工,而非重体力劳动,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118元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高。***受伤后,武汉民兴公司积极安排***进行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积极与***协商赔偿事宜,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一审中,武汉民兴公司已自认雇请***的事实,民族建设公司发放劳务费是受武汉民兴公司委托,不能仅以***受民族建设公司项目部管理即认定武汉民兴公司和民族建设公司是***的共同雇主,武汉民兴公司是整个工程的劳务总包,有义务配合总承包单位项目部管理工作。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族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74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7034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4日,***在民族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梦想特区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吊车起吊钢网片的过程中打包带断裂,散落的钢网片扫中***左眼,导致***眼球破裂。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南昌市眼科医院、上海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复查,合计住院天数16天,支出医疗费用19568.47元。 2022年7月11月,***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定所作出《***定意见书(一)》,认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叁千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为鉴定事宜支出检查费125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武汉民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崇新***定中心于2023年2月8日作出《***定意见书(二)》一份,认定“被鉴定人***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七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算),预计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若后续行左眼眼球摘除及义眼台成形术、义眼安装等,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武汉民兴公司支出鉴定费3240元,***为鉴定事宜再次支出检查费1669.50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项目由民族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武汉民兴公司,分包形式是包清工,所涉及的材料均由民族建设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梦想特区项目》(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武汉民兴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2.民族建设公司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因民族建设公司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民族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3.所有工人进场作业前必须进行实名制登记,签订劳务用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眼部受伤,其诉至法院要求接收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接收***提供劳务一方的当事人。 ***未与民族建设公司或者武汉民兴公司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且由民族建设公司向其发放劳务报酬,至少可以证明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实际接受了***的劳务成果。民族建设公司和武汉民兴公司均主张是武汉民兴公司雇请的***,但从***诉称的现场管理情况看,***同时也受到民族建设公司在现场委派的项目经理的管理。另外,参考民族建设公司与武汉民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对于施工安全和工人管理的约定,能够侧面佐证民族建设公司对于项目工人也存在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 ***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往往无法决定接受自己劳务的一方是谁。民族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武汉民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对于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工人应当建立完整的名单,明确用工主体,划分权责界限。本案中,***已经尽到初步证明责任,民族建设公司仅凭《劳务承包合同》不能直接证明雇请***的明确主体。从双方现有证据看,民族建设公司与武汉民兴公司在***的用工上存在混同,因此不能排除民族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均是雇请***的雇主,共同对***进行管理和支配,应当作为共同雇主承担责任。 二、***和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之间对伤害发生的过错程度。 ***受伤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钢片网的打包带断裂,而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未尽到施工材料安全性的保障义务,对***的损伤负有较大过错。***在起吊过程中,没有按施工规范提前远离吊车,对自己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应当承担90%的责任。 三、***的具体损失金额。 1.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书(二)》认定的七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在定残之日的年龄为68周岁,***要求按照2021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93334.40元。2.医疗费,住院期间治疗花费19568.47元,首次鉴定花费检查费1250元,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1669.50元,均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22487.97元。3.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二)》认定的2000元予以计算。4.误工费,***在受伤前从事建筑业,但其收入并不固定,其主张按照2021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118元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书(二)》的180日予以计算。误工费核定为34085.59元。5.护理费,按照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572元予以计算,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书(二)》的90日予以计算。护理费核定为12223.23元。6.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二)》的60日营养期。营养费核定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16天,核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交完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发票,根据***的就诊次数和距离,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89931.19元。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应当赔偿其中90%的损失,即260938.0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万元,还应当继续赔偿230938.07元。首次鉴定费2280元,重新鉴定费3240元,一审法院计入诉讼费用中予以分担。 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损失230938.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06元,由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负担620元。首次鉴定费2280元,由民族建设公司、武汉民兴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240元,由武汉民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吊车起吊钢网片的过程中打包带断裂,散落的钢网片扫中***左眼,导致其眼球破裂,***对于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义务,认定***自担10%的责任,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相关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武汉民兴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对武汉民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武汉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