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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合同关系成立,法律适用重大瑕疵。1.一审判决以“施工照片、报价单签名及发票抵扣”推定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首先,***等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某某代理需以公司明确授权为前提。***虽为某甲公司员工,但其职务为“维修部经理”,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审法院仅以员工身份认定其行为代表某甲公司,却未审查其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授权,属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报价单仅有***及“***”签名,且签名真实性存疑,无某甲公司公章或项目负责人签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等人并非该项目的授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不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2.发票抵扣不能证明债务存在。某乙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虽被抵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发票仅为结算辅助凭证,不能单独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以发票抵扣反推某甲公司认可债务,违反证据规则。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事实认定与法律逻辑矛盾。某乙公司自认施工于2021年4月结束,其债权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5月1日起算,至2024年4月30日届满。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主张2022年至2023年曾通过微信催讨,但聊天记录未核实对方身份,且无书面催告、回执等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时效中断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明确履行请求,单方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时效中断。三、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瑕疵证据,违反证据规则。施工照片未标注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关联,且现场已施工完毕,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反证”为由直接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规则。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身份未核实,内容仅涉及询问结算进度,无法证明某甲公司认可债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1708.6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因现场已施工完毕,且根据加固工程的施工性质,该施工内容应保留在施工现场,某甲公司否认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其可以现场勘查后举出反证,但其未举证,故以上照片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金色港湾8栋负一楼梁柱加固项目报价单虽无原件,但结合现场施工照片以及某乙公司与***、***、***、朱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票开具和抵扣情况,再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案外人***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沟通联投金色港湾负一层梁柱开裂的修复事宜,某乙公司随后进行了修复施工。2022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向案外人***发送了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望办理结算。2023年3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4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为金色港湾负一楼梁柱加固,该发票已抵扣。2023年9月,某乙公司将发票拍照发送给备注为某甲公司会计的朱某,询问结算付款情况。朱某在微信中还提到“138****3956,高经理”“这是我们领导”。某乙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上载明有梁某钢加固、柱头包钢加固等项目名称,工程总价为14203.83元。2021年4月2日,***在报价单上签字,其上还有看似“***”字样的签名。某乙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可以看到地下室梁柱进行了钢板包柱等施工。某甲公司系金色港湾一期的总承包方,其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竣工。某甲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虽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首先某乙公司举证的施工照片可以证明其完成了地下室梁柱加固工程的事实。其次,从照片显示的施工内容来看,与其提交的报价单的内容能够吻合,该报价单上有***、***的签名,虽难以分辨是否为本人签名,但结合某乙公司随后向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了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发票已抵扣的事实,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就报价金额为14203.83元以及结算金额为14000元的陈述。最后,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于2015年竣工,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地下室梁柱的加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常理判断,地下室梁柱一般属于主体结构,其保修期一般按照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该梁柱修复负有义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原则,综合以上事实,弘景和的举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甲公司未举出反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还辩称案涉相关人员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因某甲公司认可***等人系其公司员工,其未举证上述人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结算金额为14000元,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2022年至2023年均向某甲公司员工催促结算和付款,且本案结算金额系根据庭审查明后作出认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因无原件,其仅能作为辅证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结算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系庭审后综合认定,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庭审之日即202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元,并支付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是否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某乙公司应对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提交了证明其完成了地下室梁柱加固工程施工照片、由某甲公司***和员工***签名的载明有梁某钢加固、柱头包钢加固等项目名称的报价单及某乙公司随后向某甲公司开具的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某甲公司总承包人地位、施工部位的保修年限及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已某乙公司抵扣的情况,适用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出***等员工股无公司明确授权不构成代理的。但***系某甲公司的维修部经理的职务与该修复工程相互关联,能够使某乙公司相信***等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且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员工个人行为,故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某甲公司还主张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该主张亦与2022年10月20日、2023年9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员工主张结算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