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欣飞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东海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798号
原告:武汉东海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公司营业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福星惠誉国际城8-1-1203-1209室。
法定代表人:熊凤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华,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88年8月9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欣飞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中山大道1337号(新号889号)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徐胜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东海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湾公司)诉被告万华、***、武汉欣飞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文,被告万华、***、欣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万华、***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欣飞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万元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万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欣飞达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天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喻萌菲通过其个人账户分3次向万华指定的账户转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原告东海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东海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被告万华、***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证明:(1)万华、***主体适格;(2)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欣飞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欣飞达公司主体适格;
6、《担保借款合同》;
7、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查询单;
8、原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
9、万华出具的两份委托书。
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1、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意见,签订担保借款合同;2、原告委托第三人喻萌菲向万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共计350万元;
10、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
11、还款计划。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2、原告诉讼主张在法定时效内。
1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前期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前期费用。
13、公告费发票。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欣飞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公司成立时的名称为武汉屏美电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更名为武汉澄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更名为现名称。公司主要股东有沈应明、万华、徐胜国。
原告东海湾公司与被告万华、欣飞达公司(当时名称为澄天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万华向东海湾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被告欣飞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东海湾公司如与万华签订展期协议,无需另行通知保证人,保证人继续为万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还,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万华指令,东海湾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案外人喻萌菲个人账户向欣飞达公司账户支付借款150万元。
同年8月12日,三方又签订一份主要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但金额为2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利率为月息3.5%。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东海湾公司于2014年8月12、13日通过喻萌菲个人账户向万华个人账户各支付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东海湾公司自述,万华通过案外人杨光霖个人账户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525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122500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122500元;2015年1月29日还款245000元,合计542500元。上述还款均为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可清偿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本金部分则未清偿分文。
2015年5月11日,东海湾公司委托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向欣飞达公司、万华发出《律师函》,向两被告催收所欠借款本息。万华于当日向东湾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1、本月(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利息49万元;2、尽最大努力还本金一部分。
另查明,为实现该项债权,东海湾公司委托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再查明,关于被告万华与***于2014年6月16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东海湾公司与被告万华之间的借款合同自东海湾公司向万华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万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自认,被告万华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累计还款542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约定属自然债务,已经支付的不再返还,因被告已经清偿了542500元利息,故应按月息3%的利息计算上述借款利息。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三笔借款,其中2014年6月26日发生的150万元的借款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273000元;2014年8月12日、13日各发生的10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分别为135000元、134000元,三笔合计542500元,即被告万华累计支付的542500元仅够支付上述35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无余额清偿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东海湾公司要求被告万华清偿35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海湾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债务人承担,故对东海湾公司要求万华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欣飞达公司为债务人万华向债权人东海湾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该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两笔贷款中15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即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1个月,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27日,另一笔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该笔借款分再次提供,分别是2014年8月12日、13日,到期日分别是2014年10月13日、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350万元债务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日期分别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3日、14日,债权人东海湾公司虽然在2015年5月11日通过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欣飞达公司及债务人万华发出律师函,要求债务人万华及保证人欣飞达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本息,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发出该函时,欣飞达公司对上述两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已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东海湾公司对欣飞达公司所享有的上述350万元保证债权消灭。故对东海湾公司要求欣飞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华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债务的发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海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从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海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东海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万华、***承担。上述款,原告武汉东海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万华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万文沙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人民陪审员  谢 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良志
书 记 员  冯 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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