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朗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宜昌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朗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古老背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89017812。
法定代表人:蔡永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子龙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917709947。
法定代表人:姜元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龙,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朗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赵程,被上诉人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江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应当扣减的费用未予扣减。一审法院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1.工程中的配套电气部分为朗峰公司完成,其费用635540元应从江山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合同总价为716万元包干,合同8.7条约定:工程配套电气部分工程由甲方完成,费用从总价中扣减。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电气部分由朗峰公司自行完成施工,并非是江山公司进行的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在总价中扣减,朗峰公司综合考虑合同总价及折扣按照635540元计算扣除的金额。一审法院单纯以合同总价包含电气部分而直接按照合同包干价计算工程合同内的费用共计716万元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2.施工过程中,江山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实际结算中应扣减材料成本,共计168212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据此案涉工程的材料均应当由江山公司依照设计要求提供并完成,但是在工程完工后,朗峰公司发现江山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厂房屋面设计为双面彩钢板中间夹岩棉,乙方实际采用单面彩钢瓦板;厂房及办公楼所有窗玻璃设计为6mm钢化玻璃,乙方实际采用5mm钢化玻璃;办公楼共三层,每层公共卫生间减少大门一块;厂房大门板材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黄石山力板材,另外施工所用的标砖也并非全部由江山公司提供,江山公司使用了朗峰公司的标砖50000块。以上材料部分的价款均应当从716万元的总价中予以扣除。3.江山公司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该部分涉及金额共计3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钢构厂房2年,办公楼5年,在保修期内江山公司应当进行维修,若江山公司不进行维修,那么朗峰公司有权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8年7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钢结构厂房的保修期截止2020年7月17日,办公楼的保修期截止2023年7月17日。在保修期内案涉工程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厂房地坪开裂;厂房排水沟倒塌未修复;厂房大门倒塌;厂房墙面贴砖多处空壳、脱落;办公楼墙面大面积裂纹;厂区道路多处开裂;窗台渗漏、避雷带锈蚀。上述质量问题均出现在质量保修期内,应当依法由江山公司承担维修的费用。二、江山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延期竣工和延期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1.江山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20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本案监理下达开工令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据此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在2018年5月8日,但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在2018年7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比计划竣工时间延迟了70天,依据双方合同第3.3.4条之约定,应当扣除70000元。2.江山公司存在延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第6.2条约定,朗峰公司就本工程项目全权委托江山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朗峰公司总价包干给江山公司,交钥匙工程,江山公司负全责,手续齐全,朗峰公司拎包入住。根据该条约定,案涉工程系交钥匙工程,所有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均应当由江山公司负责办理,包括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的手续。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4.4.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江山公司应当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办理完毕,逾期未完成,江山公司按每天5000元向朗峰公司支付违约金。朗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依据合同约定江山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17日之前办理完毕工程验收备案证,但是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办理完毕的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延期80天,依据合同应当扣除违约金40000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保证金358000元应当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约定返还期限届满时应当返还。根据双方合同6.1.1条的约定,质保期到期后15日支付5%质保金,而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双方在合同第4.2.11条中进行了约定,根据该条约定,钢构厂房质保期为2年,办公楼质保期为5年,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而剩余5%款项的支付必须待质保期满后才达到支付条件。本案工程在2018年7月17日竣工验收,2023年7月17日才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返还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并判决退还质保金严重侵害了朗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本案中朗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本案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江山公司一直未向朗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一直没有与朗峰公司办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5.4.1条约定,江山公司向朗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一并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江山公司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结算延期的,由江山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据此在江山公司并未提供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朗峰公司无法与江山公司之间办理竣工结算,导致剩余工程款一直无法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朗峰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山公司辩称:一、电气部分工程费用不应从总价中扣减。(1)合同8.7约定的原文是“工程配套的电气部分工程甲方考虑资源利用诺另行安排,费用从总价中扣减”。根据建筑行业习惯,甲方要变更的事项需要向乙方发工程联系单,乙方要变更的事项需要向甲方发工程签证单,也就是说甲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指定分包人信息等变更事项与乙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要通过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业主作为建设方不能自行施工,所以朗峰公司不可能成为电气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根据建筑管理规范,一个工程有且只能有一个总包单位,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电气部分工程,甲方如果要另行安排其他人进行施工,即“指定分包”,也必须由总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单项分包合同。(4)江山公司在一审庭审(P12)中也明确表示,朗峰公司也好其他人也好,如果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话,可以另案主张。猇亭区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P8本院认为部分也明确“至于江山公司总包后是否分包给朗峰公司或蔡永新,以及分包价款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二、江山公司不存在着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2018年7月17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现朗峰公司提出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纯粹是子虚乌有,并且其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的陈述互为矛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诉讼原则中的禁反言制度,其陈述的可信度极低。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光靠朗峰公司陈述,要有相关证据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目前对于工程质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已统一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随着《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发布,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等于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概念,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合同第四条4.4.11中规定了保修期为钢结构厂房两年、办公楼五年,但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原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应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的部分无效。四、关于延期竣工的问题。一审时已查明江山公司有六份工程签证单是经朗峰公司同意后施工的,江山公司增加工程量的理应相应增加施工工期,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朗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环节终结前均未涉及到延期竣工的问题,不管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是否重新提交答辩状或者补充观点的,均依法不应予以认可,故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五、延期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是由朗峰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双方应以合同2.2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作为施工范围,厂区的消防、环保、绿化均未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在2018年7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江山公司就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但朗峰公司直到2018年11月2日(只是消防网上公示的时间,具体朗峰公司几号拿到的备案手续未知)才由甲方现场负责人郭自明代表甲方办理了备案编号为420000WYS180012530、工程名称为精密机械与汽车配件制造生产项目的消防备案手续。江山公司在朗峰公司消防备案手续完成后,并未有任何延误,于2018年11月14日向猇亭区住建局办理了竣工资料移交。2018年12月6日,猇亭区住建局发放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六、朗峰公司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就存在着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朗峰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以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6.1约定,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7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即5823771.2元,但朗峰公司仅支付5532000元;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完备(2018年12月6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即6915728.3元,但朗峰公司仅支付6082000元。故朗峰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七、六个签证单均经发包人同意施工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应全部认定,并从竣工验收之日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朗峰公司答辩认可的签证费用,认定包干外的增量工程款为97504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江山公司能证明上述六个签证单均经发包人同意,工程量也有具有监督和审核职权的监理单位在六张签证单上均予以认可,故应对江山公司六张签证单上119714元增加的工程量全部予以认定。同时,一审法院以“增加的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不计算利息损失”为由,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驳回。根据原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在竣工验收之日已完成实际交付,应视为付款时间,故对上述签证费用也应在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江山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朗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33728.3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以2917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37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朗峰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3985.7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朗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被告朗峰公司(甲方)与原告江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朗峰公司将朗峰公司1#、2#、3#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江山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蓝图里所有内容,即交钥匙工程(含土建、管网、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同时包含消防及给水管道配合施工(不含厂区消防及验收)。合同总价款为716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总包方式。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和施工组织设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延迟一天,乙方每天按1000元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检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竣工图纸四套。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乙方应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程验收备案证》办理完毕,逾期未完成,乙方按每天5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非乙方原因影响的除外)。第四项竣工结算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一并递交竣工结算资料,乙方无正当理由在约定时间未递交竣工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结算延误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结算资料二个月内在乙方配合下将结算手续办理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基础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完备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到期后支付5%,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5%时,乙方出具11%增值税发票。甲方就本工程全权委托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总价包干乙方,交钥匙工程,乙方负全责,手续齐备,甲方拎包入住。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工程配套的电气部分工程甲方考虑资源利用诺另行安排,费用从总价中扣减。第九条约定,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为宜昌宜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电公司),监理工程师杜川英,其职权为批准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审核承包方的申请、支付证书、审核承包方工期补偿,监理工程师需要取得甲方事先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发布开工、停工、复工指令,批准顺延工期、计量、计价、费用补偿和签署付款证书,未经甲方审核并批准前,监理工程师发生的有关上述范围的任何文件均不能成为对合同双方的有约束力的文件。
2017年5月24日,案涉工程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2017年10月18日,工程开工。2018年7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均认为案涉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和设计文件要求,符合要求,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8年11月14日,江山公司向猇亭区住建局移交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2018年12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8年12月24日办理的案涉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绿地面积核准意见书》,载明该项目为分期项目,同意先行备案。
施工期间,案涉工程增加设计变更6次并办理了《工程签证单》。其中,江山公司、朗峰公司、监理单位宜电公司均已签字盖章确认的有两份,即:2018年3月16日办理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为所有塑钢窗改铝合金窗,增加费用55000元;2018年5月1日办理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厂区增加箱变基础工程增加费用6500元。另有江山公司和建立单位的签章、无朗峰公司的签章有四份,即:2018年6月20日办理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办公楼前增加踏步地砖,增加费用3550元;2018年7月20日办理20180720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增加雨水管及箱变到路边电缆管道,增加费用8056元;2018年7月20日办理的20180412号《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办公楼增加酒窖,增加费用15578元;2018年7月30日办理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为增加办公楼门前挡土墙、围墙及台阶踏步等,增加费用31030元。朗峰公司认为此四份《工程签证单》中部分内容虚大且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在本案审理中,朗峰公司认可的工程增项费用为9750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约定的包干价款716万元已包含合同第八条8.7项中工程配套电气部分的价款。江山公司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截至2018年7月17日,朗峰公司已付工程价款3532000元。2018年8月7日,朗峰公司向江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朗峰公司向江山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案涉工程玻璃设计为6㎜厚,实际现场使用的玻璃为5㎜厚度。工程竣工后,江山公司曾依据朗峰公司通知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江山公司与朗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江山公司、朗峰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工程价款总额如何确定?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朗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江山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朗峰公司使用,故朗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合同内工程价款为总包价,为固定工程价款,故据此包干工程款应认定为716万元。对于包干外的增项工程,朗峰公司认可工程增项费用为97504元,一审法院按朗峰公司认可的增加工程款予以认定。该增加的价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由于涉案工程约定的包干价款716万元已包含合同第八条8.7项中工程配套电气部分的价款,故工程配套电气部分属于总包工程的范围,江山公司有权按总包价款主张权利,至于江山公司总包后是否分包给朗峰公司或蔡永新,以及分包价款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257504元(7160000元+97504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朗峰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5722800元,应于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完备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6802000元。截至工程验收合格的2018年7月17日,朗峰公司仅付款3532000元,未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即5728000元,已逾期付款,结合江山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认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21元(291771.20元×4.35%×20天÷365天+196000元×4.35%×121天÷365天)。江山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向猇亭区住建局移交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6日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该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朗峰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截至2018年12月6日,朗峰公司仅付款5532000元,未付至合同价款95%即6802000元,已构成逾期付款。结合江山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认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8780元(833728.30元×4.35%×418天÷365天+720000元×4.35%×201天÷365天),此后的利息损失,以72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增加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不计算利息损失。因江山公司、朗峰公司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支付5%即358000元,江山公司、朗峰公司未约定质保期时长,故依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即2020年7月17日。朗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昌朗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175504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2301元;欠付工程款72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计付;欠付质保金358000元自2020年7月17日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已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宜昌江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宜昌朗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朗峰公司应向江山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中是否存在应予扣减配套电气部分、材料成本、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的问题。(一)关于配套电气部分。根据朗峰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朗峰公司将其1#、2#、3#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江山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蓝图里所有内容,即交钥匙工程(含土建、管网、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同时包含消防及给水管道配合施工(不含厂区消防及验收)。合同总价款为716万元。虽然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约定:“工程配套的电气部分工程甲方考虑资源利用诺另行安排,费用从总价中扣减。”但首先,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安排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乙供材料设备约定”项下,故应理解为关于电气部分工程所需材料设备,朗峰公司若另行安排,可扣减相应费用。其次,从条款中“甲方考虑资源利用诺另行安排”的内容亦无法得出甲方将该部分工程分包或自行完成的结论,且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严禁工程转包、分包”。因此,朗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由其自行完成的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并且一审法院亦明确告知“工程配套电气部分属于总包工程的范围,江山公司有权按总包价款主张权利,至于江山公司总包后是否分包给朗峰公司或蔡永新,以及分包价款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朗峰公司关于本案中应扣减配套电气部分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材料成本。朗峰公司认为江山公司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事实,实际结算中应扣减材料成本。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716万元。工程完工后,朗峰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了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的意见,监理单位亦签署了符合要求,同意验收的意见。故朗峰公司关于江山公司存在偷工减料,应扣减材料成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因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维修费用。朗峰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江山公司)接到甲方(朗峰公司)通知48小时内不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安排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之处由乙方补足”本案中诉讼中,朗峰公司虽提交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江山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且江山公司未依约进行维修,而是由其自行安排相关维修事宜的事实。故朗峰公司主张应扣减30000元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朗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审中,江山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朗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虽朗峰公司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是因江山公司的原因所致,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支持江山公司主张的朗峰公司应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案涉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朗峰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4.2.11条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包括钢构厂房和办公楼两部分,其中钢构厂房两年,办公楼五年。但合同中对两部分建筑物的质保金份额如何分配并未明确约定,仅在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第6.1.1条)约定了“质保期到期后15日支付5%”。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质保金的退还事宜约定不明,一审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即2020年7月17日,并据此支持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朗峰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朗峰公司主张江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朗峰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且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案系因朗峰公司欠付江山公司工程款,由江山公司提起的诉讼。朗峰公司主张江山公司在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而不是仅以抗辩形式在本案中主张抵销。但一审中,朗峰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朗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上诉人宜昌朗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