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102民初1307号
原告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杰公司”)诉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建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绿洲,被告武汉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述。
审理查明,原告为白潭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建工城东小学项目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黄冈市城东小学项目中劳务人工费和部分材料款项的资金支付。并就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借款期限、还本付息方式、被告指定收款账户等信息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期半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借款起始时间以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时间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结息一次,利息结算日前一天,被告将利息拨付至原告账户,逾期未付,将利息转入本金,进入下一个计算周期,以此类推。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曾某”在被告武汉建工城东小学项目部加盖公章处签字。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
2017年9月26日,原告、被告武汉建工城东小学项目部及白潭湖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黄冈市城东小学项目中劳务人工费和部分材料款项的资金支付。并就借款数额及利息标准、借款期限、还本付息方式、被告指定收款账户等信息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期半年,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借款起始时间以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时间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结息一次,利息结算日前一天,被告将利息拨付至原告账户,逾期未付,将利息转入本金,进入下一个计算周期,以此类推。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还款,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被告武汉建工城东小学项目部及担保方白潭湖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陈某”在被告武汉建工城东小学项目部加盖公章处签字。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同日,被告武汉建工城东小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整”,“曾某”为该收据经手人。
另查明。对于第一笔借款,2018年2月13日,借款本金缩减至340万元。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4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666838.05元;对于第二笔借款,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截至2020年7月1日,下欠本金50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221994.3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就下列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被告武汉建工是否应当承担两份《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建工偿还借款合同欠款及利息,提供了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相关业务回单及收据。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均是伪造的,我方没有此公章,但两笔款项共计1000万元,我方收到了,我方认为系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称两份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均系伪造,但既未说明代表其签订合同的人具体是谁,又未申请证人曾某、陈某到庭作证,还未提交合同上加盖公章未经合法备案的相关凭证,且被告庭审中承认曾某是其公司的。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陈某是被告武汉建工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故在两份合同上作为被告方代表签字的均为被告公司的。后被告又称,本案业务回单反映的两笔借款合计1000万元,被告收到了,但认为那是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收到1000万元的巨额款项,却没有仔细核实款项来源与性质,根据日常经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1000万元的资金往来系借款,被告武汉建工应当承担两份《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
二、本案下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下欠本金8400000元及利息3155811.39元。被告辩称,我们没还过钱,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提供了原告及担保方白潭湖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欠款项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本金8400000元,被告辩称没有还过钱。本院认为,被告方应承担有无还款的证明责任,现被告方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告却做出了对其不利的自认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本金8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自2017年1月24日-2020年7月1日(共计1254天)的利息1958512.42元;第二笔借款自2017年9月29日-2020年7月1日(共计1006天)的利息2086131.4元;另外,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3万元。经折算,本案两笔借款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08%,且两笔借款均存在将利息转入本金中重复计息的问题,再加上律师费,故对双方约定月利率1.08%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将未还的到期利息直接转为借款本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为:第一笔借款,以3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8%,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666838.05元予以扣减;第二笔借款,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8%,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221994.38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律师费13万元,提供了《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以3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8%,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666838.05元予以扣减;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08%,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221994.38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1134元,由原告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038元,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5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志林
书记员 刘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