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419号
原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七队南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325857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工业园世纪大道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5570064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鼎顺公司”)诉被告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047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17日的违约金共计18314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接“**.新城府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运输了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截至2022年1月17日,共计欠付610475.3元、违约金183142元、律师费60000元及后续违约金,合计853617.3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杰公司辩称:鼎顺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拖欠货款是因为鼎顺公司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现我方对剩余货款行使对抗权,鼎顺公司的违约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鼎顺公司主张的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杰公司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中杰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81250元;2、判令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
反诉被告鼎顺公司辩称:中杰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我方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竣工验收已过一年,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且中杰公司提供的照片地面积水严重,不能说明是我方混凝土的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鼎顺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结算明细表及往来对账单;3、《返还工资支付保障金公示》、《现场工程项目图片》。
经质证,中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中结算表有异议,结算明细均没有中杰公司的**,但对已付款项6535213.5元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
中杰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有:1、《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照片;3、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四份;4、《地下室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和转账凭证;5、湖北精达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经质证,鼎顺公司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拍摄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我方供货完毕是在2020年11月。中杰公司在一年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且地下室潮湿有大量积水,有可能是其自身维护不当;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系中杰公司单方委托,没有与我方协商,不属于法定检测单位,且该报告上没有说明产品规格型号、样品等级、抽样时间,其真实性有问题;证据4《地下室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否认,双方在2018年11月1日就签订了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新城府地下室地坪漆修复施工合同》及发票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显示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26日,与我方停止供货相差一年之久,按照商业惯例应在发现问题后三个月之内及时反映。***公司从未告知我方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也无法修复,中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5只是检测结果告知,不能证明需要维修费30万元。
经核对,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直接采信。中杰公司提交的证据3,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述。
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代表中杰公司(甲方)与鼎顺公司(乙方)签订了《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鼎顺公司***公司供应**.新城府(资本大厦及地下室)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货物质量标准,该合同第3.3.2条约定,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之要求。该合同第3.3.3条约定,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准。该合同第4.1.5约定,中杰公司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对鼎顺公司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以现场取样质量为准。
关于货款支付,该合同第3.5.2约定,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数量并依本合同附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清单》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公司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该合同第3.6条b款约定,主体结构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中杰公司需支付到鼎顺公司总货款的95%,结算完成后付清余款。该合同第5.2.3约定,中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每延迟1日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中杰公司当时的签约代表***、入库专员范思、项目出纳***等人员在《鼎顺混凝土产品结算明细表》上确认各个批次的货物数量及金额,累计货款总额为7145688.8元。期间,中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535213.5元。2020年12月28日,**.新城府(资本大厦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中杰公司已付货款的数额为6535213.5元。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进行如下详细阐述:
一、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杰公司主张,鼎顺公司供货后,我方发现案涉工程地下室地面存在起沙起皮的现象,便于2020年6月取样送交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是抗压强度不达标,鼎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鼎顺公司辩称,中杰公司取样送检我方不知情,也未将检测结果告知我方,与我方沟通处理。距我方供货完毕已达一年之久,中杰公司现在才提质量异议,不符合商业惯例。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中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其于2020年6月便已知晓案涉混凝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能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主张合同权利。相反,全案证据可证实,2020年6月之后,中杰公司仍继续接收鼎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且顺利通过工程验收。验收过程中,该工程的建设人、监理人、设计人也均未提出工程混凝土不合格。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中杰公司应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间内***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鼎顺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无瑕疵,中杰公司无权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距中杰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已过近两年,远远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故案涉混凝土应视为无瑕疵。
二、下欠货款的数额。鼎顺公司主张,根据中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明细表,总货款的数额为7145688.8元。该数额减去已付的6535213.5元,中杰公司下欠货款的数额为610475.3元。中杰公司辩称,已付款6535213.5元我方认可,但我方账目显示只下欠货款30多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鼎顺公司主张下欠货款610475.3元,提供了《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及收款明细表。中杰公司认为下欠货款的数额有误,并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且根据法庭调查结果,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系中杰公司签约、入库及财务人员,均为《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员。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杰公司的总货款数额为7145688.8元,减去双方一致确认的已付款数额6535213.5元,中杰公司仍下欠货款610475.3元。
三、违约金的计算。鼎顺公司主张,中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下欠货款数额30%的违约金,即183142元。中杰公司辩称,鼎顺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才不支付余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相反,我方因鼎顺公司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损失881250元,鼎顺公司应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杰公司提交的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取样时仅有中杰公司参与,且整个工程仅地下室地面出现起沙起皮的现象。中杰公司无法证明起沙起皮地块对应哪一批次的混凝土,且无证据显示其发现问题后合理期间内***公司提出异议。及时检验通知是买受人的不真正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即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故对中杰公司反诉要求鼎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鼎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3.6条b款、第5.2.3条之约定,中杰公司应在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8日)之后三个月,即2021年3月28日支付7145688.8元×95%=6788404.36元。中杰公司认可的收款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5月6日,其已付款数额为6535213.5元。故截至2021年3月28日,中杰公司下欠的货款数额为253190.86元。余下货款,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清,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完成结算,故法庭辩论终结(2022年5月26日)后可按照全部欠款610475.3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为:以253190.8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3月28日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以61047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金额以183142元为限。
鼎顺公司主***费6万元***公司承担,根据法庭调查结果,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鼎顺公司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司承担,本院将依法裁判。被告中杰公司于庭后申请鉴定:1、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新城府地下室出售的混凝土数量与实际使用的数量是否吻合;2、**新城府地下室的地坪是否发生过维修;3、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4、后期维修费需要多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杰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检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距供货完毕时间较长,鉴定已失去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中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10475.3元及逾期利息(以253190.8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3月28日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以61047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金额以183142元为限);
二、驳回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2336元,保全费4788,保函费685,共计17809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2613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