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972号
原告:苏州**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907798072。
法定代表人:朱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3X9JAP1Q。
法定代表人:孙玉凤,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向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州**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被告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向召、王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SZDE190327-1、SZDE190327-2,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50m30.8Mpa液氮贮槽和1台3**m3常压平底液氮贮槽,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内蒙建元300m3常压平底液氮储槽合同阀门变更补充协议》,增加费用38000元,综上两份《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9万元和123.8万元,原告已按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完成了合同范围的供货及安装,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100%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SZDE190327-1《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还欠质保金1万元,编号SZDE190327-2《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还欠49.8万元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发函、电联催要,至今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36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1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利息的主张为: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50.8万元属实,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利息计算过高,因为疫情原因公司资金困难,不存在躲避债务的故意,且双方合同履行条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公平角度出发,不适用罚息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SZDE190327-1、SZDE190327-2,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50m30.8Mpa液氮贮槽和1台3**m3常压平底液氮贮槽,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内蒙建元300m3常压平底液氮储槽合同阀门变更补充协议》,增加费用38000元,综上两份《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9万元和123.8万元,原告已按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完成了合同范围的供货及安装,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100%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SZDE190327-1《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还欠质保金1万元,编号SZDE190327-2《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还欠49.8万元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发函、电联催要,至今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情形,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故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508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4440元及诉讼保全费3060元,由被告开封东京空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