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与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10034号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孙端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孙鹏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四份代理合同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华星公司未盖章,与证据4的生效判决结合,仅能确认原告代理被告华星公司应诉案外人陈羽丰租赁合同一案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3系被告***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经查询确实存在该案件,对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孙端法律服务所(甲方)与被告华星公司(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孙鹏翔、王志勤作为乙方应诉原告环海置业合同纠纷的事实或仲裁代理人;乙方交给甲方代理费25000元(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12500元,开庭后立即支付12500元),不支付其他费用。 2014年9月11日,原告孙端法律服务所(甲方)与被告华星公司(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孙鹏翔、孙立云作为乙方应诉原告环海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事实或仲裁代理人;按执行款的总金额2%缴纳代理费,合同成立时先支付代理费壹拾万元,等执行完结,余款一次性付清。 2015年3月25日,原告孙端法律服务所(甲方)与被告华星公司(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孙鹏翔作为乙方应诉原告王金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或仲裁代理人;乙方交给甲方代理费15000元。 2016年4月28日,原告孙端法律服务所(甲方)与被告华星公司(乙方)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孙鹏翔作为乙方应诉原告陈羽丰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或仲裁代理人;乙方交给甲方代理费20000元,合同成立时交纳。 2019年1月25日,原告孙端法律服务所(甲方)与乙方华星公司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孙鹏翔作为乙方应诉原告张党书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或仲裁代理人;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一审结案后两个月之内付代理费10000元,共计30000元,如本案进行二审程序,代理人继续代理,二审不再收代理费,该合同落款处由***手写“***支付”。 后原告方代理被告华星公司应诉相应诉讼案件,其中华星公司与案外人环海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结后,案外人环海置业破产清算一案已被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万元,原告收到华星公司与案外人环海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退费44497.25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9月11日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和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合同,对代理人的代理费和交通费均由我代位垫付,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代理费已结清,本案争议的为2014年9月11日、2016年4月28日、2019年1月25日项下代理费是否欠付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9月11日的合同中约定按执行款的总金额2%缴纳代理费,合同成立时先支付代理费壹拾万元,等执行完结,余款一次性付清。现该案件的被告已被破产清算,且尚在执行过程中,故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就该份合同本院在此不作处理。2016年4月28日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确定原告代理被告华星公司应诉的事实,但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盖章签字,故无法确定约定代理费金额,对原告主张该份合同项下欠付的代理费不予支持。2016年4月28日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华星公司,2019年1月25日的合同中被告华星公司未盖章,而***在落款处自愿添加“***支付”,应当视为被告***自愿承担该项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份合同项下欠付的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孙端法律服务所负担1756元,被告***负担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书记员  沙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