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

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汽车站南首。
法定代表人:姚荣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军,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军承担。事实及理由:1.黄军系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违法分包和结算,不存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2011年11月18日黄军与***签订结算清单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是以被挂靠人名义。2019年1月27日,黄军又以自己的名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对账单予以确认。2020年5月15日,黄军再次以自己的名义与***签署还款协议书,明确是黄军欠***工程款,不是上诉人欠付,而且是三个项目的合计金额,并未予以区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沪01×民初××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花园项目系黄军个人违法分包给***;2.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本案也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黄军与***的结算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且是三个不同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黄军完全不具备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也不是善意相对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华星公司系某花园1二期B5、B9、B15号楼的总承包方。被上诉人始终认为黄军有权代表华星公司,有权以华星公司的名义与我方建立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华星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华星公司也从中实际取得挂靠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华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无论华星公司、黄军与***是否有书面合同,均不影响华星公司与黄军、被上诉人***合同关系的成立。黄军作为挂靠人,华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黄军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黄军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和黄军支付其工程款1699096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华星公司和黄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9909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星公司和黄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星公司系某花园1二期B5、B9、B15#楼项目施工总承包人。***系某花园1二期B5、B9、B15#楼项目工程安装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1年11月18日,***与华星公司和黄军就某花园1B5、B9、B15#楼项目工程安装进行结算,并签订《某花园、某花园1二期B6-8#楼、B5、B9、B15#楼安装结算清单》,华星公司和黄军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99096元。2020年5月15日,华星公司和黄军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偿付***的工程款。但多次催讨,华星公司和黄军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11月18日,***与黄军签订《某花园、某花园1二期B6-8#楼、B5#、B9#、B15#楼安装结算清单》,其中就某花园1二期B6-8#楼、B5#、B9#、B15#楼(总包浙江**星)工程款约定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为6104264元,扣除总包方管理费1098768元、工程借支金额330.64万元,本工程余额为1699096元。该结算单第二页另载明:“以上账单已确认黄军2019.1.27”。
2020年5月15日,黄军(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安装工程款至今未能兑现到位,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甲方尚欠乙方安装工程款共计249万元,经双方约定按以下时间计划付款:(一)2020年10月30日前付20万元;(二)2020年12月30日前付29万元;(三)2021年9月20日前付100万元;(四)2022年1月30日前付100万元。以上计划还款甲方承诺必须按期支付到位,能提前支付的尽可能提前支付,如甲方未按年月规定时间内支付款项,视为到期,乙方有权一并主张。***诉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黄军未付款。***与黄军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诉称其对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黄军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经结算确认黄军尚欠***1699096元工程款未付,黄军应向***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黄军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如甲方(黄军)未按年月规定时间内支付款项,视为到期,乙方(***)有权一并主张”。鉴于黄军未能按约付款,按照约定剩余款项视为到期,***有权一并主张,故黄军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99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军与华星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华星公司对黄军欠付***的工程款16990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99096元及利息(以1699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2元由黄军、华星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华星公司是否应当对黄军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仅涉及被上诉人***举证的《结算清单》其中一项工程结算,并非共同主张了三项的全部结算。黄军确认华星公司总承包的某花园1二期B5、B9、B15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1699096元,其应履行付款义务。黄军未能按约付款,故黄军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华星公司自认作为总承包方,其明知黄军没有施工资质,仍出借资质给黄军使用,其与黄军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对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也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述已经与黄军结算完毕,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华星公司应对黄军欠付的工程款1699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2元(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祝蔷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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