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

***、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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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3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汽车站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1945811G。
法定代表人:姚荣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百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栋滢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江东路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59674866N。
法定代表人:吴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亚男,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原审第三人绍兴市栋滢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星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与华星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华星公司收取了管理费,还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与***的协议中虽没有华星公司的盖章,但所有协议***均已写明是华星公司的工程。故在***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被挂靠单位,华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华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朋友介绍包给了***,并由***出具承诺书表明盈亏自负,且***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上并无华星公司的盖章,故华星公司无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未作答辩。
栋滢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权责明晰,到案证据中均无栋滢公司的盖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确后):判令华星公司和***立即支付人工工资、工程款13032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栋滢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与***签订钢筋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华星公司绍兴市栋滢新建车间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工种清包给乙方。后***向***出具《钢筋工付款清单(***)》1份,内容为人工款1427404.5元,合计已付1005000元。现***尚有劳务款130322元未收回,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钢筋工付款清单(***)》及结算单,可认定***至今尚欠***款项130322元,***对该款项亦无异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故该院对***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要求华星公司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栋滢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款项人民币1303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53元,财产保全费1171元,合计262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华星公司应否就案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华星公司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华星公司在收取被上诉人***挂靠费的同时未尽管理责任,应当对***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纵观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挂靠单位负有与被挂靠者共同对外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华星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更何况在被上诉人华星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的情况下,令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外承担经营风险但无盈利分红有失公平公正。故应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星公司对案涉被上诉人***的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森轶
审判员傅芝兰
审判员茹赵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