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557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428号天马大厦。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环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荣根。

被告: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汽车站南首。

法定代表人:*荣根。

被告:***。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茂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99.7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98,597.28元,本息共计21,295,597.28元,2016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若被告茂盛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茂盛公司所有的污染物排放权(3,029.9吨/日的废水排水量)(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编号为:************)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不超过4,544.85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华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债权本金人民币2,7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债权本金人民币2,7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华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73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73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99.7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计划提款日为2015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25日归还99.70万元,2016年12月23日归还2,00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茂盛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茂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茂盛公司立即偿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茂盛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2,099.70万元。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茂盛公司以其名下的污染物排污权作为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5,448,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排污权登记(2015)188号《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一份。

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向被告茂盛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73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星公司对原告向被告茂盛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73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华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然借款发放后,被告茂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茂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9.70万元,利息298,597.28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茂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到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茂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茂盛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茂盛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排污权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2,099.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298,597.2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排污权登记(2015)188号《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以人民币4,544.85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华星建业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2,73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48,278元,减半收取74,1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9,139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