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333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5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恒,系南阳市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区二道河司法局南1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176481792E。
法定代表人:席金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系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建岗,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改风(与被告徐建岗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系南阳市镇平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国礼,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5日,住西峡县。
原告***与被告西峡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三建公司)、徐建岗、第三人刘国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改恒,被告西峡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岳、曹文娟,被告徐建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改风、郭明安,第三人刘国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66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南阳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峡县,合同签订后把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峡三建公司,西峡三建公司将工程内外粉等承包给被告徐建岗,徐建岗又将内外粉交给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竣工经结算,外粉价款167700元、内粉价款53900元,合计2216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55000元,仍下欠1666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间总是互相推诿扯皮,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西峡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整体承包给谭某忠和席某耀,被告公司不认识徐建岗,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公司不欠徐建岗的钱,更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称被告推诿,没有依据,原告至今也未到公司要过钱;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建岗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徐建岗及三建公司等数额不对;2.原告起诉徐建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6年4月4日之后至今已经超过5年;如果在诉讼时效内,我们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还需要案外人朱某伟和曹某正也应该承担,因为结算条是朱某伟和曹某正他们写的。
第三人刘国礼述称,刘国礼参与内粉和结算不成立,刘国礼没有参与结算,只是证实原告在该工程上进行干活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南阳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西峡县丹水镇开发的菊潭新型社区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峡三建公司,西峡三建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谭某年忠和席某耀,谭和席后又转包给朱某伟和曹某正,被告徐建岗又从朱和曹处承包相关劳务,第三人刘国礼介绍原告去给被告徐建岗提供内外粉劳务。原告干完活后经徐建岗结算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丹水潭沟社区外粉工钱167700元,已于付30000元(叁万元整)下欠137700元暂扣除飘窗4800元(因内外粉挣制不做)2014年12月17号徐建刚”。条据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下余劳务费,后原告因此事上访,席某耀代为支付25000元,原告本人在该证明条左下方备注“2016年4月4日席某耀给***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下欠壹拾万贰仟柒佰元整(112700.00)元***2016.4.4”。
另查,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其做了飘窗,故证明条总额包含飘窗费用,被告徐建岗并未否认。
2.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内粉工钱53900元,因时间较长导致原件字迹灭失无法与其复印件核对,被告对其亦不予认可。
3.2021年1月4日原告***就本案同一笔债权起诉谭某忠、席某耀、朱某伟、曹某正,案件号为(2021)豫1323民初9号,经过一次开庭后,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撤诉,后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徐建岗提供劳务,被告徐建岗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徐建岗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西峡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劳务费的下欠金额,因席某耀代为支付25000元,下欠112700元;原告提供的关于内粉工钱的证明53900元,因原件字迹灭失,本院无法查明该份证据的内容、性质且无法与复印件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可另行起诉,故本院认定的下欠劳务费112700元。关于被告徐建岗辩称该证明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并无约定支付下欠劳务费的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徐建岗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徐建岗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日期,虽席某耀代为支付25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徐建岗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徐建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徐建岗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娜
书 记 员 赵丽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