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412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92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西峡县。
被告:西峡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县城**路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176481792E。
法定代表人:席金定,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峡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4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建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滨江小区两栋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系工程的项自经理,口头协议将屋顶***、地砖、墙砖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施工面积给付劳务费,后经结算劳务费为54200元。2014年三建公司承建**社区二道河门面房建设工程,***任项目经理,口头协议将该工程门面房内外墙、室内卫生间、楼梯粘贴瓷砖(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原告,按施工面积支付劳务费。后***认可劳务费为80000元。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所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一份,意见为: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系受***雇佣从事粘贴瓷砖等的劳务人员,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无项目经理证,也不可能***公司的项目经理。三建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书面或口头和同行关系;***也没有以三建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口头或书面劳务合同关系,三建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2.原告曾为案涉纠纷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上述案件中,***到庭**案涉纠纷时其与原告之间的事,与三建公司无关。故原告起诉三建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三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2014年与原告***口头商定,将滨江小区和关巷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即原告诉状所述的**社区二道河门面房)粘贴瓷砖(包括地砖、墙砖、台阶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2021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结算清单滨江小区工地结算数量款:伍万肆仟贰佰元(54200元)二道河工地结算数量宽: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2021年10月16日”。结算单出具后,***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两处工程价格、费用结算、支付都是和***之间进行的。
另查,案涉的××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工程,原告***以***、三建公司为被告曾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豫1323民初3654号]。因当时案涉工程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撤诉。在该案中,***到庭**:“大约在2013年或2014年,我自己承包关巷社区居委会办公楼承建,***跟着我在二道河××居委会办公楼、滨江小区、档子岭三个工地粘瓷砖,只包工不包料,按平方算钱,不同的部位按不同的单价计算,当时是工地技术员***负责对原告(即***)粘砖面积进行丈量记录,记录只有一份在***那里。这些年***分别在我承包的档子岭社区、滨江小区都干有活,每次支付给他的劳务费***都向我出具有收据,现在还没有统一算账,所以需要庭后算账。原告此次起诉是我与原告之间的事,与三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是被告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两处工程系三建公司承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商定案涉事项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是为三建公司提供劳务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要求三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为案涉两处工程的粘瓷砖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工程价格、材料供应、费用结算、支付等都是与***之间商定和进行的,***在另案中也自认案涉两处工程是其承建,故本院认为案涉两处工程***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用应由***承担。该费用双方已于2021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长期不付已构成违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出具后另支付过原告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4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到庭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