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八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八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高坪头社区碑吉边路与***交汇处(中凯建设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八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竹隐社区第B4地块家具博览中心2层2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德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八达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0702民初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雅公司上诉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702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营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从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看,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则应当由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由于上诉人注册地址并非上诉人实际办公地址,实际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该地址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经常经营地,故上诉人请求撤销(2023)湘0702民初4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八达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八达公司在一审所列被告为南雅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雅公司向八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98787.66元及利息1020元(第一张票据57936.86元自2022年9月28日起算;第二、三张票据以140850.8元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之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等由南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八达公司和南雅公司签订《湖南区域公司常德市中·海棠集项目展示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南雅公司向八达公司采购空调设备,付款方式是南雅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南雅公司向八达公司出具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是2022年1月14日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30155800007020220114136129733,票据金额为40307.82元,收票人为八达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的汇票;2022年1月14日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30155800007020220114136129741,票据金额为100542.98元,收票人为八达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的汇票;2022年5月30日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30155800007020220530251467564,票面金额为57936.86元,收票人为八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的汇票。八达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在提示付款期间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2年10月14日上述三张汇票均已到期,但南雅公司以承兑账户无钱承兑为由拒绝付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八达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八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及提交的起诉材料,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八达公司为持有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南雅公司为具有支付票据款义务的汇票付款人。案涉票据未约定票据支付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汇票付款人南雅公司住所地可认定为票据支付地,因此,南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及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认定法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基于对登记机关就法人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南雅公司登记的住所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南雅公司在上诉时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南雅公司的住所地为其注册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晖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