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豪庭5栋1**14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邦)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建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5民初3434号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提出一期合同争议项管理费差额473589.3元的问题(判决书P9页)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仅以投标文件中”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1-%-12.%)-其它应扣除的费用”因为“合同并未明确甲供材扣除规定”即作出不予支持的结论。2、一审以“合同并未明确甲供材扣除规定”而作出不予支持的结论的逻辑错误。3、一审应该公平合理的讲究事实依据,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严格套用合同已明确列出的计算公式,但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先违背公式约定,将甲供材放入公式,计算巨额管理费,最后又违背公式约定,扣除甲供材,这种计算方法,无论是投标文件,还是分包合同,都没有任何计算依据。4、一审对”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理解有误,这个词顾名思义就是上诉人分包工程部分的结算总造价。因为甲供材为甲方采购,自然不属于分包合同内容,不能够将该费用计算给分包。5、一审以“同时参考合同第20.6条:“如设备、电缆等由甲方集中采购供应,乙方从月度结算及最终结算中扣除建设方核定的本分项造价,另加10%作为采保费及管理费”的约定而不予支持。6、一审对被上诉人证词缺乏审查。二、关于原告主张补贴税款81071元问题(判决书第10页)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审以“因双方未决算,无法确定税金数额”而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已经完全否决上诉人诉求,除了利息记取,照搬被上诉人的结算书,完全认定被上诉人的结算就是结算,连欠款和利息都计算清楚,现在判决又说未结算而不做判决,岂不是自相矛盾。何况被上诉人在2022年10月8日的《代理意见》以及上诉人在2022年10月14日的《就代理意见再答辩》双方难得意见一致的达成如下共识:1、一期合同上诉方提供了725万税票;2、双方同意以判决最终认定的结算价款与上诉人提交的税票总额的差额,确定为多提交的部分。为了一次性解决本案争议,协助上诉人尽快取得工程款,法院应当对补偿65.%税款比例予以支持,并准确计算税金数额。三、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世纪杯奖励93010元问题(判决书第10页)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本分包合同实际就是收取管理费模式,分包合同明确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基数来计算上诉人造价,现在业主因为世纪杯,按照总造价(此总造价包括上诉人所施工的安装部分造价)的1%支付奖励给被上诉人,我方造价部分的1%也应对等的计算给上诉人。毕竟奖励金也是最终结算总造价的一部分。2、上诉人为达到这个目标,付出了比合格工程更多的支出,能够评上世纪杯,安装工程的作用举足轻重(见上诉人证据8、9),上诉人付出的费用远远不止这区区9万多,因为世纪杯,也为被上诉人承接业主后期项目作出卓越贡献,应该予以奖励。四、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一期、一期-2措施费共计773122元的问题(判决书第10页)认定错误。五、一审关于原告提出一期-2合同中,除税金额计算有误,其差额为2779145.2元的问题(判决书第11页)认定错误。六、关于原告提出甲控材由甲方购买,但原告出具发票,发票税款的补偿款2346421.0元的问题(判决书第11页)认定错误。七、关于原告提出不承担一期-2甲控材检测费7821.4元问题(判决书第11页)认定错误。八、关于原告提出临时水电施工与维护要支付的费用686015.72元的问题(判决书第11页)认定错误。九、一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有354135元系在上诉人账户过账,并非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判决书第11页)认定错误。补充上诉意见:一、关于一期合同争议项管理费差额473,589.3元(=2,466,611元×19.2%)的问题。一期合同第20.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1-17%-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1-17%-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一期合同第20.1.1条详见一审证据卷3第40页。)以上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括号内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就是指计算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基数就是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减去甲供材。即使按被上诉人的理解,括号内的内容是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解释说明,那么其含义也是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是不含甲供材,也就是说如果包含了甲供材金额就要减掉甲供材。故合同条款约定明确,无需参考招投标文件,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于2,466,611元为甲供材,而非甲定乙供材料,上诉人完全未参与购买过程,也未签订购买合同的事实,一审已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也在一审第2次庭审笔录中予以确认,详见一审正卷第181页倒数第6行至第182页第1行。故在一期合同结算时,应先减掉甲供材2,466,611元之后再扣减管理费,即甲供材2,466,611元不应计算管理费,管理费计算的差额473,589.3元(=2,466,611元×19.2%)属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再者,从道理上讲,2,466,611元的材料采购未经过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参与过任何采购程序,上诉人并未获得采购材料对应的利润,却还让上诉人交纳材料款部分高达19.2%的管理费,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中提及的一期合同第20.6条是有适用前提的,但一审判决只引用了后半句,合同原文为:“20.6若乙方因设备、电缆等材料进场滞后,影响甲方履约,甲方有优先选择集中采购设备、电缆等材料的权利;如设备、电缆等由甲方集中采购供应,乙方从月度结算及最终结算中扣除建设方核定的本分项造价,另加10%作为采保费及管理费。”此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作为乙供材料的设备电缆因乙方原因进场滞后,影响了甲方履约,甲方进行了集中采购。但事实上,不存在前述情况的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缆等材料是甲供材,乙方并未参与采购,也不存在因乙方原因滞后进场的问题,也就是说一期合同第20.6条并不适用。(详见一审证据卷3第42页一期合同第20.6条。)二、关于一期-2合同结算,除税造价金额计算有误,造成的工程造价差额277,914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一期-2合同结算书中,被诉人对上诉人结算时计算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不含税结算总造价=建设单位确认的本分包工程含税造价除以(1+11%税率)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因为业主建设方对被上诉人进行决算时,决算书中确认的税率是3.477%,详见一审证据卷1第44至93页上诉人一审举证的一期-2合同机电决算书,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计算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不含税结算总造价应该是=建设单位确认的本分包工程含税造价除以(1+3.477%税率)一期-2合同第20.1.1条原文为:“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率为20%。本合同不含税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不含税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不含甲控材)×(1-乙方上交管理费率-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税金=本合同不含税最终结算价*税率。本合同含税最终结算价=本合同不含税最终结算价+税金。税率为11%,开具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缴纳。”根据以上条款,11%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确认的税率,不适用于计算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不含税结算总造价。因适用税率错误产生的差额是277,914元,属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具体计算过程详见一审证据卷1第14页和第16页,第16页为被上诉人按11%的税率计算的一期-2合同结算造价,最终结算金额为4,231,144元;第14页为上诉人仅调整税率,从11%条调整为3.4775%,其他项目未做调整,计算的结算造价为4,509,058元。两者差额为4,509,058元-4,231,144元=277,914元。三、关于措施费773,122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计算与上诉人的最终结算造价时,一期合同结算书引用的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9,301,009元(一审正卷第41页),一期-2合同结算书引用的建设单位确认含税造价8,914,275.63元(一审正卷第43页),前述两个建设单位确认的造价中均未计入地上工程部分的措施费。但是地上机电工程对应的的措施费应包含在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中,并不属于额外支付的部分,其本身就应包含在造价中。正如一审判决关于此部分的论述:“一期合同约定地上施工部分采取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已经包含措施费,一期-2合同中约定地上部分是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已经包含措施费。”也就是说根据两个合同约定,措施费应包含在结算造价中,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引用的两个合同的建设单位本分包工程结算造价中并未计入地上工程部分的措施费。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书中,对地上工程部分的措施费是有单独列示的,应按上诉人施工的机电工程在整个工程中的占比,将上诉人施工的机电工程对应的措施费计入建设单位确认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中,将相应措施费分摊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最终**版本的结算书,对于主张的措施费为上诉人根据掌握的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结算书的电子版文件估算,具体计算过程如下:一期合同对应的措施费的计算过程为,一期合同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9,301,009元,一期土建(1#、2#、3#楼)的总造价48,846,918.32元,一期措施费及规费(1#、2#、3#楼)合计为2,369,624.08元,则一期本分包工程应分的措施费及规费=本机电分包工程造价占本机电分包工程所属楼总造价的比例×本机电分包工程所属楼的措施费及规费总金额=9,301,009元/(9,301,009元+48,846,918.32元)×2,369,624.08元=379,031.48元。一期-2合同对应的措施费的计算过程,因不掌握一期-2合同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书,无论是**版还是电子版文件,故根据一期合同本机电工程造价与一期-2合同本机电工程造价的比例,结合以上已经计算出的一期合同上诉人应分的措施费及规费379,031.48元,得出一期-2合同上诉人应分的措施费及规费金额为363,271.43元。 中建五局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期合同管理费差额473589.3元一节。该争议的发生主要源于双方对一期合同20.1.1条约定的内容产生歧义,上诉人主张:在计算管理费时不应收取上诉人没有参与购买的电缆等材料款部分的管理费;被上诉人主张:合同20.1.1条中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括号内的内容是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解释说明,管理费的计算就是以建设单位确认的分包工程价款为依据,并不依据括号内项目再进行二次扣减和计算,且甲供材和甲定乙供材是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之间与分包方无关;综合双方主张来看双方对该部分内容约定确有歧义,该歧义的实质问题是:“当被上诉人购买了电缆等材料款上诉人没有参与购买行为时,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用?”首先,应确认事实上电缆等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是谁,经核实电线电缆、联塑管材、HDPE管三项材料由被上诉人采购,采购金额为2466611元;其次,在双方对某项条款具体约定存在争议时应综合全部合同内容考察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合同第20.6条约定:“如设备、电缆等由甲方集中采购供应,乙方从月度结算及最终结算中扣除建设方核定的本分项造价,另加10%作为采保费及管理费”。上述约定明确了当被上诉人对电缆等集中采购时另加10%作为采保费及管理费,可见在上诉人没有参与购买电缆等建筑材料时被上诉人仍有权收取管理费用,且从公平角度考虑,在上诉人没有付出采购行为,而直接获得了能用于施工的建筑材料,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也是为了平衡在采购过程中的工作付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收取了管理费差额没有合同依据。再次,从总包—分包合同结构的全盘视角考虑,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分包工程总结算价是向总包单位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当然包含被上诉人采买的材料款,且该结算价是恒定的闭口价。上诉人的分包合同结算价是以该结算价为基础,扣除管理费得出,这是合同的明确约定。而上诉人所谓总包单位购买材料款不应计算给分包显然是突破了案涉项目总包—分包的合同结构,本案并非单独发包而是总包项下的分包,故上诉人的主张显然偏离了合同约定与案件事实。最后,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期合同招投标文件《***》第3.1条明确机电分包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基础,扣除管理费规费及其他费用,即分包合同最终结算是闭口价,没有甲供材管理费扣除的约定。因此对分包合同结算条款的理解应探求招投标文件的原意,如有冲突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而上诉人援引分包合同P3页专用条款优于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以及P34页20.1.3条15种扣款项的约定均有悖于招投标文件,依法应予驳回。此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大都会项目一期主体建筑总包工程甲定乙供材料价格表》来证明甲供材的事实,但该份证据系建设单位依据总包工程向被上诉人发送,恰好证明甲供材和甲定乙供材是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补贴税款81071元一节。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税款补贴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分包合同对税款补贴没有约定。此外,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其缴纳税款的具体金额,故应驳回上诉人该项诉求。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世纪杯奖励93010元一节。合同约定以省优标准施工,没有约定额外奖励,省优施工系上诉人合同义务,故对该诉求应于驳回。四、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期合同、一期-2合同措施费共计773122元一节。首先,一期合同、一期-2合同均明确约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基础,扣除管理费规费及其他费用,即分包合同最终结算是闭口价。而一期合同、一期-2合同均约定上诉人承包范围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即安全文明措施系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分包结算款理应包含措施费。此外,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对一期合同提交的投标《***》中亦明确分包合同结算方式与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即认可分包合同最终结算是闭口价,因此案涉分包工程的措施费已包含在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中,不应在结算公式外二次计取。其次,案涉工程系总包-分包合同架构,而非直接发包。而工程总承包中分包人主张措施费的问题,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而本案上诉人就案涉机电分包合同没有采买过任何措施设备,整个总包项目的措施均由被上诉人实际采买实施,从公平原则角度,如果上诉人想额外计取措施费,应举证证明机电分包合同的措施由其实施,参照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5759号的裁判文书中最高院裁判观点,“分包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实施任何的安全文明施工项目,故其无权收取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如上诉人无法举证,应驳回上诉人该项诉求。再次,如前所述,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分包工程总结算价是向总包单位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该最终结算价是闭口价,当然包含机电部分的措施费。而上诉人援引招投标文件《***》第3.2条约定“措施费等按主合同价格执行”,该约定是为了解释“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相关内容,即措施费包含在“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之中。而上诉人在上诉状的最后自述“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系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直接核对完成,无论是否包含措施费,该结果均应约束上诉人。故上诉人额外主张措施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期-2合同税金差额277914.52元一节。一期-2合同明确约定税率为11%,且该税率为法定税率,不存在税金差额。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甲控材发票税款补偿款234642.10元一节。甲供材系建设工程常见现象,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采买过材料,并单纯劳务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不相违背。且上诉人在招投标文件《***》第3页中就承包范围向被上诉人承诺“贵司与业主签订的保利大都会一期总承包施工主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而本案甲供材与甲定乙供材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之间,即上诉人对案涉项目已知悉甲供材事实并给予承诺,因此其主张所谓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期-2合同检测费7821.4元一节。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价为闭口价,已包含各种额外措施,且分包合同没有约定额外计取检测费,而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检测费实际发生的证据。八、关于上诉人主张临时水电施工与维护费用686015.72元一节。临水临电的施工与维护系上诉人分包合同义务内容,应包含在结算款中不应额外计取。且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就临时水电部分向上诉人下发额外签证,上诉人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九、关于上诉人主张354135元系过账而非工程款一节。案涉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系公对公转账,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个人聊天记录及转账等系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十、关于上诉人上诉意见的整体回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系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直接核对完成,而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仅抽取相关管理费。该模式简单明了,是总包工程中专业分包项目结算的典型方法,其特点是发挥专业分包单位在其专业领域施工与计价的优势,避免总包单位参与计价导致的纠纷。回到本案,既然分包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结算公式,而结算公式的基础“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是其自行核对,假如上诉人的各项额外索赔均为其工程款,那么上诉人为何不在“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中与建设单位明确,却在与建设单位核价后反过来向总包单位进行额外索赔?如果上诉人能够把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索赔做到建设单位确认的结算价中,被上诉人的利润也会同步上涨,本案分包合同的结算模式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何来所谓侵吞上诉人利润一说?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行为恰恰证明其行为的本质是在合理结算款的基础上额外索赔,印证了当前建设工程领域所谓“打索赔才是施工单位利润”的不良现象。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总包项目其他机电单位的结算合同及最终结算书亦印证了被上诉人结算主张的合理性。 湖南建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按被告单方确定最终结算书数据)10525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原告对最终结算书的争议数据)281189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6989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湖南建邦向被告中建五局投标沈阳保利大都会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分包施工,***载明,开工时间暂定2014年7月1日进场。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1-%-1.2%-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1-%-1.2%)-其它应扣除的费用。地下室及1-6#楼下部夹层采用辽宁08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综合费率(定额人工+机械为基数)的承包方式:***管理费3%,综合费率取58%(三类工程取费,上浮8.12%,规费1.38%),不***管理费3%,综合费率取45%(三类工程取费,下浮4.88%,规费1.38%)。地上1-6#楼(含相连裙房)采用清单计价的承包方式:***管理费3%,清单综合单价、措施费等按主合同价格执行,不***管理费3%,清单综合单价、措施费等,按主合同整体下浮3%执行。同时原告对招标文件所附的分包合同一并投标。 2014年11月26日,原告湖南建邦与被告中建五局于签订《沈阳保利大都会一期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承包人),原告作为乙方(专业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保利大都会一期总承包工程。分包范围:1.1#、2#、3#楼地上部分除夹层预留预埋外的有关分包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内容及主合同文件中规定的甲方的责任、义务均为分包合同承包工程范围。2.本工程规范及图纸所述工程内容:材料计划及采购;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所有预留、打洞、剔槽、修复(所有预留或打洞剔槽的补堵)、制作、安装、验收、测试、调校、试运转等工作所需一切劳务、材料及机械设备、工具(包括附属于机器设备、工具的易耗品,如砂轮片、锯片、钻花、钻头等)。3.现场(含办公区、生活区)临时水电的施工及完工后的拆除,临时水电施工所需电缆、电线、开关、灯具、水管、龙头、闸阀及开关箱由甲方提供,除此之外的施工临时水电所需的人工、机械设备、机具、辅材及易耗品等由乙方提供。且乙方临时用电按照甲方红线管理临时用电规定。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垂直运输、包风险。分包合同价款暂定17000000元。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确定: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甲供材及甲定乙供材)×(1-14%-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甲供材及甲定乙供材)×(1-14%-1.2%-1%富利管理费>)-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1-17%-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1-17%-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地下室及1-6#楼下部夹层采用辽宁08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综合费率(定额人工+机械为基数)的承包方式:综合费率取49.33%(三类工程取费,下浮0.55%,规费1.38%),***1%管理费。地上1-6#楼(含相连裙房)采用清单计价的承包方式:清单综合单价***1%管理费。 合同附件七中约定安装工程结算费率。取费项目:取费基数为人工费+机械费。1.完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率14.1%;2.企业管理费率15.05%;3.利润19.35%。以上三项费率合计48.5%。承诺在此基础费率下浮0.55%,即47.95%结算。4.规费1.38%,营业税3.477%。6.以上费率包含工程直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二次倒运费、垃圾代扫费、残土排放费、企业管理费、管理费1%(结算造价)、甲供设备及材料的保管费、风险系数、材料及人工上涨费用、劳务发票、地平材差、材料价差、利润、税金(含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等所有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之《建设工程费用标准》中的其它相关费用(含系数)不再计取。3.人工费按照辽住建【2010】36号、辽住建【2011】5号、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结算时予以执行,人工费指数按施工期间平均值执行。4.安全文明施措施费已经按照辽建价【2012】4号文件进行调整,结算时不再予以调整。5.其他相关省市文件结算时不予调整。质保金为工程款5%,质保期间为2年。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 另查,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利大都会一期-2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与宁山东路交汇处。分包范围:1、有关本分包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内容及主合同文件中规定的甲方的责任、义务均为本分包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现场实际划分范围为准。2、本工程规范及图纸所述工程内容:材料计划及采购;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包括强电、弱电、采暖通风、消防、煤气、燃气工程、市政、电梯工程、设计变更、指令签证、二次及二次以上拆改等)的所有箱、盒、**缝、套管的开洞、预留、打洞、剔槽、修复(所有预留或打剔洞槽的补堵等);在土建图纸上但与机电工程相关的箱、盒、**的预留及封堵。制作、安装、验收、测试、调校、试运转等工作所需的一切劳务及机械设备、工具(包括附属于机械设备、工具的易耗品,如砂轮片、锯片、钻花、钻头等等)。3、现场(含办公区、生活区)临时用水(含消防水泵、水管、阀门、消火栓、施工用水主管等)和临时用电的施工、过程维护及完工后的拆除,施工范围内临时电缆敷设由土建劳务负责,乙方负责电缆与配电箱、变压器等连接,临时水电施工所需电缆、电线、开关、灯具、水管、龙头、闸阀及二级配电箱由贵司提供,除此之外的施工临时水电时所需的人工工资、机械设备、机具、辅材及易耗品等由乙方提供。如贵司施工需要,乙方须对楼层永久性消防管道、地下室和楼梯间等部位的管、线及灯具提前安装,且乙方临时用电按照贵司红线管理临时用电规定。4、乙方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与业主、监理、设计院进行技术、经济交涉,乙方自行负责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经济、技术资料的收集、编制、整理及装订成册,并配合甲方进行备案。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垂直运输、包风险。开工日期:暂定于2016年4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竣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73天,具体分包工作期限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7500000元。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确定,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率为20%。本合同不含税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不含税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不含甲控材)×(1-乙方上交管理费率-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税金=本合同不含税最终结算价*税率。本合同含税最终结算价=本合同不含税最终结算价+税金。税率为11%,开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缴纳。如果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予与谅解,乙方的损失自行承担。除此之外,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工期不予顺延。质保金为工程款5%,质保期间为2年。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 再查,2016年8月18日原告由湖南建邦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最终结算书,一期工程结算金额为4908068元。二期结算金额423114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440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中建五局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并中标,双方依据招标投标内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足额支付工程款,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无争议数额为9139212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一期合同争议项管理费差额473589.3元的问题,分包合同对最终结算价的计算约定原、被告存在不同理解,原告认为在计算管理费时不应收取原告没有参与甲供材的购买的管理费,被告认为,合同20.1.1条中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括号内的内容是对工程结算总造价的解释说明,管理费的计算就是以建设方确认的分包工程价款为依据,并不依据括号内项目再进行二次扣减和计算,且甲供材和甲定乙供材是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之间与分包方无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当被告购买了材料,原告没有参与购买行为时,被告是否有权收取管理费。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产生歧义,参考招投标材料,投标材料中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1-%-1.2%-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1-%-1.2%)-其它应扣除的费用。合同并未明确甲供材扣除规定,同时参考合同第20.6条:“如设备、电缆等由甲方集中采购供应,乙方从月度结算及最终结算中扣除建设方核定的本分项造价,另加10%作为采保费及管理费”的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贴税款81071元问题,因双方并未结算,无法确定税金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世纪杯奖励93010元问题,原告提供合格优质工程系其应履行义务,其要求给付额外奖励,双方合同中亦约定以省世纪杯工程为目标,但并未约定达到该目标后给予奖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一期、一期-2措施费共计773122元的问题,双方在签订一期、一期-2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额外支付措施费,一期合同约定地上施工部分采取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已经包含措施费,一期-2合同中约定地上部分是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已经包含措施费,地下部分采取定额计价,已经包含措施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两张汇票半年贴息21750元的问题,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是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承兑汇票贴息并非合同履行费用,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后发生的,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贴现利息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故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据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一期-2合同中,除税金额计算有误,其差额为277914.52元。依据双方签订一期-2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含税最终结算价=本合同不含税最终结算价+税金。税率为11%。被告方按照其约定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甲控材由甲方购买,但原告出具发票,发票税款的补偿款234642.10元的问题,发票出具单位应是买方,原告并非买方出具发票,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禁止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不承担一期-2甲控材检测费7821.4元问题。主合同约定地上部分是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包含检测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临时水电施工与维护要支付的费用686015.72元的问题,原告对该笔费用并未提供相应支付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354135元系在原告账户过账,并非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且被告提供明确两个公司公对公转账凭证,故对原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98373元(9139212-8440839=698373),其中一期合同质保金245403.4元(2019年9月30日返还),一期-2合同质保金为211557.2元(2020年10月31日返还)。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工程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一期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现所欠被告一期-2项下工程款,其竣工时间为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依据法律规定应以此为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后再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公布,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13元;二、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13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56960.6元;四、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56960.6元的利息(其中245403.4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质保金211557.2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389元,由原告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83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一期-2总包单位开票记录》共计33张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期合同20.1.1约定: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甲供材及甲定乙供材)×(1-14%-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甲供材及甲定乙供材)×(1-14%-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1-17%-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1-17%-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一期合同第20.6条约定:若乙方因设备、电缆等材料进场滞后,影响甲方履约,甲方有优先选择集中采购设备、电缆等材料的权利;如设备、电缆等由甲方集中采购供应,乙方从月度结算及最终结算中扣除建设方核定的本分项造价,另加10%作为采保费及管理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管理费为17%。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湖南建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建五局应当给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五局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一期合同争议的管理费差额473589.3元的问题,湖南建邦主张不应收取没有参与甲供材购买的管理费,中建五局主张管理费的计算以建设方确认的分包工程价款为依据,甲供材和甲定乙供材与分包方无关。根据投标材料中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1-%-1.2%-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1-%-1.2%)-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招标承诺函中管理费是多少没有约定。而合同20.1.1约定,一期合同20.1.1约定: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甲供材及甲定乙供材)×(1-14%-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含甲供材及甲定乙供材)×(1-14%-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下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1-17%-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地上部分最终结算价=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甲供材、含甲定乙供材)×(1-17%-1.2%-1%)-其它应扣除的费用。再根据一期合同第20.6条约定:若乙方因设备、电缆等材料进场滞后,影响甲方履约,甲方有优先选择集中采购设备、电缆等材料的权利;如设备、电缆等由甲方集中采购供应,乙方从月度结算及最终结算中扣除建设方核定的本分项造价,另加10%作为采保费及管理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管理费为17%,故应按照管理费17%计算,而按照管理费17%计算,就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后计算管理费。甲供材2466611元应扣除管理费473589.3元。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湖南建邦主张的补贴税款81071元问题,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对此无法进行认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建邦主张世纪杯奖励93010元的问题,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目标达到后给付额外奖励,湖南建邦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建邦主张一期、一期-2措施费773122元的问题,合同中对于额外支付措施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一期的合同中对地上施工部分约定采取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一期-2合同中为地上部分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地下部分采取定额计价方式。湖南建邦主张措施费的上诉请求,因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通过鉴定的方式计算,故对其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湖南建邦主张一期-2合同中除税金额计算存在差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一期-2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税率为11%,税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湖南建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建邦主张发票税款的补偿款234642.10元的问题,湖南建邦并非买方,其出具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期-2甲控材检测费7821.4元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上部分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湖南建邦应当承担检测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建邦主张临时水电施工与维护要支付的费用686015.72元的问题,湖南建邦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中建五局对此亦不予认可,湖南建邦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建邦主张中建五局已付款项中有354135元系过账的问题,湖南建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过账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13元”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002.3元(241413元+473589.3元)”; 四、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413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5002.3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72元,由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83元,由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2元,由湖南建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72元,由中建五局(辽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