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医学院与旷锋、衡阳锦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3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医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九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一审被告:衡阳锦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3号紫东阁502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长沙医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衡阳锦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医学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锦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且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管理费的支付。1.本案中,尽管**无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但是锦帆公司具有承包的资质,故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管理费的支付。综上,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否向长沙医学院返还管理费用。本案中,发包方长沙医学院与承包方锦帆公司明知**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仍约定由**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从锦帆公司与**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衡阳锦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内容,负担涉案项目的盈亏及发生的一切质量和安全事故后果,锦帆公司概不负责,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锦帆公司的员工。可见,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目是**借用锦帆公司的施工企业资质,而锦帆公司是则为了牟取管理费,故涉案《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亦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衡阳锦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且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锦帆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申请人代**向锦阳公司垫付管理费,故二审法院认定锦帆公司无权取得管理费,对长沙医学院请求**返还管理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长沙医学院提出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沙医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医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