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初478号
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舞水家园24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8286731OK。
法定代表人:宋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县飞山管委会塘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57433689XD。
法定代表人:易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逵,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帆公司”)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靖州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11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与余秋兰,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逵与肖辉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承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为原告报送的结算64500843.37元;2、判决被告支付30%工程款所欠部分18057590.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2%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判决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30%工程款19350253.01元及利息1277116.70元,逾期按月利率1.2%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4、判决按合同支付2019年9月1日前欠款利息38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中标靖州县茯苓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工程分别为创业中心大楼、创业广场和标准化厂房,合同总造价暂定386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40%,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两年付清,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清余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时不下浮,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被告应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计算审核,如到期未审定即视为同意原告结算;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延付工程款部分,均按月息1.2%的利息支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提出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量的要求,最后在中心大楼增加两层,广场增加了土石方工程、地面铺装、全面绿化提质,楼房基础和屋面也都发生了变更等等。三项工程分别在2017年和2018年3月前完成,2018年3月原告第一次报送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69465464元。被告送财政评审后减为6300万元左右,并要求原告重新报送结算。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再次报送结算,三项工程总工程款结算为64500843.37元。被告在接受结算后30日内至今没有审定结果,形成纠纷。
创业广场于2017年7月4日验收合格并已于此前交付使用,标准化厂房于2018年5月6日交付使用,创业中心大楼于2017年12月5日交付使用。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已结付工程款27093000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报送结算后30日内未审定的视为同意原告结算工程款64500843.37元,尚欠工程款37407843.37元。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30日内支付工程款40%应为25800337.35元,第二次支付30%应为19350253.01元,并应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仅收到1292662.65(27093000-25800337.35)元,尚应支付18057590.36元;还有30%工程款19350253.01元应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原告报送的结算依法应得到认可,更何况原告还是第二次按照被告送财政评审后意见再报送的结算,被告现在以审计部门未审定为由实属托词。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工程结算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目前尚未成就,综上,涉案工程因未结算而导致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至今在本案在无任何违约行为,亦无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投标时工程量同实际工程师变化较大;
2、《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工程造价为暂估价,工程结算依据及结算不下浮和一个月内审定,如到期未审定而视为同意乙方结算。工程款按同期贷款率上浮10%计算利息,延付工程款部分按月息1.2%计付;
3、《1#标准化厂房交付协议书》,拟证明厂房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使用;
4、《工程移交签证表》,拟证明厂房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使用;
5、《预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厂房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使用;
6、《会议签到表》(竣工预验书),拟证明厂房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使用;
7、《靖州县茯苓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大楼交付协议书》,拟证明创业中心大楼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使用;
8、《工程移交签证表》,拟证明创业中心大楼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使用;
9、靖州县茯苓产业园一期基础设施项目(创业大楼)竣工验收会议记录,拟证明创业中心大楼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使用;
10、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广场),拟证明创业广场已于2017年7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11、《靖州县创业广场竣工验收签到表》,拟证明创业广场已于2017年7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12、创业广场结算资料签收回执单,拟证明创业广场结算资料已于2018年2月26日提交被告指定审计单位;
13、创业大楼结算书签收回执单,拟证明创业大楼结算书已于2018年7月31日提交被告审计;
14、标准厂房1#结算书签收回执单,拟证明创业大楼结算书已于2018年7月31日提交被告审计;
15、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审计,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1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并善意指出被告相关违约事实及违约风险;
17、《结算书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
18、2019年11月5日被告致原告的工程联系函及原告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11月5日都尚未完成对该项目的结算审计;
19、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在起诉钱都尚在催促被告履行合同;
20、文件签收回执单(2018年8月31日),拟证明这是预算评审过程当中提出的问题,其实在7月份以前都已解决。即使如此原告方又于问题反馈的第二天将原有的资料又重新进行提交,证明我方想尽办法进行配合;
21、贵州鹏业建设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创业广场项目的预算审核报告(2018年1月24日),拟证明2018年1月24日前被告方财政评审机构就已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完成了预算审核。证明原告报送的相关结算资料是完整合格的,否则第三方机构是无法得出预算审核报告的;
22、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1#标准厂房做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跟踪审核报告书(2019年5月19日),拟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跟踪审计机构早已经于2019年5月19日就已经作出了关于标准厂房的跟踪审核报告书,且被告也已经于2019年5月21日对该报告书盖章予以了确认,也间接证明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是完整的,否则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跟踪审计机构根本无法作出审核报告书。被告在得到第三方跟踪审核报告书后的情况下,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以政府投资项目需要审计结论为由,故意不将审核结果答复原告,是对合同和法律的无视;
23、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创业中心大楼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跟踪审核报告书(2019年5月23日),拟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跟踪审计机构早已经于2019年5月23日就已经作出了关于创业中心大楼的跟踪审核报告书,且被告也已经于2019年5月24日对该报告书盖章予以了确认,也间接证明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是完整的,否则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跟踪审计机构根本无法作出审核报告书。被告在得到第三方跟踪审核报告书后的情况下,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以政府投资项目需要审计结论为由,故意不将审核结果答复原告,是对合同和法律的无视;
24、原告方造价员龙向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提交的通讯截图纯属造价员龙向齐和第三方审核员之间的业务交流,我方仅在通讯交流中告知了审核员询问的资料所在位置,之后我方没有补充过任何资料,间接证明了原告的资料是完整合格的。并且此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据原告报送的结算材料依法作出了跟踪审核报告书,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此前提交的材料并存在缺页或缺项的情况,被告的辩驳完全是借口。
被告靖州工业园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内容只能调控合同中38011224.8元的工程价款及所对应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原告报送结算报告交付被告方审核的期限等都是针对38011224.8万元的工程价款而设定的,如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发生了巨大变动(增加量巨大),该合同内容对变化的情形不具有调控的功能;3、7、(1)、接收方没有签字和加盖公章,这不是正式有效的交付文件,(2)、协议内容反映了诸多质量问题,明确由施工方完成整改,(3)、协议书第3条最后一句话被原告涂改,但经仔细辨认这句被涂改的话是“完成整改且合格后再进行交付”。所以此协议书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但却能从侧面证明标准化厂房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法定程序;4、8、无移交、接交方签字盖章,无移、接交时间,此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4、9、该证据是“1#标准化厂房交付协议书”的附件,该纪要与协议书共同证明了标准化厂房没有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10、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广场),质证:无异议,这是涉案工程三个项目中唯一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该证据从侧面证明了另外两个项目即标准化厂房和创业中心大楼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程序;11、无异议;12、只能证明原告提交了资料,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资料完整合格;13、14、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完整合格;15、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第二次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其结算金额为6400多万元,而原告该报告时间是2018年8月8日,原告在该报告中又要求被告按其第一次的结算6900多万元金额付款,原告前后报送两个结算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按高标准付款,反映出原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极大的随意性,其结算的金额水分太大,意图获得不当利益。被告对该报告中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16、该函表叙的基本事实不真实,被告不认可。17、该证据属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单方面作出并报送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书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涉案工程至今还有两个主要项目即标准化厂房和创业中心大楼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在完成该程序前,原告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次,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接到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30天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答复的内容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缺项较多,要求原告增补资料”,实际情况是,原告直到2019年5月份还在向被告补交结算资料。所以,该结算书汇总表没有法律效力。18、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付款50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502万元,以上2笔合计付款1002万元,原告没有统计到该表中,所以至2020年1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累计已付款金额为37113000元。工程联系函,质证:无异议,此证据证明了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完成工程款结算审核(对审)工作的情况。工作联系函,质证:无异议,此证据证明了原告拒绝配合被告方工程款结算审核(对审)工作的情况;19、(1)、微信时间没有体现年份,(2)微信中表叙的“原告于2018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不实;20、原告虽然补交了一些资料,但仍然没有达到完整合格的要求,以致到了2019年的5月份,原告仍然还在补交资料,导致被告方的结算审核被迟延;
21、贵州鹏业建设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创业广场项目的预算审核报告(2018年1月24日),质证:(1)、原告称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报送的相关结算资料是完整合格的,但这是预算审核报告,不是结算审核报告;(2)、该报告在有关事项说明中作了如下说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直接影响本次审查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如因预算资料的欠缺或失实造成审计误差由业主负责;本工程施工完毕后,如工程内容与本预算有出入时,则在结算时再按实调整”;(3)、原告送审的工程量计算多处有误,被核减。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2、23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1#标准厂房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跟踪审核报告书(2019年5月19日),质证:(1)这是原告委托第三方湖南三湘跟踪的造价审核,不是正式的审核,仅作参考;(2)、涉案工程的正式审核是由审计局委托的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所作的审核;(3)、该审核报告书审核出原告报送较多的虚假工程量,被核减。所以,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4、说明与证明自相矛盾,说明陈述“自2018年9月19日之后,(清风淡影三湘)和三湘公司其他人员再未向我索取相关材料”,而证明却表叙“三湘审计人员唐月芳在2019年5月15日还通过微信衔接结算资料”,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资料,也证明至2019年5月份,被告方委托的跟踪审计人员唐月芳还在向龙催要补充资料,龙也提供了相关资料。所以龙的证词不真实。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委托授权情况;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3、《关于靖州茯苓科技产业园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结算不下浮及支付工程款的报告》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报送的结算及时予以了回复,回复的内容包含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缺项较多等内容(该证据通过QQ邮箱发送给原告);
4、2018年8月3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靖州县茯苓产业园创业中心大楼预算审核问题反馈》,拟证明被告及时回复了原告方的报送结算,要求原告增补相关资料(由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员严绍武签收);
5(网上调取)、2018年9月19日,被告方所请的跟踪审计单位(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靖州分公司)以QQ邮箱发送给原告的信息,通知原告需要补充的相关资料;
6(网上调取)、2019年5月15日被告方的跟踪审计人员唐月芳与原告的工程技术人员龙向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方告知原告方需要补充的有关资料;
7、2018年6月21日的作出的《靖州县茯苓产业园创业大楼竣工验收情况》,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8(复印件)、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之一:《靖州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次)招商招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款总价下浮5%;
9(复印件)、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派员参加工程对审以便尽快完成工程结算事宜;
10(复印件)、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拒绝派员参与工程结算中的对审事宜;
11(复印件)、《靖州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土建部分)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将该材料发送原告的电子依据,拟证明被告方对涉案工程款(造价)核定为43752416.52元,同时证明了原告的2、3、4号补充证据反映的不是被告方最后完成了造价审核。
12(复印件)、2019年5月5日及2019年5月8日被告方的造价审核员唐月芳与原告方造价员龙向齐的两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直到2019年5月原告还在为被告审核工程价款补充资料,以及证明了原告的补充证据5即龙向齐的证词不真实。该聊天记录有力地证明了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报送结算时其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
13(复印件)、2019年10月15日及2020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万元及502万元的转款凭证,合计转款1002万元,此款加上了原告证据中的“靖州项目工程款付款情况表”统计的金额,证明了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37113000元,另证明原告“靖州项目工程款付款情况表”中的金额比被告实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少了1002万元。
原告锦帆公司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告中被告明确回复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提交的资料,但该资料缺项较多,或没按县财评要求提供,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是针对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提交的预审材料作出的回复,而非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报送的结算材料回复。对于原告2018年7月31日提交的结算材料,被告自始至终未给与任何回复,并且原告是在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预审材料作出预审评审结论后,才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报送结算材料的,换句话说就是被告该回复作出时县财政预审已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作出了结论,所以原告的预审材料不可能存在缺项的情况,否则预审评审结论无法作出,再者,即使假设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报送的预审材料有缺项的情况,那么原告也已经于2018年7月31日又按照被告的要求重新报送了结算材料,针对该结算材料被告自始至终未作答复,所以被告的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自相矛盾;4、三性无异议,同样的该份证据也是被告针对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提交的预审材料所作出的反馈,标题中就已经说明是对创业中心大楼预算审核问题的反馈,首先该问题已经于6/7月份之前就已经解决,其次,即使对于被告提出来的这种吹毛求疵的问题,原告也已经于第二天即2018年8月31日又重新将原有的资料进行了提交,再者,该反馈并不涉及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报送的结算材料,被告仍然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提交的结算材料有做任何回复,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6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系双方工作人员,其次即使是双方工作人员,也只是双方工作人员私下的交流,再者两份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资料原告均早已报送,只是三湘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不知道这些资料放在哪些地方,后由原告公司人员向三湘公司工作人员说明放在何处后,三湘公司工作人员都找到了这些资料,而且,此后原告也一直未重新提交或者补充资料,但三湘公司的审计结论也已经做出说明原告提交的资料是齐全的,不存在缺项情况;7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结算无关,另外当时被告已入住,所以被告的实际入住行为证明案涉工程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即使存在一些小问题,也有可能是其二次装修过程中造成的问题,不能证明是原告工程质量的问题,但即便如此,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派工作人员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免费的保修,所以被告的该证据不能成立;8与本案计算无关,且被告在案涉工程招标后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重大的变更和工程量的变更,所以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约定不下浮,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9、10组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此前从未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予以任何答复,不然被告不可能没有这方面的任何材料,而该工程联系函发出时间已至2019年11月5日,而原告早已于2019年9月就结算事宜诉至贵院,并且原告认为被告的对审也一直只是拖延时间,所以认为已无反复对审的必要,并且直接回复了被告,此时距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已逾16个多月,被告早已违约;11、不予认可,被告此前已经委托了第三方审计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了审计,其审计结论早已作出,并且原告此前于2018年7月31日报送的结算材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内未予答复,按照法律规定即双方合同约定,已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所以应以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报送的结算结论为准,被告在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后,又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重复审计,完全是故意拖延时间,原告对该证据该审计均不予认可;1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信息发收方是否为双方工作人员或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其次,即使信息为真,被告也无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原告曾于该信息发送后补充过任何证据,该信息中体现的所有资料原告在信息发送前,已经报送给被告,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重复提交重复的资料,完全是拖延时间,该信息的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和11月,即使假设该证据中的信息真实,假设原告的资料存在缺项情况,被告也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0日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作出答复,视为同意原告提交的结算。此后的回复没有任何效力,原告不予认可;13、是没有意义的证据。
对当事人所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锦帆公司与被告靖州工业园签订《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工程分别为创业中心大楼、创业广场和标准化厂房,期限均为180天;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3860万元;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40%,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两年付清,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清余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按创业中心大楼、创业广场和标准化厂房分别进行结算(不下浮),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被告应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计算审核,如到期未审定即视为同意原告结算;合同第十条“违约”约定:延付工程款部分,均按月息1.2%的利息支付。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提出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量的要求,最后在中心大楼增加两层,广场增加了土石方工程、地面铺装、全面绿化提质,楼房基础和屋面也均发生变更等等。创业广场于2017年7月4日验收合格并已于此前交付使用,创业中心大楼于2017年12月5日交付使用,标准化厂房于2018年5月6日交付使用。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
2018年3月,原告第一次报送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69465464元。被告送财政评审后减为6300万元左右,并要求原告重新报送结算。2018年7月31日,原告再次报送结算,三项工程总工程款结算为64500843.37元,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报送工程结算后,并未如约在30日内完成计算审核,且至今没有审核结果,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因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创业中心大楼、创业广场及标准化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HXGL(2020)0702号,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53545938.66元,备注:56364145.96*(1-5%)苗木按2019年9月24日定价,总造价下浮5%;二、选择性意见,备注:按争议内容分5种情况,鉴定金额均包含确定性金额53545938.66元。1、按不下浮的情况选择:(1)、总造价不下浮情况,鉴定金额60202952.91元,苗木按2016年11月14日定价;(2)总造价不下浮情况,鉴定金额56364145.96元,苗木按2019年9月24日定价。经质证,原告锦帆公司认为依施工合同第九条(二)项已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不下浮,苗木应按2016年11月14日定价,工程造价金额60202952.91元;被告靖州工业园认为总造价下浮5%,苗木按2019年9月24日定价,认可工程造价金额53545938.66元。
2020年11月6日,原告锦帆公司与被告靖州工业园共同签订并向本院提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到款明细》一份,自2017年7月17日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17年7月17日40万元、2017年7月26日30万元、2017年12月20日80万元、2018年2月13日699.3万元、2018年4月20日200万元、2018年6月28日100万元,至2018年8月31日前六次付款1149.3万元;2019年1月24日500万元、2019年2月1日60万元、2019年6月14日1000万元,至2019年8月31日三次付款1560万元;2019年10月15日500万元、2020年1月22日502万元、2020年9月23日724万元,三次付款为1726万元;被告靖州工业园向原告锦帆公司已付款总额共计4435.3万元。
根据本院对涉案工程总造价60202952.91元的认定,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3月、2018年7月31日二次报送结算,被告应在结算30日内即于2018年8月31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40%为24081181.16元,实际已付款1149.3万元,尚欠应付款为12588181.16元;被告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第二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为18060885.87元,实际已付款1560万元,尚欠应付款为2460885.87元;被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第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为18060885.87元,至2020年9月23日前三次已付款为1726万元,尚欠应付款为800885.8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5849952.91元。
根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40%,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两年付清,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清余款。”因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为4.75%,同时依约定利率上浮10%,则日利率为0.015%,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0202952.91元,被告在2018年9月1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40%为24081181.16元,余款为36121771.75元,至2019年1月24日,共146天,产生利息766162.85元;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付款500万元,余款为31121771.75元,至2019年2月1日,共7天,产生利息31649.11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付款60万元,余款为30521771.75元,至2019年6月14日,共132天,产生利息585305.84元;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付款1000万元,余款为20521771.75元,至2019年8月31日,共77天,产生利息229564.52元;因其中2460885.87元计入付款逾期则按违约欠付款并计息,实际余款为18060885.87元,至2019年10月15日,共45天,产生利息118073.04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付款500万元,实际余款为13060885.87元,至2020年1月22日,共98天,产生利息185950.73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502万元,实际余款为8040885.87元,至2020年8月31日,共221天,产生利息258163.81元;
另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付款724万元,实际余款为800885.87元,因付款逾期则按违约欠付款并计息。
根据以上被告尚欠工程余款和约定利率的计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余额的利息为2174869.9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锦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对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认定。现评析如下:
依据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创业中心大楼、创业广场及标准化厂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的争议主要是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否下浮和苗木定价的问题。根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的“按创业中心大楼、创业广场和标准化厂房分别进行结算(不下浮)”的约定,故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不下浮;关于绿化苗木单价,已有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审计局于2016年11月14日签章的《靖州工业园创业广场苗木定价表》确定,可作为本案苗木定价的依据。而2019年9月24日的苗木定价,是被告靖州工业园单方组织有关人员作出的价格表,既未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其价格认定过程也未经原告参与或认可,且被告提出的该苗木定价的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定价的相关资料进行举证、质证,因该苗木定价不符合规定程序,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对被告靖州工业园提出应以2019年9月24日苗木定价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锦帆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及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报送结算后30日内被告未审定,视为同意其结算工程款为64500843.37元,因与该鉴定意见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0202952.91元。
根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茯苓产业园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40%,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两年付清,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付清余款”的约定,因被告靖州工业园并未依约支付应付工程款,而是分次分批支付,故依据该约定,被告靖州工业园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即余款的利息,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付款情况和约定的利率,业经计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余款利息为2174869.91元。
第十条“违约”:“延付工程款部分,均按月息1.2%的利息支付。”约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0202952.91元,被告在2018年9月1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40%为24081181.16元,实际已付款1149.3万元,尚欠应付款12588181.16元;被告应于2019年9月1日前第二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为18060885.87元,实际已付款1560万元;尚欠应付款2460885.87元;被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第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为18060885.87元,至2020年9月23日前三次已付款为1726万元,尚欠应付款800885.87元。对上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均应依约按月利率1.2%的计付利息,并自欠款之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849952.91元及利息,其中欠款12588181.1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2460885.87元自2019年9月1日起、800885.8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2174869.91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25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654425元,由原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425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晓林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彭湘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米玉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