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驿,男,汉族,2002年9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12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湘122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再审立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因再审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8月16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驿到庭参加8月16日庭审,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9月20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更改了欠条内容和价格;***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应由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自己认可从湖***建设有限公司账上支付,2019年10月14日同***对的账,2019年10月15日从湖***建设有限公司账上付给***壹万叁仟***(¥13600元),其利息及诉讼费不予认可。要求追加湖***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支付***欠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
***口头辩称,我根本没有更改条子,***拖欠我的10000元是他亲手写的,到法庭他都不承认,这10000元和湖***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系,是我和***首先口头达成的协议,并做了工程,这个钱我必须找***支付,***找谁要钱跟我本人没有关系。
湖***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其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同***签订合同,订购门窗,***与***的欠款纠纷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2022年1月25日付给***的1万元是新路河项目门窗尾款,与牌楼中学欠的1万元是无关的。欠***的1万元未付,应该由***支付给他。
***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169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长期拖欠的银行利息7801.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湖***建设有限公司与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签订一份《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教学综合楼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9年上半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排楼中学教学综合楼防盗门、护栏安装项目。原告完成上述项目并实际使用后,双方进行结算,其中防盗门安装款17900元,双方就结算形成《欠条》一份,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张在和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欠条》另注明“防盗门安装款17400元等下个月工程款到位,***公司财会科直接转到老井账上”。
2019年10月14日,原告***领取防盗门安装款7900元后,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下欠壹万元整,¥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排楼中学教学综合楼护栏安装项目后,安装护栏58米,单价120元,共计安装款6960元。
因被告***未将剩余款项1696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纠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被告***予以法律释明,告知可以追加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但均拒绝申请追加。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承揽安装被告***实际施工的排楼中学教学综合楼的防盗门、护栏安装项目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盗门、护栏安装款1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防盗门、护栏安装款16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0元,由被告***负担112元,原告***负担97.5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1、***提供的“欠条”(复印件)1份,该“欠条”的主文内容系***书写,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给我工地(牌楼中学工地)装防盗门29个、每个单价600元整,共计29个600×29=17400元整,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等下个月工程款到位,***公司财务科直接转到老井账号上就可以,本人无一切异议。再增加伍佰元(500元)16把锁款,**长同意张总负责。总计壹万柒仟玖佰元(17900元),欠到人:(空白未签字),证明人:张在和(签字,系***哥哥)139××××****,2019年6月23日”;该“欠条”下方另有“下欠壹万元整¥10000元整***”字样;该“欠条”左下方还有“备注:欠小***装栏杆58米×120元,6960元,2019年6月23号:***,共计16960.0元”字样,2、***提供的“欠条”(复印件)1份,该“欠条”的主文内容系***书写,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给我工地(牌楼中学工地)装防盗门29个、每个单价600元整,共计29个600×29=17400元整,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等下个月工程款到位,***公司财务科直接转到老井账号上就可以,本人无一切异议。再增加伍佰元(500元)16把锁款,**长同意张总负责。总计壹万柒仟玖佰元(17900元),欠到人:(空白未签字),证明人:张在和(签字,系***哥哥)139××××****,2019年6月23日”;该“欠条”下方另有“下欠壹万元整¥10000元整***”字样;该“欠条”左下方还有“备注:请公司领导帮忙。**:差我2800元整,有条子。2021.6.8号:电话:199××******”字样,3、***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该“欠条”的主文内容系***书写,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给我工地(牌楼中学工地)装防盗门29个、每个单价600元整,共计29个600×29=17400元整,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等下个月工程款到位,***公司财务科直接转到老井账号上就可以,本人无一切异议。再增加伍佰元(500元)16把锁款,**长同意张总负责。总计壹万柒仟玖佰元(17900元),欠到人:(空白未签字),证明人:张在和(签字,系***哥哥)139××××****,2019年6月23日”;该“欠条”下方另有“下欠壹万元整¥10000元整***”字样;该“欠条”左下方还有“备注:请公司领导帮忙。**:差我2800元整,有条子。2021.6.8号:电话:199××******”字样,4、***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7月20日在中方县牌楼中学给***制作教学楼楼梯扶手58米,造价120元/米,共计6960元,为本人制作,该款至今未付。特此证明!制作人:***,身份证号:430722198712××××.材料供应商:***,身份证号:430722198703××××.2012年9月8日”,5、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提供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为“牌楼中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防盗门、楼梯护栏均为***师傅所做。”有证明人***签字,加盖有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印章,附有证明人***的手机号码及其身份证号码。***对证据1、2、3均不认可,认为***更改了欠条内容和价格,并认为其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对该3份“欠条”中的“下欠壹万元整¥10000元。***2019年10月14日”字样均不认可,均认为不是其书写,但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未申请对该书写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再审中,***对该三份“欠条”中其书写的欠条主文内容及“备注:欠小***装栏杆58米×120元,6960元,2019年6月23号:***,共计16960.0元”和“备注:请公司领导帮忙。**:差我2800元整,有条子。2021.6.8号:电话:199××******”字样系其事后自行添加予以确认,并确认***实欠金额只有10000元;***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是其让***做的栏杆;***对证据5无异议。湖***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在再审中自认的***实际欠款金额为10000元,不是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6960元,与***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实际尚欠***10000元的事实,***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说的新证据,其关于已付13600元款的陈述,与原审时认定的未付金额有差异,故其主张已经付款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于2021年(2012年应为笔误)9月8日出具的证明其于2019年7月20日在中方县牌楼中学给***制作教学楼楼梯扶手6960元,该款至今未付,事实上***已于2019年10月15日向***支付了13600元,***未支付给***,故***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的证据:1、《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系湖***建设有限公司向中方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复印件)2份,3、《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4、营业执照(湖***建设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5、《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专用账户监管五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6、“欠条”(复印件)1份,该“欠条”的主文内容系***书写,主要内容“欠条:今欠到***给我工地(牌楼中学工地)装防盗门29个、每个单价600元整,共计29个600×29=17400元整,壹万柒仟肆佰元整,等下个月工程款到位,***公司财务科直接转到老井账号上就可以,本人无一切异议。再增加伍佰元(500元)16把锁款,**长同意张总负责。总计壹万柒仟玖佰元(17900元),欠到人:(空白未签字),证明人:张在和(签字,系***哥哥)139××××****,2019年6月23日”的字样;该“欠条”左下方另有“17900元、扶手5700元、23600元、付13600元,余10000元”的竖式计算结果字样,并在“余10000元后写有***,2019年10月14日”的字样,7、《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综合楼工程付款明细账单》1份(复印件),其中账单明细中显示:2019年10月15日支付***13600元,8、支付***的具体明细账单1份(复印件),具体显示为2019-10-15,收款人为***,扣款金额13600元。***对证据1、2、3、4、5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6、7、8无异议。湖***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3、4、5中,证明***在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综合楼工程有联系,确实无证据证明***与湖***建设有限公司有联系,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7、8中2019年10月15日***通过湖***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支付***防盗门及扶栏款1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湖***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于2019年10月15日向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单1份(领款用途说明: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地,金额:430000元)(复印件),2、***向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民工工资表》1份(复印件)其中明细单中显示:***¥13600元,3、银行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显示:付款人:湖***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00,金额:¥13600元,备注:牌楼中学综合楼工程款。***、***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与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通过他人转包并实际施工承包了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该教学综合楼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2019年上半年,原审原告***先后在原审被告***实际施工的中方县中方镇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中承揽了防盗门、护栏安装项目。原审原告***完成上述项目并实际交付使用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其中防盗门安装款17900元,扶手5700元,合计23600元,付13600元,余10000元,双方就结算形成《欠条》一份,原审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张在和在《欠条》上的证明人栏内签字证明,该欠条复印件由原审被告***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作为证据提交,并认可该结算竖式计算及结果系其书写。《欠条》另注明“防盗门安装款17400元等下个月工程款到位,***公司财会科直接转到老井账上”等文字系原审原告***所写。2019年10月15日,湖***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原审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依据***出具的领据(430000元整)提供的支付对象及支付金额,从该应付原审被告***工程款中通过原审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向原审原告***转账支付13600元。此后,因原审被告***未将剩余款项10000元支付给原审原告***,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纠纷。
另查明,原审原告***在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16960元,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不一致且系复印件的两份“欠条”,其中***在一份“欠条”的左下方自己写上“注:欠小王师付:装栏杆58米×120元,6960元,2019年6月23号:***,共计:16960.0元”;***在另一份“欠条”的左下方自己写上“备注:请公司领导帮忙,**:差我2800元整,有条子。2021.6.8号,电话:199××******”,该两份“欠条”的下方均有“下欠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9年10月14日”字样,该份“欠条”的原件原审原告***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给了本院。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前述三份“欠条”中的“下欠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9年10月14日”字样均不认可,但未申请对该书写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认可上述欠条中的“注:欠小王师付:装栏杆58米×120元,6960元,2019年6月23号:***,共计:16960.0元”及“备注:请公司领导帮忙,**:差我2800元整,有条子。2021.6.8号,电话:199××******”的字样系***自己所写上。
原审时因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对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根据***提供的支付对象及支付金额,从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通过***提供的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13600元的这笔付款没有计算,经核实,该笔付款的支付依据***在再审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在再审时也予以认可并确认***尚欠其材料款的金额为1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先后承揽安装原审被告***实际施工的中方县××镇排楼××楼的防盗门、护栏安装项目,并经交付和验收。原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即原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经结算,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的报酬为23600元,已支付13600元,余款10000元应及时支付。原审被告***在原审及再审时均提出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前述三份“欠条”中的“下欠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9年10月14日”字样均不认可的意见,因其未申请对该书写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原审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盗门、护栏安装款1696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在再审时申请追加湖***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由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防盗门、护栏安装款10000元,因未能提供***与湖***建设有限公司有结算依据及其他证据,湖***建设有限公司此前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防盗门、护栏安装款13600元,也是依据***所出具的支付依据代为支付并抵扣应支付***的工程款,***与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中方县中方镇排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上并无业务往来,故对***的前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122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防盗门、护栏安装款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19元,共计628.5元,由***负担578.50元,***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