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1民初73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驿,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虎,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锦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锦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7日通知**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锦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履行《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586825元,并以586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湖南锦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9月12日,第三人**虎(乙方)与被告湖南锦帆公司(甲方)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甲方签订的《中方县龙场学校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负责,经双方协商如下:1、项目管理费用按照2%收取;2、甲供材合同税费按3%计取,非甲供材合同税费按10%计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抵扣,所得税按2%计取,不用提供成本发票(或甲方自行处理成本发票),地方税附加按地税规定计取。3、业主方付款至甲方账上后,扣除以上费用后,一次性付款给乙方。”2021年5月18日,第三人**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湖南锦帆公司与第三人**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中方县龙场学校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内容,是由原告***实施,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同意后期资金转入原告***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二、原告***系《中方县龙场学校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现被告湖南锦帆公司与业主方已就该项目完成结算,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应当按照《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原告***已完成龙场学校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第三人**虎陆续领取款项共计330850元,原告***承认第三人**虎在该项目领到的款项,视同转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21年完成该项目的后续施工,并于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处领取款项共计306939.29元。该项目完工后,已经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411819.58元。现业主方已付款至被告湖南锦帆公司账上,扣除相关税费及前期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应当将尚未给付的586825元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锦帆公司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民诉法》第122条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内部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人,该施工协议也与其无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未承担任何义务;2、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赋予不具有任何身份特征的***任何诉权,故***提起的本案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纯属个人臆想及恶意诉讼;3、因***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22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本案在实体上,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其自称“实际施工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组一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二份,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知其证据名称与证明内容有何法律依据,更不知其如何达到证明目的。纯系其为达到恶意诉讼目的,生编硬造,任意推断;2、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组二即《内部施工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其拟证明《内部施工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并无异议,既然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仅凭**虎出具的《证明》,其如何能成为“实际施工人”?可见其思维、逻辑方式极其混乱,不可思议;3、《证明》如确系**虎所出具,因**虎是本案的唯一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使该《证明》是**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产生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后果,也只仅限于其二人之间,其效力不能约束他人,更不能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因合同主体的变更,除需符合法律规定外,更需合同主体的共同合意,而不是如原告所想象的随意私相授受。如依原告逻辑,被告是否也可出份《证明》,将案涉协议的权利与义务让渡他人?4、原告作为依据提供的证据组三,即中方县龙场学校综合楼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中的结算金额,仅系公司单方面报送审计而编制,具体结算金额以合同和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款支付的部分凭据,系被告按**虎要求支付,不能以概偏全;被告湖南锦帆公司与**虎作为合同双方,自有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收、付凭据,原告***不可能全部知悉,也无权知悉。且依据被告湖南锦帆公司与**虎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施工范围不仅包括本案所涉的中方县花桥镇龙场学校进行结算,还包括中方县牌楼中学综合楼工程等多处工程,须一并结算,但因均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故在此勿需多述。 三、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使追加**虎为本案第三人,***与**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及其是否合法、有效等,因与被告方无关,且***与**虎并不构成本案的共同原告,所以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审查、评判,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证实被告主张,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可**并证实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锦帆公司与**虎依《内部施工协议书》进行结算,在本案所涉中方县花桥镇龙场学校综合楼工程中,**虎确尚有部分工程款待结算,但在**虎实施的中方县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中,因其从公司领取工程款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部门责成被告湖南锦帆公司支付,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已垫付部分的款项已远超过中方县牌楼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结算余款和龙场学校综合楼工程**虎尚有工程款待付部分,被告湖南锦帆公司也多次通知**虎来公司结算,但**虎一直推拖;正因存在该情形,**虎、***才妄图以此方式移花接木、混水摸鱼。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可提供相关证据附后,以供法院审核,因涉及商业秘密,且***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对该部分证据审查或质证,因此无需向***出示。即使**虎主张,也非本案审理范围。 五、因原告***无凭无据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已给被告湖南锦帆公司造成人力、精力、财力等损失,特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其赔付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因本案应诉所造成的损失费、律师费等5万元。 第三人**虎述称,一、《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系第三人**虎与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真实有效的。2018年9月12日,第三人**虎(乙方)与被告湖南锦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签订的《中方县龙场学校综合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负责,经双方协商如下:1、项目管理费用按照2%收取;2、甲供材合同税费按3%计取,非甲供材合同税费按10%计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抵扣,所得税按2%计取,不用提供成本发票(或甲方自行处理成本发票),地方税附加按地税规定计取。3、业主方付款至甲方账上后,扣除以上费用后,一次性付款给乙方。” 二、《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中方县龙场学校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在本项目中,被告湖南锦帆公司转入第三人**虎账号上的资金约为:330850元,具体金额应与本人签字的领据、开票计税明细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对应。 三、第三人**虎在此项目上投入的施工准备工作、以及相对应的人工、材料等,都是亏损状态,在本项目上没有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要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履行《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向原告***支付586825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锦帆公司履行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系第三人**虎与被告湖南锦帆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湖南锦帆公司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发包人是中方县花桥镇龙场学校,并不是被告湖南锦帆公司,被告湖南锦帆公司仅仅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但第三人**虎出具的证明及**不足以证实第三人**虎与原告***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即使原告***与第三人**虎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湖南锦帆公司直接主***。 综上所述,原告***即不是《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66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