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临紫社区紫菱东路紫金城金色世纪1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荷花社区澧阳东路18号。 负责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铝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东9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蓓,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旗公司)、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铝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公司与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就***门六合·清华圆住宅小区11#、12#楼铝模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铝模劳务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11月,***公司与***、***就上述项目签订《铝模劳务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劳务费结算争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湘0726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认定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双方达成***、***同意***公司扣除质量异议款95000元等调解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等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经人民法院查明后,结算时扣减了工程款95000元。此外,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提交了***20**年11月18日签名自认(石A)11#、12#劳务(长沙昌元铝模工程)扣款150000元的结算依据足以认定因质量问题需扣减的工程款数额,而一审法院却未予采信,作出了与上述调解结果相冲突的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公司与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签订的《铝模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过程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提交的《铝模总工程量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案涉工程的总面积为120557.03㎡,工程总价款为3496153.87元,已付工程款3300255.10元的事实,且上述两公司也当庭认可了这一事实,这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一致。***公司按期完工,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就应当向***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这既是合同约定也是法律规定。2.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公司所致,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修复款1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公司所致;其次,***公司与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从未达成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质量修复费的合意;最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如何结算与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无关,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也不能免除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支付***公司铝模板安装劳务费198506.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铝模板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将***门六合·清华圆住宅小区项目11#、12#楼铝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综合单价29元/㎡(含税),按模板的实际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2.分包范围为模板安装工程,包括:墙、板、梁、柱、楼梯等所有主体结构工程(钢结构除外)的模板及钢管支撑等材料的安装、拆除、保管、码堆等;全部结构所需的预留洞口及支模(包括500×500以上机电专业洞口的预留预埋模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等与本工程模板施工有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含免费提供样板间搭设及拆除工程;模板封堵工作(沉降位置由分包人封堵,其他地方由承包人封堵);提供模板堆放场地、工具仓库、施工人员宿舍、模板吊运设备、器械等,提供定位筋、水泥寸条、**制作,提供安全的工作面,如工程外围、***、电梯井、洞口的操作面搭设及防护,协调由于其他班组影响工程进度滞后的误工损失赔偿;负责胶杯、套管、脱模剂及工人由于安装所需的随身工器具,为项目作业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确保承包人的工期推进计划,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及时提供后续工序的工作面,按约定工程量、进度施工。3.结算和付款方式分进度结算付款和总结算付款,当月25日由分包人现场工长开具工单,承包人项目部核对工程,双方签字确认后办理结算交由承包人财务部审核,承包人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总额的85%,封顶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0%;**封顶后一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手续办理,在双方最终结算签字、**认可后一月内付完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9月完工。2020年9月24日,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铝模总工程量结算单》,确认:1.实际工程量:11#楼东西单元展开面积3013.028㎡,施工楼层为4层至22层合计19层,工程价款为1660178.428元;12#楼东西单元展开面积3014.738㎡,施工楼层为5层至25层合计21层,工程价款为1835975.442元;2.已拨付工程款3056049.4元;3.扣除高木匠拆除11#楼22层铝模费用21091元,2020年9月24日按95%应拨款3496153.87×0.95-3056049.4(已付款)-21091(拆模)=244205.7765元。 另查明,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是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公司和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50557.03㎡,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300255.1元。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自认经查实,***公司对已付劳务费3300255.1元已全部开具发票。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提交补充答辩意见,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的确认书为准;***公司应将违法再分包所得返还给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铝模劳务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涉及下列争议焦点,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修复费问题。 案涉《铝模劳务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496153.87元,未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1091元拆模费。庭审中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300255.1元。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中还应扣除150000元质量修复费,但双方确认的《铝模总工程量结算单》并未载明这一扣除项,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就扣除质量修复***合意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公司承担因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或赔偿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的损失。 《铝模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封顶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0%;**封顶后一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手续办理,在双方最终结算签字、**认可后一月内付完余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完工,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办理结算,据此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应在2020年10月24日前付完余款,即案涉工程全部价款已届支付时间。一审法院确认到期工程款金额为174807.77元(工程总价款3496153.87元-已支付工程款3300255.1元-拆模费21091元)。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 案涉工程完工结算后,截止到2022年1月5日,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仍欠付***公司到期工程款174807.77元,其应就欠付的已到期工程款向***公司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九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系九旗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公司诉请***公司和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九旗分公司的补充答辩意见,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铝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07.77元,并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长沙***铝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长沙***铝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0元,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共同负担3760元(该款项长沙***铝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垫付后由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九旗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被***公司扣减工程质量款95000元的事实。2.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部罚款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的接洽、施工人管理、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完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此外,由于***公司对工人管理不到位而产生的业主对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的罚款,***公司同意结算时一并扣除,那么***向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出具的同意扣除质量修复费及拆模费用171091元的书面凭证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组织质证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同意扣减质量异议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必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与九旗公司相关人员沟通过案涉工程劳务、铝模租赁方面事项,并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也与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在上诉状里所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矛盾。另外,聊天记录中亦没有***公司同意扣除质量修复费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之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劳务费结算争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湘0726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认定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双方达成***、***同意***公司扣除质量异议款95000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 另查明,***(微信备注名:长沙昌源晟铝模)与九旗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劳务、铝模租赁方面事项进行过微信沟通,并就相关事宜向***公司劳务项目负责人***进行了转达。此外,在该聊天记录中,没有***公司同意扣除质量修复费的相关内容。 再查明,***公司与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签订《铝模劳务施工合同》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9月24日,上述两公司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代表***公司在《铝模总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 还查明,2021年11月18日,***签名确认(石A)11#、12#楼(长沙***铝模工程劳务)扣150000(元)(暂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签字确认的扣除150000元质量修复费是否可以在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内扣除。 首先,***在与九旗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劳务、铝模租赁方面事项进行微信联系过程中,相关事项均及时向***进行了转达,事项的决定权仍在于***,且案涉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结算***亦未参与,***的行为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征。此外,***也并非***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故***签字确认的150000元质量修复费不能在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内扣除。其次,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在与***公司调解过程中,同意扣除质量异议款并不必然能得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尚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公司提出扣除质量修复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公司与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确认的《铝模总工程量结算单》并未载明质量修复费150000元这一扣除项,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事后双方就扣除质量修复***合意的证明,一审法院对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公司承担因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或赔偿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九旗公司、九旗公司石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16元,***公司石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