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

***与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5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家住保靖县,现租住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启兵,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78624346N。
法定代表人:李实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2334.51元、误工工资15743.0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5064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1272.1元,共计132409.6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回家在位于中心完小东侧自家承包地帮母亲收玉米,不慎掉入被告在该地内开挖的准备栽电杆的坑,导致原告左胸及多处受伤,第二天到保靖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多发不完全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挖坑,没有及时对该坑进行遮盖、采取防护措施,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而拒绝赔偿其他损失。
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为被告所挖坑所致,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因电力施工栽电杆需要,在原告承包地内开挖了一个深约1.8米、宽约0.5米的坑,开挖后,被告没有对该坑进行遮盖、采取防护措施,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19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在其位于中心完小东侧自家承包地收玉米,不慎踏入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在该地内开挖的准备栽电杆的坑而摔倒,导致原告左胸及多处受伤。事发后,***报告了村委会,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并通知了被告现场负责人李波一起查看了现场。2019年8月30日,***与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波一起到到保靖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所伤为:左多发不完全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9日到保靖县中医院住院对症治疗,花费医药费2334.51元,该医药费为被告已自行向保靖县中医院缴纳。***的伤情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期限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有姐弟五人,需赡养的人为其母亲田连翠(1945年4月17日出生),***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女儿彭静怡,2009年5月28日出生,儿子彭延宁,2013年7月1日出生);***因在保靖县务工需要,从2018年3月4日起租房居住在坡。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因其电力施工栽电杆需要,在原告***家承包地内开挖了一个深约1.8米、宽约0.5米的坑,开挖后,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劳动时误踏进坑而摔伤,因承担因此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34.51元,因为该款系被告已经支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工资36698÷365×120=12,06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00×10=1,000元、护理费61227÷365×60=10,065元、营养费100×30=3,000元、残疾赔偿金36698×20×10%=73,396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4093÷12×90×10%÷2+14093÷12×140×10%÷2元=13,506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14093×6×10%÷5=1,691元共计114,723元及鉴定费1,6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6,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湖南顺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一君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