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和诚钛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271民初3911号
原告: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明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和诚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肃矿区七区。
法定代表人:梅可春,该公司董事长。
2018年12月10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和诚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甘肃和诚钛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依法作出(2018)湘0211民初34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甘肃和诚钛业有限公司上诉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湘02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9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9)甘民辖1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本案由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裁定。
原告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和诚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于2019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38914元,但原告未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以上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莉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