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明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赵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胜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桃树箐。
法定代表人:赵磊。
上诉人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云南胜威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双方对于结算无争议,根据付款协议双方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主张应按付款补充协议,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福泉市,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志军
审 判 员 颜松喜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童建荣
书 记 员 罗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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