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260号
原告: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明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元,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胜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桃树箐。
法定代表人:赵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颐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丰防腐公司”)与被告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胜威福全公司”)、云南胜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胜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颐丰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76,106.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现场的材料费用、工具费用、机械费用合计2,069,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工程款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财务成本7,650,956元(暂计算止2021年12月31日止,后续继续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一起项目有约定条件的垫资施工财务成本和二期项目的可得利润损失,合计4,0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合法维权支付的代理费2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5.0万吨/年新建硫酸法钛白项目设备、建(构)筑物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尤其特别约定了有约定条件垫资施工的合作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达2000余万元。项目于2019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并投产使用正常,原告按要求完成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直到2020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5.0万吨/年新建硫酸法钛白项目设备、建(构)筑物防腐保温工程施工项目的付款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对双方已经确认的所有工程总额为29,876,018.6元,由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再次严重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综上,被告屡次违约,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处理二期项目施工事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胜威福全公司及云南胜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主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区,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5万吨/年钛白粉建设生产项目现场”。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泉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原告主张了项目现场的材料费、工具费及机械费用等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在现场存放了材料、工具、机械,存放的数量及价值存在巨大争议,为查明该部分案件事实,需要到项目现场实地查看,若本案由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三、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拟起诉本案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及因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部分主张,需通过专业的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若本案由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极大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综上,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贵州胜威福全化工有限公司5.0万吨/年新建硫酸法钛白项目设备、建(构)筑物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工程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佳
书 记 员 谭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