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羿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58号珠江愉景新城合创写字楼711-717室。
法定代表人:廖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园,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被告:肖海雷,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审被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6号沙坪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湖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肖海雷、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的面积为18483平方米,非一审认定的19300平方米,18483平方米的面积经发包单位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三方审查确定,本案应按该面积结算。2.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走廊层高超过2.2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按1/2计算,**公司的计算符合行业规定,故本案应按18483计算面积。3.**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应扣除37625元劳务费。4.因双方未结算,不应支持**诉请的逾期利息。
**辩称,1.**公司提供的面积为18483平方米的设计图纸从未向**出示过。**提供了设计图纸证明案涉工程面积为19300平方米,故一审认定结算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争议部分面积应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8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规范正确。3.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未反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公司应全额支付**劳务费。4.**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劳务费,现已逾期,一审判决支持**主张的逾期利息正确。
沙坪公司述称,沙坪公司与**公司的结算面积为18483平方米,本案应按该面积结算。
肖海雷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沙坪公司与肖海雷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000元、利息2945元,合计64945元(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肖海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沙坪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沙坪公司将英南学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建安工程,室内外装饰,园林景观绿化,室外道路,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设备安装等全过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分包价款支付:当月农民工工资经分包人造表,承包人审核后由承包人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待该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民工工资后的余款,在最终分包价款结算办理后14天内必须全部付清。2020年5月初,**公司的员工杜开园找到**,要求**为其在沙坪公司处转包的英南学校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表示同意。后**与**公司的员工肖海雷口头约定由其负责英南学校科技楼、初中部和食堂兼风雨操场的水电安装工程,并按2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召集一批农民工为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案涉项目己于2020年9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沙坪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7月、8月、9月、10月、2021年1月、2月向**支付劳务费共计30125.66元。庭审过程中,**承认实际共领到337490元劳务费。但双方结算时**公司的员工杜开园只愿意按技术经济指标的18483平方米结算,而**则要求按实际施工面积19300平方米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要求**公司支付62000元劳务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沙坪公司、肖海雷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要求**公司支付62000元劳务费的问题。**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与**公司工作人员肖海雷口头约定劳务工作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其劳务工作,**公司应依约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供的面积19300平方米是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及设计说明图计算出来的,**公司陈述应按技术经济指标的18483平方米结算,造成面积差异是因走廊面积计算方法造成817平方米的差异。该院认为,根据行业规定,走廊的层高超过2.2米的应按实际面积计算,故该院对**要求按实际面积19300平方米计算工程量的请求应予支持,即**完成的工程量为19300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结算价格为20元/平方米,**公司应支付**386000元(193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386000元),实际支付337490元,尚欠48510元,故该院对**要求**公司支付62000元劳务费依法核减为48510元。关于**陈述有部分工程进行了更改、做点工的问题,因**未提供签证单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认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准确的尚未完成的工程面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现场协调,双方亦无法确定未完成的工程量。经向**公司释明,**公司亦未向该院申请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目前该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公司亦未提出反诉,双方经协商也未就未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认为,关于该问题**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作,且案涉项目在2020年9月1日已全面交付使用,沙坪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期限也于2020年10月10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要求**公司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高于2021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故该院依法予以核减。即**要求**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485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3.8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止,为1867.64元(48510元×3.85%÷365天×365天=1867.64元)。关于沙坪公司、肖海雷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一,沙坪公司将英南学校建设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具备相关劳务施工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分包;后**公司与**约定由**负责英南学校科技楼、初中部和食堂兼风雨操场的水电安装工程。沙坪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劳务合法分包,虽沙坪公司尚未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案涉项目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沙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且沙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沙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二,肖海雷系**公司员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肖海雷是该公司水电施工员,负责质量检查,肖海雷与**约定结算价格系履职行为,**据此要求肖海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劳务费48510元、利息1867.64元,合计50377.64元,并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公司负担552元,由**负担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面积为18483平方米;2.建筑设计总说明,拟证明2.5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明确科技楼总建筑面为7406平方米;3.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面积为18483平方米。**、沙坪公司、肖海雷未提交新证据。因**公司提交证据的拟证明目的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依约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应结算劳务费的工程面积及劳务费数额的认定;2**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1。本案**公司与**对面积存在争议的项目为衡阳县英南学校科技楼项目,**公司提供的图纸为7406平方米,**提供的图纸为8223.31平方米,二者的区别在于走廊面积的结算方式不同,8223.31平方米的图纸为2020年4月份杜开园通过手机发送给**的,7406平方米则为案涉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及《建筑设计总明》中记载的面积。关于本案应按哪份图纸面积计算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司与**口头协商时,**公司将8223.31平方米的图纸通过手机发送给了**,后双方约定了劳务单价。据此,本院认为在订立案涉合同过程中,**公司关于案涉争议项目面积为8223.31平方米的要约明确,**同意该要约后作出相应承诺,故8223.31平方米的劳务面积应为**公司与**的一致约定。现**公司单方面按行业规定将案涉劳务面积计算为7406平方米不符合双方约定,又未经**的同意,故本院认为案涉劳务争议面积应按8223.31平方米计算,劳务总面积则应计算为19300平方米。另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劳务,本着诚信原则,**公司应依约支付下欠劳务费48510元。
关于焦点2。因一审判决已就该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湖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慧
审 判 员 廖鸣平
审 判 员 丁枥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匡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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