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05民初108号
原告:湖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58号珠江愉景新城合创写字楼711-7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衡盐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衡盐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73.34元,并以24573.3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损失1161.6元,后续损失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至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新建五采区阀门交换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附工程清单及预算附工程合同金额75%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总工程款97%给原告,剩余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1年8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96573.34元。被告仅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了272000元工程款,下欠24573.34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湘衡盐化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被告工程结算的程序为,经生产部或项目组、科技部初审后,由审计部进行终审,审计部进行终审后办理结算确认手续,才可认定确认工程结算造价金额。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初步审核确认表》中意见为初审意见,建设单位意见栏可见被告的意见为“送集团终审”,故不能以此来认定原、被告已进行了工程结算。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规定。3.原、被告双方在未进行终审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不属于拖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五采区新增阀门交换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投资363987.99元,工期20天,工程完工后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付工程合同金额7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97%给原告(凭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施工图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6月29日,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核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96573.34元。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对该结算价款签字表示同意,被告方虽在审核确认表中注明“送集团终审”,但其相关负责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于同年8月20日前对该结算价款全部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000元,原告已就全部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方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296573.34元均不持异议,该审计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该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内部文件规定的报送集团公司审核工程价款的程序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97%,余3%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定案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故被告应在2021年8月21日支付工程款287676.14元(296573.34元×97%),但被告在此之前仅支付272000万元,余额部分15676.14元,被告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质保金8897.2元(296573.34元×3%)则自一年后,即2022年8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3.14元及利息,其中15676.14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8897.2元的利息自2022年8月21日起,分别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