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828号
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月满拦***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耀公司给*****公司货款25264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祥***公司与中耀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向中耀公司供应案涉地砖,合同总价款为59.8万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某营房整修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后三天内付款。”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截止到2022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中耀公司******公司200667元货款未付。此后我方补货51974元。
中耀公司辩称,*****公司当庭称补货51974元,我方没有看到,也没有任何的结算数据。并且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从证据上来认定收货单位经手人***为中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职员工。因此,送货单上的金额及其数量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据国防大学瓷砖结算承诺书,***、***签字时间不符合材料采购、结算审批流程,我方也未曾盖章确认。因此,对于结算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我方依据竣工图纸为基础,对现场实施施工范围进行核算,最终审核的工程量总计为13020片(规格型号800*800的抛光地砖6421片、600*600的抛光地砖6513片、800*800玻化黑砖86片),祥***公司提交的数量与现场实际使用量相差较大。因此,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具有合理性。中耀公司请求依据竣工图现场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结算单只是项目部的确认单,并没有经过我们项目部。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4日,中耀公司与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中耀公司供应规格为800*800的地砖1.25万片,单价32元,金额40万元,规格为600*600的地砖1.2万片,单价16.5元,金额19.8万元,总计59.8万元。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某营房整修改造工程总承包(EPC)。祥***公司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中耀公司应当为祥***公司提供平坦、整洁的卸货场地,就地卸货,不负责搬运。双方应在货物交付当日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当场发现的破损归卖方负责,验收合格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祥***公司供货应按照中映公司通知在24小时内供货到位,整个供货周期7-15天。货到后三天内付款。
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21年12月25日向国防大学送去600×600地砖2776片,单价16.5元,800×800玻化黑砖45片,单价35元;2021年12月31日送去800×800地砖2328片和2331片,单价32元,800×800黑砖90片,单价35元;2022年1月10日送去800×800黑砖30片,单价35元。上述送货单均由***签字收货。祥***公司提交的国防大学瓷砖结算承诺书显示,上述货物货款为200667元。2022年2月10日,***在该承诺书上承诺于本月24日前支付该货物欠款并签字,***于次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此外,祥***公司提交的2022年2月11日送(销)货单显示***签收800×800地砖1000片,其中,运费加急650元,装卸费300元处被划×和?;2月18日送货单显示,***签收地砖400片和297片。
祥***公司提交的2月28日的送货单显示,加急、货拉拉送货地砖60片,单价32元;该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
祥***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中耀公司已支付货款175626元,中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公司与中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中耀公司提出依据竣工图纸核算货物数量进行结算,表明其已收到祥***公司的货物,故中耀公司以送货单未加盖其印章,且不符合其材料采购、结算审批流程等理由,否认***签收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祥***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后的三次送货单中,2022年2月11日的运费、装卸费未经中耀公司确认,2月18日送货单中未标明规格或价格,2月28日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字,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因此,祥***公司主张的运费、装卸费,及无收货人签字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规格或价格的货物,按照16.5元计算货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4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