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828号 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月满拦***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耀公司给*****公司货款25264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祥***公司与中耀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向中耀公司供应案涉地砖,合同总价款为59.8万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某营房整修改造工程总承包(EPC)。《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后三天内付款。”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截止到2022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中耀公司******公司200667元货款未付。此后我方补货51974元。 中耀公司辩称,*****公司当庭称补货51974元,我方没有看到,也没有任何的结算数据。并且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从证据上来认定收货单位经手人***为中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职员工。因此,送货单上的金额及其数量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据国防大学瓷砖结算承诺书,***、***签字时间不符合材料采购、结算审批流程,我方也未曾盖章确认。因此,对于结算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我方依据竣工图纸为基础,对现场实施施工范围进行核算,最终审核的工程量总计为13020片(规格型号800*800的抛光地砖6421片、600*600的抛光地砖6513片、800*800玻化黑砖86片),祥***公司提交的数量与现场实际使用量相差较大。因此,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具有合理性。中耀公司请求依据竣工图现场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结算单只是项目部的确认单,并没有经过我们项目部。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4日,中耀公司与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中耀公司供应规格为800*800的地砖1.25万片,单价32元,金额40万元,规格为600*600的地砖1.2万片,单价16.5元,金额19.8万元,总计59.8万元。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某营房整修改造工程总承包(EPC)。祥***公司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中耀公司应当为祥***公司提供平坦、整洁的卸货场地,就地卸货,不负责搬运。双方应在货物交付当日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当场发现的破损归卖方负责,验收合格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祥***公司供货应按照中映公司通知在24小时内供货到位,整个供货周期7-15天。货到后三天内付款。 祥***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21年12月25日向国防大学送去600×600地砖2776片,单价16.5元,800×800玻化黑砖45片,单价35元;2021年12月31日送去800×800地砖2328片和2331片,单价32元,800×800黑砖90片,单价35元;2022年1月10日送去800×800黑砖30片,单价35元。上述送货单均由***签字收货。祥***公司提交的国防大学瓷砖结算承诺书显示,上述货物货款为200667元。2022年2月10日,***在该承诺书上承诺于本月24日前支付该货物欠款并签字,***于次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此外,祥***公司提交的2022年2月11日送(销)货单显示***签收800×800地砖1000片,其中,运费加急650元,装卸费300元处被划×和?;2月18日送货单显示,***签收地砖400片和297片。 祥***公司提交的2月28日的送货单显示,加急、货拉拉送货地砖60片,单价32元;该送货单无收货人签字。 祥***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中耀公司已支付货款175626元,中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公司与中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中耀公司提出依据竣工图纸核算货物数量进行结算,表明其已收到祥***公司的货物,故中耀公司以送货单未加盖其印章,且不符合其材料采购、结算审批流程等理由,否认***签收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祥***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后的三次送货单中,2022年2月11日的运费、装卸费未经中耀公司确认,2月18日送货单中未标明规格或价格,2月28日送货单上无收货人签字,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因此,祥***公司主张的运费、装卸费,及无收货人签字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规格或价格的货物,按照16.5元计算货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4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北京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中耀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