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执异25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198号湘江公馆3栋5楼。
法定代表人:柳团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纬骏能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雅士林湘苑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413689514473F。
法定代表人:杨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左平,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53栋501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42119620122001X。
被执行人:封臣,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三元村山勘头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422198208050039。
被执行人:郑芸洁,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三元村山勘头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408198812031523。
被执行人:魏艳平,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50号2栋3单元12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290219730121062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浙越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纬骏能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左平、封臣、郑芸洁、魏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地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天地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涧、陈佳,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执行人左平、封臣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人公司提出异议称,天地人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因财务部门操作失误,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执行人封臣的被本院查封的银行账户,该款项不属于封臣的个人财产,已经特定化,是应预付给卢炉的项目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异议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4民初188号民事判决,本院向本案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贷款本金32,828,000元、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480,200元、案件受理费218,341,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102,927元。2020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湘04执57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纬骏能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左平、封臣、郑芸洁、魏艳平在银行的存款35,629,46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另查明,被执行人封臣原系异议人天地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近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2021年2月3日,天地人公司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封臣的被本院查封的建设银行银行账户,款项用途备注为“报销”。此后,天地人公司还有几笔金额不等的款项陆续转入封臣的案涉银行账户。2021年2月8日,天地人公司将15万元转入卢炉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款项备注为“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封臣原系异议人天地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异议人在争议款项转账前后一直有经济往来,异议人此次转账给封臣的30万元在附言中注明为报销。根据上述规定,该30万元转账进入被执行人封臣的银行账户,权利人应为封臣。异议人提出该30万元系因为操作失误而转账进入被执行人封臣的银行账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交该款被认定为被执行人封臣不当得利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其以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罗曙梅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小军
书 记 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王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