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03民初3891号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原告***与被告刘满良、株洲市荷塘区益超布业、谭毅刚、龙卫、吴爱花、范湘金、李显财、刘利、蒋晓杰、邓土云、曾罗丰、陈芬、易尚明、陈日立、陈爱姣、郭小红、李俊青、徐洪、王援越、陈伟、陈燕、汤友龙、凌涛、谭俊、许清河、罗志宇、卢建国、陈健、罗浩、吉锌、株洲必盛门业有限公司、廖智恺、徐立军、王盖、长沙市浩映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湘潭市三力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安、贺雷、张红丽、株洲市芦淞区合力水洗厂、郑林花、魏均成、唐仁秋、株洲市美尚园艺有限公司、何伍国、宋利华、方科、袁满玖、周振杰、阮年英、李书月、彭香、余军、廖访华、崔河海、袁雪枚、谢卫平、滕海、姜为付、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县凯辉洗涤服务中心、***、王宝珍、株洲红枝叶服装厂、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页第十八行的“原告滕海”补正为“被告滕海”;
二、(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一页第二十五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周振杰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周振杰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三、(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二页第四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阮年英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阮年英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四、(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二页第七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书月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李书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五、(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二页第十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彭香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彭香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六、(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二页第十二、十三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余军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余军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七、(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二页第十五、十六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廖访华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廖访华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八、(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二页第十八、十九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崔河海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崔河海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九、(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二页第二十二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袁雪枚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袁雪枚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十、(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二页第二十四、二十五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谢卫平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谢卫平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十一、(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三页第二、三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滕海劳动争议纠纷”补正为“被告滕海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
十二、(2020)湘02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三页第六行的“红枝叶酒店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姜为付买卖合同纠纷”补正为“被告姜为付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红枝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
审 判 长 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 徐建伟
人民陪审员 董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秋艳
书记员易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