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02民初156号
原告:***闽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PCMLL8U。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居委会(贺**体育中心B1区)***国际建材城第5幢1层S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闽达建材有限公司水电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PD4N059。营业场所: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城墙路120号百灵新村小区42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121384389。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198号湘江公馆2、3栋5层(3栋5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88********,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红岗山路23号1**7-3。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1********,汉族,住湖南省***市永定区天门路22号。
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闽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达公司)与被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分公司)、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人***分公司、天地人公司、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地人***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24262.5元,并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000元),被告天地人公司、王**、***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起,被告天地人***分公司的职员王**(其于2018年5月起任该公司的负责人)受时任天地人***分公司负责人***的安排,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工程材料,赊购材料均送往天地人***分公司的工地***体育中心、永定中学、***苑、旅游职校工地。2019年1月19日,王**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并书写下“总共货款224262.5元,截止时间2019年1月19日”、“游职板房货款187636.1”的条据,并在条据上注明“以上货款单据以收”。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三被告仅就旅游职校板房货款187636.1元部分达成解决意见。对前述其他工地的货款224262.5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天地人***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天地人***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天地人***分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地人***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人公司、王**、***共同辩称,被告天地人公司、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和原告产生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天地人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地人公司、王**、***的起诉。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天地人***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5日,原负责人为***,2018年5月14日变更为王**,2022年7月12日变更为**。
***闽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产品、水暖器材、钢材、电子产品、消防器材、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28日,***出具领据一份,内容为:“今领到贰万柒仟捌佰陆拾伍元整,¥27865元,用于体育公园项目材料款货款。***。”
2017年9月10日,***出具领据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壹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18360元,用于体育公园项目材料款,货款。***。”
2017年10月16日,***出具领据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壹拾伍万陆仟零玖拾元整,¥156090元,用于***市场和**人民医院项目材料款货款。***。”
2017年11月27日,***出具领据一份,内容为:“今领到游置学校壹万元整,¥10000元,注***借***款项,***付1万借***。***。”
2018年1月2日,***出具领据一份,内容为:“今领到贰万玖仟叁佰叁拾捌元整,¥29338元,***自取材料(转**私账)。***。”
2018年1月29日,***出具领据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自取材料(转林娥英私账),***货款。***。”
2018年2月9日,***将案外人林XX银行账号发给被告***,***向该账户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
原告***闽达公司与被告天地人***分公司、天地人公司、王**、***未签订供货合同,被告***、王**与***建立了微信朋友关系,通过微信向***发送需要的材料,***按照材料的要求供货。
2019年1月19日,被告王**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总共货款224262.5(贰拾贰萬肆仟贰佰陆拾贰圆伍角),截止时间2019年1月19日,王**,2019年1月19日;旅职板房货款187636.1(壹拾捌萬柒仟***拾陆),以上货款单据以收。王**,2019.1.19。”
2019年10月28日,原告***闽达公司将天地人***分公司、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地人***分公司、王**立即支付货款411898.6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12月17日,原告***闽达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湘0802民初46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闽达公司撤诉。
2021年11月15日,原告***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案外人**将被告天地人***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958元及利息。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湘0802民初32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天地人***分公司自愿支付***、**货款1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2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22年5月29日之前支付70000元;二、若被告天地人***分公司未按第一期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则***、**可以就按100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4020元,调解减半收取2010元,***、**自愿负担。
2022年12月16日,***闽达公司向***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邮寄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查询信息、被告王**手写字据、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短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邮政快递单、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领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闽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原告***闽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是被告天地人***分公司、天地人公司、王**、***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42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闽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实邮寄行为的真实性,原告的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闽达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邮政快递邮单原件,通过邮单查询到该邮件由本院门卫室签收,故原告***闽达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属实,原告***闽达公司的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闽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认为,***系原告水电部主管,其向被告王**、***供货的行为是原告的行为,***闽达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身份,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款项的拿货日期,原告诉称货款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闽达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闽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但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经手人***自认原告***闽达公司成立之后的合同货款归原告所有,并将***闽达公司成立之前的货款债权转归原告享有,故原告***闽达公司依法享有了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债权,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天地人***分公司、天地人公司、王**、***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42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经手人***、王**在货款产生时任被告天地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天地人***分公司承担,被告天地人公司、王**、***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是被告王**出具的条据,该条据并没有注明为欠条,也没有注明债权人,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起诉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原告***闽达公司持有被告王**手写条据的原件,四被告认为该条据载明的货款不仅包括原告***闽达公司的货款,还包括其他供货商的货款,但四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手写条据上的货款全部为原告***闽达公司的货款。关于本案货款的发生时间,结合原告***闽达公司诉状、证据和庭审陈述的送货工地及四被告举证的领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少从2017年8月份就已经开始了,原告***闽达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发生的起点为2018年1月6日,是以王**出具的条据为基础,结合王**、***与***之间的微信订货记录估算出来的,原告***闽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1月6日前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也未举证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中订购的材料均完全履行并由被告方签收,且被告王**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一份条据,载明“总共货款224262.5元(贰拾贰万肆仟贰佰陆拾贰圆伍角),截止时间2019年1月19日”,仅表明货款的截止时间,没有表明起算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闽达公司主张本案货款计算起点为2018年1月6日的观点不予采纳。在原告***闽达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王**出具条据载明货款结算起点的情况下,结合四被告就***市场、**县人民医院、体育公园等项目所支付的货款证据,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远远超过了被告王**出具条据载明的货款总额,且原告***闽达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王**出具的条据上的货款系被告仍然下欠的货款,故对原告***闽达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24226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闽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7元,由原告***闽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