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4民初1955号
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滨江南路198号湘江公馆2、3栋5层(3栋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12138438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槠溪北路东侧、玉山路北侧、万年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8R1G0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5YQ9T8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9,289.48元;2.判令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09,28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为20,335.57元);3.判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地人技术公司与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上饶恒大御府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地人技术公司承包上饶恒大御府综合楼暖通工程安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恒实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天地人技术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票据号码210443307391920200527646685895,票面金额149,281.34元。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恒实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又向天地人公司出具一张汇票,票据号码210443307391920201110766287411,票面金额160,008.1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两张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天地人公司,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天地人公司向恒实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恒实房地产公司拒付。恒实房地产公司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两被告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恒大地产(江西)公司应对恒实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恒实房地产公司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上饶恒大御府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旨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恒实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上饶恒大御府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地人公司承包上饶恒大御府综合楼暖通工程安装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恒实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2、恒实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天地人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票据号码210443307391920200527646685895,票面金额149,281.34元。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恒实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又向天地人公司出具一张汇票,票据号码210443307391920201110766287411,票面金额160,008.14元。两张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天地人公司,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后,天地人公司向恒实公司提示付款,恒实房地产公司一直拖延未承兑,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饶恒大御府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10443307391920200527646685895,收票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49,281.34,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2020年11月10日,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10443307391920201110766287411,收票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0,008.14,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到目前为止该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查明,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票据。本案所涉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9,289.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09,289.4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9,28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60,00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地人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3,122元,由被告上饶经开区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