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2431号
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宝马汽修4栋2楼2号。
法定代表人:隆素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特,湖南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23号神汉商业广场120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里公司”)诉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贺特,被告通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57363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641.97元(以前述承揽费用573634.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9日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以及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承揽费用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承揽了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路桥”)六盘水梅花山钢结构工程。其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承揽工作,并与通号路桥六盘水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于2016年3月12日对原告前期投入进行审核,确认原告的承揽费用为573634.5元。同时,原告与通号路桥等于2016年3月28日书面确认,通号路桥应在承揽费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通号路桥未支付承揽费用。原告认为,通号路桥拒不支付承揽费用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通号路桥还应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外,通号路桥因与第三方合并成立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集团”)而已于2017年10月23日进行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等规定,通号集团作为合并后的法人应当承担通号路桥的债务。综上,原告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通号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8日,答辩人与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六盘水梅花三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交由工程公司承揽制作,2016年4月20日,答辩人与工程公司就已供钢结构部分进行了验工计价。因为当时,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存在关联性,故项目部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未对这两家公司进行严格的区分,但在法律上,钢结构工程项目的相对方是工程公司,该工程涉及的任何费用应该是跟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而非本案的原告。2、项目部未经答辩人授权,私自对前期投入费用的审核行为系无权代理。项目部作为答辩人的一个职能管理部门,其项目部印章仅对内具备效力。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湖南通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路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于2017年10月23日因公司合并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为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号路桥公司承包了贵州省六盘水市梅花山国际国家公园项目工程。2015年至2016年,原告承揽了通号路桥公司六盘水梅花山钢结构工程。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在此期间组织人工、购买工具并租赁办公室,为进行承揽工作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前期投入。
2015年10月28日,通号路桥公司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和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全部钢结构,暂定工程量为3023.694吨,包括钢结构安装、施工以及完成上述工程所需一切人工、机械材料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定型钢结构综合包干单价为6800元/吨。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6年4月,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为涉案工程提供钢结构264吨,双方在《验工计价表》上进行了工程结算,已完成部分总价为1795200元。
2016年3月12日,通号路桥公司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对原告前期承揽工作进行审核,并制作了《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公司钢结构项目2015-2016投入情况审核表》,在该表中,通号路桥公司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认可的费用包括伙食费、买工具、车加油费、集装箱运费、集装箱租金、租办公室、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对于钢结构运费、预埋件运费、调车费等,因已含在钢结构单价费用中,该项目部不予认可。此表中,项目部认可的费用为573634.5元。原告和通号路桥公司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均在该表中加盖公章。
2016年3月28日,通号路桥公司、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涉案钢结构工程相关结算事项进行协议,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内容包括:1、先进场的300吨钢构件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安装完毕的钢构件根据现场实际结算,余下没安装的按进场价结算;业主、总包、分包按各自合同进行结算。……4、7个工作日合同计价办完,计价完毕后5个工作日把工程付清。通号路桥公司、原告等均在《会议纪要》中签字。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告》,要求支付573634.5元前期投入的费用,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请项目部核实相关情况,待诉讼结束后,一次性处理”。后通号路桥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公司钢结构项目2015-2016投入情况审核表》、会议纪要、报告,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验工计价单、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号路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依据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的《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公司钢结构项目2015-2016投入情况审核表》,通号路桥公司认可原告为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前期投入573634.5元,且涉及本案钢结构工程项目的结算文件《会议纪要》中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故原告与通号路桥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通号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公司才是与通号路桥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但《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公司钢结构项目2015-2016投入情况审核表》中明确原告前期投入费用包括伙食费、买工具、车加油费、集装箱运费、集装箱租金、租办公室、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对于钢结构运费、预埋件运费、调车费等,因已含在钢结构单价费用中,项目部不予认可。据此可知,原告前提投入费用与钢结构单价费用系两笔不同费用;原告、通号路桥公司及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公司均为会议纪要的主体,均在会议纪要上盖章,“业主、总包、分包按各自合同进行结算”的内容均说明涉案钢结构工程存在多种合同关系,被告与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与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为由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通号路桥公司梅花山国际度假公园项目部系通号路桥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可知,该项目部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等职能,即使被告不认可该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对前期投入费用的审核行为,但该项目部在审核表上盖章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对通号路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通号公司作为通号路桥公司吸收合并后成立的公司,应对通号路桥公司欠付原告的573634.5元承揽费用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与通号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对原告所承揽工程进行审核计价,被告还应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计价完毕后5个工作日把工程款付清”的约定,自2016年3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573634.5元及利息,利息以5736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盛德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1元,由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辉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