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2200号通号岭绣苑16栋。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瀚强。
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何玉良。
被执行人:何士槐。
被执行人:张瑜。
被执行人: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海谷村33号。
法定代表人:何士槐。
复议申请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峰法院)(2022)湘04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1日进行了听证,通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罗瀚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雁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何玉良、何士槐、张瑜、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号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对该院(2022)湘0406执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雁峰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何玉良、何士槐、张瑜、林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通号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被执行人林搏公司在通号公司所有项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以所有工程项目的最后实际结算数为准),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付至该院账户。
异议人通号公司提出异议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主体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异议人不属于上述单位,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林搏公司与异议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等事实,法院未查明,直接强制执行,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司法权利,且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具体协助执行的金额,异议人无法进行协助,即便林搏公司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法院应该是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关事实没有查明之前,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不得以执代审,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和程序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
雁峰法院认为,林搏公司与通号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0月18日、2019年4月10日、2020年5月27日先后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为履约,林搏公司向通号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共计3,730,689.43元。而林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有关单位存有款项或应得利益,相应单位在人民法院对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负有协助执行义务。该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协助执行事项明确清晰,不存在歧义。异议人通号公司所提出的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读;通号公司是协助执行单位而非被执行单位,协助执行的款项是应退给林搏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而非通号公司的财产,该院要求其协助执行上述款项,不属于以执代审。通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通号公司的异议请求。
通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7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林搏公司从未向我司缴纳过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存在可被提取的条件。我公司代林搏公司进行质保维修后,其产生的费用已远远超过林搏公司应向我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我司已对林搏公司享有债权,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雁峰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适用条件都是林搏公司在我司有收入的情形,本案并不符合该适用条件,雁峰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雁峰法院72号执行裁定和(2022)湘0406执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支持我司的复议申请。
通号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47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林搏公司在通号公司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2、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2)云0181民初3481号立案通知书,拟证明通号公司对林搏公司享有债权。
申请执行人***辩称,7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林搏公司在通号公司有300余万元质量保证金,是到期债权,通号公司应该予以协助执行;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通号公司依法应协助执行。
***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中标通知书;3、林搏公司企业信息;4、中标结果公告;5、通号公司付款明细;6、云南政府网站信息截图;7、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524号民事判决书;8、交通银行回单;9、通号公司付款明细;10、通号公司对林搏公司的函。拟证明林搏公司在通号公司有到期债权(质保金),通号公司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经审查查明,本院对雁峰法院7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玉良、张瑜、何士槐、林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湘0407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玉良、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玉良、张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2000元,并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何玉良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三、被告何士槐、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何玉良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湘04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何玉良等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4月3日作出(2022)湘04执监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由雁峰法院执行。2022年5月7日,雁峰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湘0406执509号。雁峰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湘0406执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玉良、张瑜、何士槐、林搏公司银行存款12381552元或扣留、提取同价的其他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雁峰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湘0406执5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一审原告曾三祥与一审被告通号公司、一审第三人林搏公司、何士槐、何玉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湘01民终1479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林搏公司2#道路土建工程项目与昆钢场平工程项目的质保期未到期,该两项目的质保金2139833.22元(729833.33元+1410000元)未到退还时间,不属于林搏公司对通号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债权的冻结不同于对账户等财产的冻结,仅产生在冻结数额范围内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作用,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第三人如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便不再采取提取、划拨等执行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则可提起代位诉讼,由诉讼确定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后确定是否应继续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4797号案的案涉项目与本案的案涉建设项目重合,该院判决已明确林搏公司在通号公司尚有未到期债权,故该未到期债权到期以后可以予以执行。本案中,雁峰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是提取林搏公司在通号公司所有项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复议申请人通号公司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根据规定不得继续执行提取,但可以变更执行措施为冻结,通号公司只须不再向被执行人林搏公司继续支付冻结款项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6执异72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2022)湘0406执509号协助执行通知为:冻结被执行人林博公司在通号公司的项目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以项目实际结算数额为准),未经执行法院许可,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向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斌
审判员 杨丹慧
审判员 李芳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高斌打印责任人: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