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2200号通号岭绣苑16栋。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成旭,男,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男,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麒腾路12号安宁工业园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基地3栋办公区301号。
负责人:胡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成旭,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云志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三巷号宏湖大厦楼号13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备昊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596号1栋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武焕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佩,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珂阳,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云志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志禾公司)、乌鲁木齐备昊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昊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吴珂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号公司、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错误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等最终将与建筑物附和,成为不可分割的部分。而本案中,云志禾公司根据参数定制加工彩钢板后将其安装至施工现场,该彩钢板围挡系后期将拆除的临时搭建,不与建筑物形成附和,故云志禾公司彩钢板定制及安装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二审法院将云志禾公司施工的围挡工程错误认定为在通号公司与备昊公司“山河大厦项目”的承包范围之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号公司与备昊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施工范围及内容中,并未包含围挡工程。三、二审法院认定备昊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备昊公司作为“山河大厦项目”的发包人自认尚未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云志禾公司承揽的围挡工程,备昊公司向通号公司出具的函件载明“对现场发生的工作量按照市场价结算”,可视为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备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四、吴珂阳仅是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并无代表通号公司进行结算的职权。云志禾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围挡工程的造价应当由第三方评估确定,原审法院以吴珂阳签字的《结算单》认定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云志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云志禾公司按照通号公司要求施工,围挡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单独的承揽工程,且云志禾公司也未与通号公司另行签订承揽合同。二、通号公司应向云志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通号公司与云志禾公司、备昊公司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通号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向备昊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向云志禾公司的付款责任。三、吴珂阳作为通号公司员工,代表通号公司向云志禾公司下达施工要求,云志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结算的权利,通号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
备昊公司提交意见称,通号公司及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要求备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通号公司已另案向备昊公司主张案涉围挡费用。云志禾公司与备昊公司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备昊公司主张款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债的相对性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通号公司及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二、通号公司、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是否应当向云志禾公司支付工程款664,848元;三、备昊公司是否应当对云志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彩钢板围挡属于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施工前期临建工程是工程项目开工的第一步,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本案中,通号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云志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对应工程为山河大厦项目,备昊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围挡工程属于其与通号公司就山河大厦项目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综合以上能够确认云志禾公司施工的围挡工程属于山河大厦项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云志禾公司与通号公司未就围挡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案涉《结算单》及通号公司在另案中诉请备昊公司支付围挡工程款,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通号公司是否应当向云志禾公司支付工程款664,848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通号公司与云志禾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通号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具有向云志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首先,合同履行中,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吴珂阳确定为山河大厦项目物资设备部工作人员,将包含吴珂阳在内的其他前期管理人员名单,以函件形式向备昊公司备案,通号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吴珂阳系其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次,云志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吴珂阳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并不知晓其他项目负责人。结合备昊公司在与通号公司另案诉讼中提交山河大厦工程监理公司向通号公司下发的工程暂停令及监理通知单,用以佐证解除案涉合同理由之一系通号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未进场的主张,可以推断山河大厦项目前期施工管理存在问题,施工准备工作中通号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并不明确。结合吴珂阳代表通号公司与备昊公司工作人员及云志禾公司负责人对接工作参数、沟通施工事宜等,云志禾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珂阳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通号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使吴珂阳代表通号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行为超出了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有关吴珂阳的岗位职责规定系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吴珂阳内部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云志禾公司事前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对云志禾公司并不产生拘束力。第三,吴珂阳作为山河大厦项目物资设备部工作人员,虽不具有代表公司结算的权利,但通号公司山河大厦项目副经理戴高乐以通号公司名义向备昊公司报送的案涉项目施工费用明细中围挡单价与案涉《结算单》中单价相同,表明通号公司知晓并认可案涉结算单计价标准。综上,吴珂阳系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代表通号公司开展业务,因此在案涉围挡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通号公司职务的行为,对通号公司、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结算单》,认定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通号公司向云志禾公司支付工程款664,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备昊公司应否对云志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第一,通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独立向云志禾公司的付款责任。二审法院依据吴珂阳出具的《结算单》,判令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及通号公司向云志禾公司支付工程款664,848元,并未加重上述二公司的责任。第二,通号公司主张备昊公司向其出具的函件载明“对现场发生的工作量按照市场价结算”,视为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备昊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债的加入指债务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表现形式不一,但债的加入的认定,首先需要考察的条件为第三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存在债务加入合同。本案中,备昊公司与通号公司就山河大厦项目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备昊公司仅基于解除案涉合同与通号公司协商已产生的工程量价款结算方式,并无证据证明备昊公司愿意加入通号公司对云志禾公司所负的债务法律关系,双方间并未形成债务加入合同,故通号公司主张备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此外,通号公司、备昊公司均认可双方就山河大厦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结算,且根据二审查明事实,通号公司在另案中已向备昊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案涉围挡工程款,故其实际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系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转包、违法分包大量存在,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通常情况下因无付款能力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获得工程款进而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背景下制定,宗旨及精神在于通过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在其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保障农民工获取工资或报酬的权益。故不管发包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承担的付款责任性质为何,均不能改变承包人基于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性质。在诉讼程序中,如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该权利或未上诉、申请再审,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是否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无诉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判令备昊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云志禾公司对二审裁判结果予以认可,并未申请再审。通号公司及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备昊公司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其对判决结果不服申请再审,实质上是替代云志禾公司行使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综上所述,通号公司及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对备昊公司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对其主张备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通号公司及通号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