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易购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购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层1708-006。
法定代表人:刘竹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婉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西大道2200号通号岭绣苑16栋。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蛟,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购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购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易购购公司的一审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并驳回通号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由通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属于中介关系。易购购公司向通号公司推介项目并同意放弃项目分包利润,通号公司以支付平台技术服务费的方式给付推介报酬和放弃分包利润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易购购公司向通号公司推荐项目并提供融资服务,通号公司向易购购公司支付超出年利率5.9%的融资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易购购公司为通号公司推介枣庄市台儿庄区彭楼板桥片区项目(以下简称台儿庄项目),通号公司向易购购公司支付3150万元服务费,同时,由于易购购公司放弃项目40%工程分包,通号公司同意再支付5500万元服务费,可见服务费是易购购公司推荐项目成功并放弃分包利润而应收取的对价,一审判决以服务费支付节点与通号公司与业主订立项目合同、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相关为由,主观臆测易购购公司系提供资金服务并因此收取融资费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第一,《合作协议》约定易购购公司应提供的服务内容有两项,一项是向通号公司推介其参与台儿庄项目,一项是提供资金服务。由于涉及资金服务的内容没有约定易购购公司应提供什么服务、收多少钱,仅属于意向性的内容,没有可履行性,《合作协议》约定的对价系易购购公司推介项目成功而应收取的报酬。第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通号公司应给付的5500万元,是易购购公司放弃项目40%分包利润的对价,这与易购购公司是否提供资金服务及所谓的资金服务对价也无关。(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通号公司推荐第三方或自行使用易购购公司竞价交易平台并支付平台服务费,是其向易购购公司支付中介报酬和放弃分包利润对价的方式,而且根据案涉协议,只要满足付款条件,通号公司应当无条件给付服务费,故无论是否约定平台服务内容,通号公司都负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以案涉协议未约定平台服务内容为由,将服务费性质认定为融资费用,牵强附会,没有根据。(三)一审判决依据通号公司与相关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会议录音,认定服务费是易购购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而应收取的融资成本超出5.9%的融资费用,与该等证据体现的内容不符,相反,该等证据反而证明案涉服务费与融资费无关。(四)本案其他事实和相关证据亦充分证明,通号公司给付的服务费,是易购购公司向通号公司成功推介项目和易购购公司放弃项目分包利润的对价,而非实际支付融资综合成本超过5.9%部分的融资费用。二、在《合作协议》涉及的中介合同关系中,通号公司已经基于易购购公司推介项目成功订立合同,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另外易购购公司已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放弃分包利润,亦有权收取相应费用,一审判决以易购购公司没有提供所谓的资金服务、《财务顾问协议》终止为由,认定易购购公司根本违约,无权收取中介报酬和放弃分包利润的对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据此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6月9日解除,明显错误,应当改判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一)如第一部分所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是易购购公司向通号公司推介项目以及放弃项目分包利润的对价,由于通号公司已经就项目成功订约,并且易购购公司已承诺放弃利润,易购购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通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易购购公司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根本违约”一说。(二)《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资金服务既没有约定服务内容,也没有约定收费标准,不具有可履行性,一审判决以易购购公司没有提供所谓的资金服务为由,认定其根本违约,无权收取推介项目的报酬和放弃利润的对价,张冠李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财务顾问协议》不属于易购购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是否予以终止,不会导致易购购公司对通号公司违约,更不会影响通号公司已经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以该协议终止,认定易购购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根据。三、根据易购购公司介绍的订立合同机会,通号公司已就台儿庄项目成功订约,通号公司应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第1期、第3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通号公司应当给付1790万元和迟延给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易购购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易购购公司为通号公司推介台儿庄项目,通号公司已根据易购购公司的推介,就台儿庄项目订立合同。(二)通号公司依约依法应当向易购购公司支付报酬,《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第1期、第3期服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通号公司应向易购购公司支付1790万元服务费,并承担迟延给付违约金,易购购公司要求其付款具有依据,恳请改判支持易购购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通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易购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号公司支付平台服务费179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易购购公司向通号公司开通价值1790万元“易购购电子竞价交易平台”(网址为jingcai.egogoal.com)账户权限(以案外人枣庄宝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购买的服务价格为基准价);2.通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通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2.易购购公司返还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54220元);3.如果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存在撤销和无效的情形,则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3日解除,易购购公司返还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41922元);4.易购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甲方通号公司与乙方易购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或其兄弟单位向甲方推介其参与的项目。如:台儿庄项目,项目总金额10.5亿元。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或其兄弟单位为推荐项目提供资金服务。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或乙方兄弟单位为甲方提供项目及为项目提供资金服务;由甲方推荐其他第三方使用乙方竞价交易平台服务。4.鉴于台儿庄项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推荐第三方使用乙方平台,甲方推荐的各个第三方合计应向乙方支付平台软件使用服务费及平台技术服务费3150万元。5.若甲方推荐的第三方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合计未能达到上述额度,则由甲方向乙方进行差额补足,由甲方采购并向乙方支付平台软件使用服务费及平台技术服务费。第三条,服务费支付时间。1.甲方或其推荐的第三方须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或签署台儿庄项目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30万元的服务费。2.在甲方收到台儿庄项目业主方支付的保证金后,甲方或其推荐的第三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260万元的服务费。3.在甲方收到第一笔项目资金后,甲方或其推荐的第三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260万元的服务费。第四条,违约责任。如甲方或其推荐的第三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部分的服务费,并且还须按未支付部分的服务费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0.3%的违约金。等等。
2021年2月7日,宝隆公司向易购购(徐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购徐州公司)转款100万元。
2021年3月31日,甲方易购购徐州公司与乙方宝隆公司签订《EGOGOAL平台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使用易购购平台,进行企业采购和分包。乙方向甲方支付软件使用费和平台技术服务费100万元。
2021年4月19日,甲方通号公司与乙方易购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署了《合作协议》。鉴于甲方和乙方约定的项目合作利润分配原则,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约定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乙方放弃上述合作项目总额40%的工程分包。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协议基础上,甲方再向乙方支付项目合作平台软件使用服务费及平台技术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5500万元,甲方推荐的第三方支付也视为甲方支付。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服务费按以下进度支付,1)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项累计到3亿元时,甲方保证由甲方或甲方推荐的第三方累计向乙方支付不少于40%的服务费;2)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项累计到5亿元时,甲方保证由甲方或甲方推荐的第三方累计向乙方支付不少于80%的服务费;3)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项累计到7.5亿元时,甲方保证由甲方或甲方推荐的第三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服务费。4.乙方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且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配合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已完量情况协助解决1亿元左右工程款。5.本补充协议是原协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上述内容外,其他事宜均按照原协议条款内容执行。
2021年6月3日,通号公司向易购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12月17日就台儿庄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21年4月19日就上述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相关约定,由贵司或贵司兄弟单位负责为上述项目提供资金服务。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我司迅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目前已完成产值约1.6亿元。截至目前,业主单位未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工程款,已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造成极大风险隐患。据悉,业主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系资金未能落实,且贵司兄弟单位与政府平台公司的融资服务协议已过有效期,合作基础已丧失,贵我双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故函告贵司解除上述协议。
2021年6月9日,易购购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并向通号公司出具《回函》,称通号公司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易购购公司也不同意解除。
2021年6月9日、7月2日,7月20日、7月30日、8月11日,易购购公司分别发函,要求通号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3月8日,枣庄市台儿庄区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儿庄财金公司)及台儿庄投资公司共同出具《关于紫光融信公司未依约为台儿庄安置房项目提供融资服务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项目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得垫资施工,鉴于易购购公司的关联单位紫光融信公司承诺其可完成全部融资任务确保项目建设融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台儿庄财金公司与紫光融信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两份,约定紫光融信公司为涉案项目融资13亿元,融资成本年利率不超过6%。台儿庄投资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融资资金的实际使用单位。涉案项目工程总承办单位进场后,紫光融信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融资工作。目前涉案项目已经部分封顶,工程款全部是有台儿庄区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筹措。紫光融信公司未能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完成台儿庄项目的融资工作,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出面协调项目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项。
另查一,易购购公司及紫光融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金红兵。
另查二,金红兵与通号公司赵海波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20年8月3日9:44,金红兵发送“一、政府现状与诉求。1.台儿庄回迁房项目11.6亿,2.政府自有资金2.4亿,能付1亿,3.政府承担利息5.9%/年,4.政府5年付款,5.政府想尽快进场;二、建议方案。1.政府需要确保项目立项,2.协助政府企业进行融资,2.1方案一国开行银行贷款,2.2方案二证券公司发债融资,3.融资综合成本大于5.9%的部分由工程总包方承担,4.给工程总包方付款1亿进场,5.用融资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20年8月3日11:19,金红兵发送“一、政府项目现状与诉求。1.政府项目金额;2.政府自有资金支付;3.政府承担利息%/年;4.项目政府付款安排;5.政府希望进场时间;二、通号与紫光融信合作。1.正爱基金提供资本金合作;2.通号提供总包合作;3.紫光融信给政府公司提供融资支持;4.通号提供部分工程分包合作;5.易购购给分包提供垫资保理服务;6.正爱用资本金投资给分包做部分担保。备注:1.正爱基金,提供资本金合作,紫光融信下属公司;2.易购购,提供保理合作,紫光融信下属公司;3.紫光融信,给业主方提供项目融资服务;三、目的。1.资本金到位;2.通号总包;3.工程进场前有预付款;4.工程按进度付款;5.易购购平台分包”。
2020年8月10日,金红兵通过微信向通号公司的范伟发送三份《台儿庄回迁房框架协议》。2020年10月12日,金红兵通过微信向范伟发送《台儿庄-紫光融信-财务顾问协议1》《台儿庄-紫光融信-财务顾问协议2》。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台儿庄财金公司委托紫光融信公司为财务顾问,融资总规模合计13亿元,台儿庄财金公司使用该资金成本为年化6%以内,协议有效期限6个月,财务顾问费均为0元。
2021年2月23日,范伟向金红兵发送微信称:“抓紧落实台儿庄项目放款事宜,项目工期很紧啊!”金红兵回复:“ok”。2021年4月29日,范伟向金红兵发送微信称:“兄弟!台儿庄项目资金的事怎么弄啊?快要停工了,搞得大家很被动啊!”金红兵回复:“前两天,与你们那边的人沟通了方案,他们和你们沟通了吗”。范伟回复:“我一直没回京,只是听财务部长汇报说方案不可行…你那边抓紧走程序放款”。金红兵回复:“我这边在抓紧,仅是不同方案,时间上不一样。都属于重新启动”,同时发送了《台儿庄资金方案2020》。
另查三、台儿庄财金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由枣庄市台儿庄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另查四、2021年11月20日,易购购公司及紫光融信公司实际控制人金红兵、通号公司项目部经理徐加强、台儿庄投资公司人员及政府方人员参与的会议录音中显示如下内容:1)徐加强:“我也没说不跟你们合作,你们能融来资,我们还执行原来的东西,原来的协议也是你给他们融,我给你们补息”。台儿庄投资公司人员:“金总,原来融资协议第一笔1个亿什么时候到?”金红兵:“他们如果配合,我10天内就给你钱”。2)政府方工作人员:“金总这边,咱们6月份给他发了个函,解除了财务顾问协议,也可以重新合作,重新谈,通号坚持在原来三方协议的基础上继续往下走,金总这边呢,他融资,超出5.9的部分还是由通号承担”。金红兵:“如果通号配合,成本能降到5.9以下”。3)徐加强:“如果执行原来的融资协议,你融5个亿来,我按照我原来的协议该给钱给你钱,但是你现在不撤诉…我现在就是说您说这个意思,继续合作没问题,我们公司领导也赞同继续合作,还是执行原协议”。金红兵:“那行啊,没问题啊,就我们申请了,也就让他执行原协议,别的没说”。
一审庭审中,通号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2日,发包人台儿庄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及通号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F+EPC)合同》,约定总合同额约10.5亿元,融资年利率5.9%。
通号公司还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台儿庄投资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台儿庄回迁房项目(彭楼板桥片区安置房-长安新苑)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本项目通号公司将负责施工任务,并督促合作方紫光融信公司履行好本项目财务顾问工作…如果紫光融信公司不能完成项目融资任务,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督促合作方紫光融信公司按照约定进度完成该协议项目融资任务(先期融资1亿元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审庭审中,易购购公司主张,当时易购购公司的关联公司紫光融信公司为涉案项目业主提供融资服务,项目的建设方正在进行招标工作,易购购公司想要选择相应的合作单位进行合作,进行业务互换,最后选择了通号公司;具体的合作内容包括推荐项目及业务互换,推荐项目包括投标方案的设计和资金方案的咨询及设计,业务互换是指通号公司将中标项目的40-50%分包给易购购公司,通号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采购易购购公司的服务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因此采购使用易购购公司平台的服务费系3150万元;因通号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实际只支付了100万元,所以易购购公司仅就该100万元开通了平台的账号和密码;因后来通号公司觉得40%项目的收益更高,要求易购购公司放弃该40%项目分包,然后根据测算支付易购购公司款项,故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将40%分包转换成了5500万元服务费;就涉案项目,关于投标方案的设计召开了会议,但是当时没有录音录像,所以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中标前易购购公司给通号公司发了各种方案和表格,即提供了相应的资金方案咨询;通号公司实际取得了案涉项目,证明易购购公司已推荐成功了,通号公司指定第三方付款也说明易购购公司已经完成了推荐服务。
通号公司主张,当时易购购公司找到通号公司称易购购公司有政府项目融资合作单位的法律地位,现有个项目缺资金,其关联公司紫光融信公司能够给政府提供融资服务,但是需要有个央企的单位完成项目的建设,并且需要合作方能够向其支付高于5.9%部分的融资费用,该部分超出的融资费用可用项目的利润进行反哺,即贴息;实际操作中,政府给紫光融信公司5.9%的融资费用,融资成本高于5.9%的部分就以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给易购购公司,基于易购购公司与紫光融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易购购公司实际上是替紫光融信公司收取融资贴息的款项;通号公司与易购购公司进行前述合作,由通号公司去投标案涉项目,所有的投标均由通号公司单独自行完成,易购购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投标未进行任何参与,双方在中标之前的开会互动仅是明确本项目所需要的资金进度,由易购购公司保证工程款能够足额支付到位;通号公司中标进场后,项目资金无法落实,通号公司督促易购购公司放款,易购购公司表示必须先拿到部分费用后再运作放款,所以通号公司才先支付了100万元并签署了100万元的合同;后来项目资金仍无法到位,通号公司发现易购购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能力,担心项目后续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才约定易购购公司放弃40%的分包,通号公司为此支付5500万元;上述约定实际上就是双方关于超出5.9%的融资费用如何负担的约定,通号公司需要给易购购公司40%的工程分包,同时从项目的利润中另外给易购购公司3150万元,该笔款项以平台使用费的方式支付,后续40%的工程分包又转换为5500万元。
关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易购购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作协议》是双方之间整体的合作框架方案,但是就本案所涉项目而言不需要有资金服务,因此3150万元的支付不涉及易购购公司需要提供相应的资金服务,《合作协议》第2.4条是就涉案项目单独进行的约定,其中亦明确了不涉及资金服务。通号公司则认为,两份协议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易购购公司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通号公司从项目的收益中给其支付超出5.9%之外的融资费用,因此现有的合同内容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如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则通号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亦系因欺诈而签订,现易购购公司否认其需要为项目提供融资服务,仅表示其提供的是平台软件服务以及推荐项目服务,所以易购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故意;并且,易购购公司根本不具备融资能力,其诱导通号公司签署了案涉协议,2021年4月19日通号公司得知上述被欺诈的情况。如果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则通号公司认为案涉协议经过通号公司发出的解除函已解除,双方的合同目的是易购购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融资,现业主方也发函确认已解除了紫光融信公司融资顾问的地位,因此易购购公司不具有融资能力,已构成根本违约,通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通号公司有权于2021年6月3日发送解除函依法行使解除权。
2022年8月8日庭审中,通号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其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3日解除的主张不成立,其亦要求以起诉的方式解除上述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及效力。易购购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系双方合作的整体框架协议,而第2.4条系针对涉案台儿庄项目的约定,根据该条款可知案涉台儿庄项目不包含易购购公司需提供资金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易购购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推荐项目及业务互换,相应的对价为通号公司及其推荐的第三方使用易购购公司的竞价交易平台并支付服务费3150万元以及易购购公司取得案涉项目40%的分包,后续该40%的分包转换为5500万元服务费。通号公司则辩称,因易购购公司的关联方紫光融信公司能够为涉案项目提供融资服务,而相应的融资费用高于政府能够支付的5.9%,故就超出5.9%融资费用之外的部分由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即通号公司以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了紫光融信公司的关联方易购购公司,继而双方签署了上述两份协议。就此,法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第二条就通号公司与易购购公司的合作方式及相应易购购公司应提供的服务、通号公司就此如何支付对价进行了约定,内容前后连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费的支付节点均与通号公司与业主方合同的签订、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项的进度相关,可见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针对涉案项目进行合作,由易购购公司或其兄弟单位向推荐项目提供资金服务,通号公司以支付平台软件使用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相应对价而达成的约定。故,易购购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中仅第4项涉及案涉台儿庄项目,台儿庄项目不包含资金服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述两份协议中并未就如何提供平台服务、相应的服务标准以及服务费的标准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反之,结合通号公司与易购购公司及紫光融信公司之实际控制人金红兵在涉案协议签署前、履行过程中的微信沟通内容,以及双方均参与的政府会议的录音,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合作内容系易购购公司为通号公司推荐涉案项目并提供融资服务,通号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就涉案项目,双方合作之初商定的对价为通号公司支付3150万元服务费及40%工程分包,后易购购公司放弃40%分包,转为通号公司支付5500万元服务费,上述服务费均以平台软件使用服务费的方式支付。故法院对于通号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易购购公司向通号公司推荐项目并提供融资服务,通号公司用项目利润支付超出的融资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关于以通号公司或其推荐的第三方采购使用易购购公司平台并支付服务费的方式,行通号公司向易购购公司支付超出部分的融资费用之实,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易购购公司并不存在对通号公司进行欺诈的情形,故通号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两份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撤销的法律后果,反诉要求易购购公司向其返还宝隆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项目已封顶,易购购公司未就台儿庄项目提供资金服务,并且台儿庄财金公司亦已于2021年6月9日通知易购购公司的关联公司紫光融信公司终止财务顾问代理权,故易购购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通号公司以易购购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就解除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号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易购购公司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该解除函于2021年6月9日到达易购购公司,故上述两份协议于到达当日即2021年6月9日解除。
因通号公司反诉所涉的1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系宝隆公司基于《EGOGOAL平台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向易购购徐州公司支付的,故通号公司基于解除的后果要求易购购公司向其返还上述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易购购公司基于协议履行而要求通号公司支付服务费1790万元及违约金、开通权限的全部本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其与易购购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21年6月9日解除;二、驳回易购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易购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21年11月20日台儿庄会议录音和文字稿,拟证明通号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不完整并对部分录音进行更改,有失诚信;通号公司与易购购公司订立的协议是该两方之间的交易安排,与台儿庄财金公司的融资无关;通号公司系因领导更换导致《合作协议》履行不下去。证据2.易购购公司与通号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易购购公司及兄弟单位为其他合作单位提供资金垫付服务而签署的交易合同五份,拟证明《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易购购公司或其他兄弟单位提供的“资金服务”,按照双方协商背景,与上述模式类似,指在分包环节为通号公司提供资金垫付服务;资金服务项下易购购公司能够取得的收益需根据具体服务内容、资金服务数额、限期等因素确定,在《合作协议》订立时并未确定,因此无法确定资金服务的对价,另因通号公司不配合,双方未就资金服务的具体权利义务达成合意,该条款不具有可履行性。证据3.金红兵与通号公司员工赵海波完整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通号公司一审截取金红兵与赵海波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合作协议》约定对价为支付融资成本,认定事实错误。证据4.紫光融信公司工作人员金红兵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悦微信沟通记录、台儿庄财金公司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紫光融信公司受托人李铁托与台儿庄人大常委会主任王锋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通号公司试图将紫光融信公司订立的《财务顾问协议》与通号公司和易购购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混为一谈,并谎称紫光融信公司没有提供顾问服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证据5.李勇并非紫光融信公司员工的材料(微信沟通记录、名片),拟证明通号公司一审利用对《合作协议》内容不知情的“李勇”2021年11月15日的会议录音证明《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是贴息,没有根据,有失诚信。通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易购购公司没有项目融资能力,一开始就对通号公司进行欺诈的事实;该证据显示,金红兵为紫光融信公司工作人员,但一审中易购购公司声称金红兵为易购购公司的工作人员,易购购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该段录音充分证明易购购公司和紫光融信公司人格混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根据不同的需要,与政府、通号公司签订不同性质合同,以实现其欺诈通号公司的目的;易购购公司仅截取其中几段金红兵对其有利的发言,来证明并非贴息的目的通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易购购公司与通号集团《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已提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号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枣庄市台儿庄区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与通号公司枣庄分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签订的《长安新苑项目补充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因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停工半年,后通号公司与建筑单位就工程后续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比例调整为百分之四十五,并且分批支付,工程造价下浮3.5%,案涉工程的商务条件与原合同相比存在极大变化。易购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购购公司与通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通号创新浙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被通号公司吸收合并,易购购公司对通号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项下内容。易购购公司于本案一审中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易购购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推荐项目及业务互换,不包括易购购公司提供资金服务为由,主张通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平台服务费提起诉讼。二审中,易购购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项下约定易购购公司的义务包括向通号公司推介项目以及提供资金服务,但称涉及资金服务的内容不具有可履行性。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由易购购公司或易购购公司兄弟单位为通号公司提供项目及为项目提供资金服务,由通号公司推荐其他第三方使用易购购公司竞价交易平台服务。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并考量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支付节点,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合作实质系易购购公司向通号公司推荐项目并提供融资服务,通号公司用项目利润支付超出的融资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购购公司未就涉案项目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资金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易购购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购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易购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孔巧玲
书 记 员  朱雅倩